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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借位”:审判委员会运行的逻辑

2017-03-07葛天博

关键词:审判法官委员会

葛天博

(华东政法大学 司法学研究院,上海 201602)

责任“借位”:审判委员会运行的逻辑

葛天博

(华东政法大学 司法学研究院,上海 201602)

审判委员会是各级法院的内设机构,针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呈现存废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旨在输出司法正义功能的制度规范演变为集体防范法外干涉和抵御职业风险的“防火墙”,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的过程中,民主表决、讨论意见和制度设计被司法责任 “借位”,其背后则是法院及法官集体抗衡法外干涉的制度寻租。在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的过程中,增加专家评议、细化参与表决人的司法责任份额、完善司法豁免责任体系,理顺制度大系统的运行机制,彻底消除审判委员会的责任“借位”,归正其应有的规范功能。

民主表决;讨论意见;制度利益;责任借位

审判委员会萌芽于1931年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裁判委员会*参见陈龙英,吴芬《审判委员会的现状与改革》,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7-03-09 16:08:11.2016年6月3日访问。,作为规范概念首次出现在《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之中,并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中的组成内容,在实践中不断被完善*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1979年制定、198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历经1983修改、2006年两次修改,均保留了审判委员会。“为使审判委员会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以充分发挥其国家最高审判组织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0日审判委员会第59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为了适应新形式、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校、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3号通知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实施意见》。。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审判委员会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息过,且其中不乏误读甚至攻讦”[1]。依据法教义学的路径,经验——总结的思路不仅是对先前围绕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规范——实践的再认知,也是对概念——分析的实践运用。审判委员会饱受诟病并非源于制度规范自身的立法缺陷,而是在其具体的运行过程中,民主表决、讨论意见以及相关制度建构的规范体系被法外干涉所扭曲,特别是司法责任终身负责制的出台则强化了审判委员会被法官视为抵御司法风险的“防火墙”功能,制度功能向制度目的转化的进程中不是“制度失灵”,而是“制度挪用”,由此导致责任“借位”。

一、民主表决:个体审理集体判决的责任转移

依据现代司法原则,司法过程中司法主体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从而确保司法判决中立、公正。民主集中制作为审判委员会履行职能的方式,能够消解法院内外对影响承办法官独立审判的行政化干涉。从法理上讲,民主是规则,集中是责任。民主集中制是规则与责任的统一。民主集中制作为审判委员会的议事原则,既有传统的继承,也有现代的要求,还有政治上的经验判断。改革开放初期乃至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往往是政策解读远远多于法律解释。政策规定的宽泛性和指导性决定了政策在各地被执行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别,由于法官的认知能力不一,对于政策理解的程度自然深浅不一。政策虽然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服务,但是,绝大多数人的理解往往决定了政策的一般意义。所以,在一个法律体系不完备的司法环境中,采用民主集中制作为对政策普遍认知的判断,并把这种判断作为审判的依据,是历史的必然性。在尚未找到达成共识的替代制度之前,审判委员会继续秉承民主集中制有其历史内在的规定性。

除却法官自身认知能力具有差别以外,每一个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能力都会影响法律适用。不仅合议庭在合议案件过程中出现不同意见,即便是独任法官,也会针对案件本身产生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见解。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哪一种见解作为判决理由,只能借助外力但又不能伤及独立审判决定了第三方的文本审查成为作为正确裁判的补充。对于走在法治道路上的当代中国司法来说,审判委员会采用民主集中制能够祛除个人意志的泛滥,更加裨益于当下中国的国情。司法权的独立运行需要行政权良性的运转作为保障条件,防止行政权借口保障司法权的运行而干涉独立审判是法院内部制度体系设计的首问。在法官终身制尚未成为法官职业“保护伞”之前,行政官僚角色借助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体系之间的粗疏干涉司法权的独立运行成为必然。上一级法院对于下一级法院、共同的高级法院对多个下级法院的各种考核、政法委、人大、政协对法院工作的监督考核最终都落实到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身上。司法权要想完全摆脱行政权的干涉,不要说在法院外部,即便在法院内部,也因为各种各样外部因素的介入而无法清净。处在多重监督下的法院,审判委员会采用民主集中制为独立审判提供了别样的现实保护。

