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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事勘验取证制度特征考察

2017-03-08石晋之

呼伦贝尔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勘验官吏证据

石晋之

(广西大学 广西 南宁 530004)

引 言

勘字具有校对之意,由“甚”和“力”两字构成,甚有在上一层之意,两字相合意味着进一步校准、核对。《二十四史·隋书·薛道衡》中记载“道衡谓朝士曰: 向使高颎不死,令决当久行。有人奏之,帝怒曰: 汝忆高颎邪?付执法者勘之”。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勘“字具有审讯核对真相的意思。根据《汉字字源· 当代新说解字》记载“验”由“马”字和“佥”字构成,具有检查、证明效果的含义。勘验二字合起来具有核对、校正证明之意。勘验一词在司法界中属于动词形态,特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场所、尸体、物品进行痕检、尸检的诉讼活动。据我国学者研究,勘验取证的手法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在《礼记·月令》中有文字记载“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该段文字意指法官在侦查案件中需查验罪犯的伤、断等情况,务必做到公正判决,据证定罪。在秦朝时期,勘验取证制度普遍适用,在查验案件的过程中,秦代官吏十分重视通过勘验的手段获取客观证据,而该种证据是秦代官吏侦破案件的重要方法。随着勘验技术以及司法制度的不断推进,南宋提刑官宋慈所著《洗冤录》的出现代表着古代勘验技术的完善。自宋以后,元、明、清三朝在刑事勘验取证制度上皆以《洗冤录》为蓝本,借鉴前朝制度之经验,形成本朝之精髓。清代勘验取证制度更是为历朝研究之集大成者,以历代制度为基础加以损益。其中关于清代勘验技术的出世著作包括《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洗冤录详议》、《重刊补助洗冤录集证》、《洗冤录遮遗》、《大清律例》、《刑案则例》等。《律例馆校正洗冤录》属于官方文件,由清代律例馆编制,与《大清律例》、《刑案则例》共为清代官吏勘验取证的金字守则,对于研究清代刑事勘验取证制度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重刊补助洗冤录集证》形成历经三个阶段,分别是嘉庆元年(1796)、道光十二年(1832)、以及道光二十四年(1844)。该书融合了《律例馆校正洗冤录》,在清代众多官吏及学者对以往著述以及自身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补而成,学术价值极高。《重刊补助洗冤录集证》、《大清律例》、《律例馆校正洗冤录》规定了清代勘验取证的方法及准则,对于了解清代的刑事勘验取证的制度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而《刑案汇览》则包含了清代官吏进行勘验取证活动的相关案例。通过对这些文献资料的研究,可以看出清代的勘验制度有两大特征:一是以明代律文为基础加以损益;二是注重对客观证据的采集。

一、以明代律文为基础加以损益

清代法律包含着“参汉酌金”之思想,以明朝法制文化为吸收对象,沿袭满族习惯法特色。顺治年间,清朝开始修律。“详译明律,参与国制”的基本政策在全国迅速推广,至乾隆期间完成《大清律例》。在律令修订过程中,清代的“参汉”政策也逐渐转变为了沿袭明代法制的政策。通过《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内容的比对,可以看出清代律文很大部分是照搬明代的规定,在律文内容上几乎如出一辙,虽有增改,但大体相同。《大清律例·断狱篇》中的”检验尸伤不以实”这一法律条文是关于清代官吏进行刑事勘验取证行为的规定,将清代律条原文与明代律条原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在刑事勘验取证制度上清代法律也极大的采用了明朝的规定。在内容上,《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在“检验尸伤不以实”这一律条原文中都规定了“托故、不亲临、不为用心“三个责任,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都是规定了四个责任主体,分别是正官、首领官、吏典、仵作行人。在法律责任上均为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同吏典。并且都规定了受财而导致检验不实以及因检验不实而导致罪有增减的责任。另外在《大清律例·断狱篇》中的“检验尸伤不以实”这一律文,下有“谨按:此条系仍明律,其小注悉系顺治初年律内集入。”的字样。这句话是指本朝(清朝)对于首领官、吏典、仵作等人勘验取证行为的规定是参照于明朝的规定。该条律内容引用于《大明律》原文。同时《大清律例》采用律例合编的形式,在律文中增以附例加以规定,在《大清律例·断狱篇》中的”检验尸伤不以实”这一法律条文中直接引用明朝旧例的就有两条之多。分别是”检验尸伤不以实第一条例文“引用于明万历十八年三月提准旧例”,以及“检验尸伤不以实”第二条例文“引用于明洪武年间旧例”。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清代的勘验取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都沿袭了明代的律制规定,对于制度的制定更多的是采取承继的态度。

