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局限性
2017-03-07贾爱玲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袁 珊,贾爱玲
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局限性
袁 珊,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临安 311300)
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不少专家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进行了积极探索,也提出了不少意见。其中很大一部分人认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只要纳入到侵权法进行调整,就可以实现全面救济。然而侵权法的私法局限性、找不到具体侵犯的权利支撑及其民事救济预防性责任的不足,使得民事救济论这条道路走不通。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充分救济需要在多部门法配合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
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界定;民事救济;局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
随着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意识到环境侵权行为除了造成财产和人身的损害外,往往也带来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侵权法作为民事救济的主要依据,在救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此不少学者觉得侵权法也能够在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救济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然而,生态环境的损害侵犯的是环境公益,而人的利益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核心,传统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生态环境损害本身的特点不能为侵权法所救济。
1 生态环境损害释述
1.1 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
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定义,目前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主要是学者们的学理界定。学者们的学理界定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以环境权为基点,认为环境权是民法权利的一种,所以在救济人身和财产权的同时,也需要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这是实现环境权救济的体现。……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