在承继的基础上,清代律令制定者也不是完全照搬明代的律条,自身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清代统治者喜欢在律典中附以例文加以规定。据我国法史学者统计,到同治9年(1892年),《大清律例》中增加的附例就已经达到了明律的五倍。在《大清律例·断狱篇》“检验尸伤不以实”这一条律中共有例文十九条,其中直接引用于明朝旧例的有两条,而另外十七条,也就是从第三条附例到第十九条附例都属新增规定,经统计,该十七条附例中,康熙年间制定有一条即第三条附例,该条附例于康熙十九年篡呈,在明代原例的基础上进行删改。明代原文包括强盗、人犯决过的内容,而清代则删除了这些内容,即“谨按:……此前条前段审拟命盗一节及后段节过人犯一节,类于死囚覆奏待报律,应移入彼处。共检验尸伤一段,应摘出归入本律。改如前律。”雍正年间定律或入律的有三条,分别是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条例文属于对外省驻防旗人命案的勘验规定,于雍正三年入律;第五条属于检验官吏需清廉自守,秉公断案,不可勒索取财,于雍正三年入律;第六条属于仵作的名额、学习作出了规定,同时对仵作的赏罚也作出了相应要求,于雍正六年定律、乾隆五年入律。剩下十三条例文全部是乾隆年间入律编定而成。如第七条例文为乾隆元年定律、乾隆五年馆修,该条例文对正印官委托代验的情况(地处鸾远,不能朝发夕至,又经他往),以及被委托的对象(同知、通判、州同、县丞等官)作出了规定,要求正印官不可滥委杂职。还有例文第九条为乾隆六年三月按察使吴应龙奏请,乾隆八年馆修入律,以及第十条乾隆十二年五月议奏,第十六年馆修入律。从以上新增附例可以看出清代统治者也不是照参明代律令,而是在以明代律令为基础的情况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这种立法原则正好与清朝“详译明律,参与国制”的基本政治路线遥相呼应,并且该种方法既能让满人从明代法律中吸取经验管理汉人,维护好满汉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也能通过例文的增加适应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

二、注重对客观证据的采集

斐政曾提出清代官吏在审查案件时注意“察请”与“据证”,“据证”是指客观证据,由审案官吏通过对书证的检验及实地勘验而来。清代在进行刑事勘验过程中注重对客观证据的采集,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口供进行定罪。正如在《大清律例》“检验尸伤不以实”这一条文中的其中一个规定是 “务须于未检验之先,即详鞠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检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或尸酒发变青赤颜色,亦须详辩,不许听仵作做混报拟抵。”依照该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清代统治者要求官吏在进行尸体勘验之前,先行询问相关人,包括尸亲、证人以及凶犯。在取得这些人的口供之后,在行勘验尸体,通过客观证据的收集,与尸检结果进行比对,以确定真因,不得在没有进行详细勘验辨认而取得客观证据之前,只听信仵作一面之词而草率定罪。《律例馆校正洗冤录》作为清代官吏进行勘验取证的依据和准则,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强调了官吏在勘验取证过程中对客观证据的采集,通过客观证据定案成罪,不可只因口供而轻易定罪。如“检验总论”要求官吏“详鞠尸亲邻证凶犯,令实供明某物以何物伤某何处。立明供状,随即亲督吏仵,带同雨造,齐至尸所,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同时在进行勘验活动时,为了通过收集的物证与尸体上的致命伤进行比对,清代统治者对官吏通过勘验手段而采集的物证做出了规定,以加强证据的客观性。包括“某伤或见于体肤肢肉,或以被断人骨,青红紫黑颜色,围圆长短分寸,手足他物凶器,轻重新旧。”以做到“件件明白,尸格挨次亲手填注。”并且规定由于物证“干系甚重”,所以应当及时搜索物证“以凭参照伤痕大小阔窄”“定此事虚实”、“验状尤须详慎,不可稍有疏略。”在《牧令须知初报法》中也有相类似的描述“看明该尸伤痕方寸颜色。轻重平肿。分別致命不致命。及有无皮骨破损。何物殴打何伤最重。逐一验明填格。即令追起伤仗凶器比对。是否相符。”

除了在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清代勘验取证过程中的客观性,在《刑案汇览》、《详刑公案》、《折狱龟鉴》等记载清代具体案件的资料中也可以见到相应规定在具体案例中的体现。如《刑案汇览》卷六十中的一个案例“川督咨: 吴锡九因伊女曾吴氏溺毙, 误执伤痕叠控一案。查吴锡九所控曾士琏殴毙曾吴氏假作自溺, 前经检验, 并无殴死重伤,髑髅骨内洗有泥沙, 其为实系自溺毙命, 已无疑义。乃复误执伤痕, 翻控检验, 实属不合。惟该犯所指肠出耳根骨断各伤, 均属有因, 并非疑出无据, 与凭空诬告人命者有间。吴锡九系曾吴氏之父,应照期亲尊长诬告人命, 致蒸检卑幼身尸照诬告人死罪未决律, 治罪拟流加徒例, 量减一等, 杖一百, 总徒四年。该犯系曾士琏妻父, 应再减一等,杖一百, 徒三年。至初验仵作张文高将阴户肠出之处, 并未喝报, 而复检仵作杜松林又将骨殖跌断,以致吴锡九怀疑妄控, 殊属不合,未便以业经责惩,免其重科。张文高、杜松林应各照不应重律, 杖八十, 革役。”该案件于嘉庆九年说贴。意指清朝时期,仵作张文高将阴户肠取出而没有报告,而复检的仵作杜松林又将曾吴氏尸体的骨殖跌断,一个叫吴锡九的人因为上述两个仵作的行为生怀疑,认为是其女婿曾士琏杀害了自己的女儿曾吴氏,而非曾吴氏自溺而死。经官吏检验之后,并没有发现曾吴氏尸体中有殴死重伤的痕迹,并且髑髅骨内有泥沙,实为自溺而死。因此官府认为吴锡九实属诬告。从该案可以看出官府为了检验曾吴氏的真实死因,而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在勘验取证的过程中注重对“并无殴死重伤, 髑髅骨内洗有泥沙”等客观证据的收集,通过收集的客观证据而而否定了吴锡九的指控,发现其属诬告,然后成案定罪。另外在《详刑公案》彭县令断奸夫愤杀一案中,德安府孝感县林雄的妻子赵氏在水缸中死亡,但不知是自杀还是他杀。彭县令为了查找原因,让仵作对赵氏尸体进行尸检,后发现“余精”,据此认为“若强奸不从而杀,岂有余精”。于是彭县令在“余精”这一客观证据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涉案嫌疑人的口供而找出元凶为李逢春,从而破获案件。在本案中,客观证据“余精”为彭县令侦破案件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本案结尾所言“初验余精,知非强奸致杀,既格神梦,悟出真犯姓名。”

通过对上述规定和两则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清代统治者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防止“刑逼枉断”。不仅在立法上强调对客观证据的采集,就连在具体案件的查明过程中,进行勘验取证的官吏也非常注重客观证据的采集。正如《牧令须知》所言“命案以验伤为要”、“注明委系因何而死,是验伤之点题也”、“不可草率,已至将来束手。”

三、结论

清代法律作为古代传统法律之集大成者,借鉴并吸收了以往朝代的法律精华,并在这些法律精华的基础上结合本朝的社会背景和文化,形成了自身的法律特色,同时在刑事勘验取证制度上也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正如张琮军教授在《秦汉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所言“至明清时期,勘验取证制度已经深入律文,形成了严密、规范的勘察检验的法律制度。通过勘验获取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这已经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通过对清代的刑事勘验取证制度特征的研究发现:清代的勘验取证制度具有承上启下的功能,有一定的进步性和科学性。

首先,清代统治者非常注重对法律文化的传承和沿袭,在勘验取证制度上大量采用了明朝的规定,不仅缓解了因法律制度而引起的种族文化的冲突,也加大了制度的实用性,让汉人能够得以适应。但是清朝并不是完全照搬明朝的勘验取证制度,因为清朝是由少数民族建立起来的,具有其特殊的文化特色,所以清代在沿袭明朝制度的基础上会根据本朝的少数民族的文化特色及社会环境加以修订,通过例文的方式进行增改,让少数民族也能够得以适应并遵守。如林乾教授所言“清朝统治者一再强调少数民族‘习俗既殊,刑制亦异’的重要性,并将‘因俗制律’作为制定边疆民族地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清代的刑事勘验取证制度还注重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无遗漏,持平如水,保障无辜者不受牵累,有罪者受到惩罚。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律法的公平性。在封建时期而言,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科学性,也为近代刑事取证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启示作用。而纵观我国现代刑事勘验取证制度,大部分都直接引用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对于自身勘验取证制度文化的沿袭则相当少。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和地域性,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离开特定区域的历史文化而私自制定。在制定制度时,必须结合人们的生活习惯、风俗习惯以及民族文化特色,如此才能切实可行。另外我国的法律虽然追求实体正义,但往往出现冤案、错案,而清代则对此相当注重,在这方面值得我国现代法学家去深入研究。因此,为了让我国刑事勘验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应该对清代的勘验取证制度深入研究,构筑适应我国国情、具有我国民族特色的勘验制度。诚如张晋潘教授所言“清朝距今为时不远,它在法制建设上所提供的历史借鉴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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