正如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所外显的弊端不能否定制度本身的美好愿景一样,制度优越性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往往表现出制度弊端。民主集中制如同一把双刃剑,不同目的决定了剑的指向和后果也不同。“案多人少”是各级法院自1981年以后着力解决的主要矛盾*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宣读的工作报告中写道:“加上案件增多,审判力量不足,以致造成了不少民事积案”。自此,“案多人少”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中的必提概念。参见江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81年12月7日。,公正与效率既是独立审判的追求,也是悬在独立审判上方的利剑。诉讼时效不仅规定合议庭审结案件的时间节点,而且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样划定了时间期限。“有时为了急于结案,就不开会讨论,采取阅签意见的方式作出决定。”[2]由于法律适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很多委员无法对自己业务外的案件发表真知灼见。以“阅签”代替当场举手表决的方式把审判委员会的会面讨论转变为形式上的民主集中制,讨论中的对抗性不强,最后的决议往往被承办法官、业务庭长、业务院长或者院长的意见所左右。导致民主集中制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在于审判委员会成员无论发表何种意义上的见解,都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权责利缺失精确性规定,承办法官动辄就把所谓的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从而规避司法责任制的追究,民主集中制成为审判者转移司法责任的制度掩护。

不同的案件经由审判委员会民主表决的动机大相径庭。对于敏感案件来说*敏感案件在法院系统是一个心知肚明,又不可过多解释,求个清楚的案件。笔者根据平时与法官的交流和一些媒体报道,敏感案件分为三类,一类是案件的当事人一方具有可以影响法院工作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能力,比如一方当事人为县市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一类是案件的当事人一方身为政府部门;一类是案件本身很简单,但引发案件的原因背后涉及到领导,比如某位领导曾经为了某个企业的发展,向某一群体口头做出的集资回报承诺。,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民主表决是为了“避险”;对于人情案件,是为了权益寻租;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是为了一份能够经得起种种复查、考核、评比的判决书*笔者曾经采访的案管办负责人对此深有感触,立法粗疏和新类型案件的不断出现确实导致法官个人难以走出判决,也有的法官因为年轻而不敢依据法律作出判决,因为这两种情况而提请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居多。。错案追究制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能够遏制司法腐败的动机和几率,但是,错案追究制不是治疗司法腐败的“万金油”。司法腐败是一个系统性的顽症,需要系统的方法。从根本上看,如何提高和保障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中被真正地坚守,才是改革的指向和任务,简单的“存废”或者局部改良,对于民主集中制的“被借用”都无济于事。完善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的过滤机制、表决机制、责任机制是基础,科学配置审判委员会人员构成,增加专家评议成分,实行多数意见负责的错案追究制,辅之于录音或者笔录备查制度,从而杜绝或者减少不利于民主集中制发挥优越性的法外因素,是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第一要务。

二、讨论结论:参考意见判决理由的责任转嫁

制度赋予审判委员会总结办案经验与案件审判咨询两种功能,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表现出显性功能与隐性功能*显性功能包括司法审判功能、经验总结功能和审判管理功能;隐性功能包括职务待遇功能、检查监督功能、权力协调功能和抵御不当干涉功能。参见洪浩,操旭辉《基本法院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实证分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第123页。。值得商榷的是,显性与隐性的二元分法混淆了审判委员会功能设计与现实作用之间的差异,审判委员会制度功能与法院借助审判委员会实现的现实作用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直至“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79年制定的法院组织法,1983年修订,2006年修订均坚持了上述三款规定。,其功能定位非常明晰。倒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的政策、文件和决定中改动了上述三项功能的表述。其中,表述争议最大、在实践中争议也最大的就是讨论案件的权力属性和该讨论结果是否作为判决依据的定性。审判委员会是一级审判组织,其存在和运行破坏审判程序,违背司法独立,产生司法腐败,制造大量的司法不公,应当废除;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审判委员会在现实的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下,对于抵挡法外干涉,补强法官独立审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技术层面上需要改良*王祺国,张狄秋《论审判独立的双重属性》,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3期;吕亚中《关于完善审委会工作制度的思考》,载《法学》,1996年第5期;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贺卫方《关于审委会的几点评论》载,《北大法律评论(2)》,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左卫民《看病与开处方》,载《南方周末》,1999-02-05;柯建国《取消审判委员会》,载《南方周末》,1999-030-5;贺卫方《似是而非的审委会保留》,载《南方周末》,1999-03-12;苏力《基层法院审委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2)》,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3-355页。。自1999年以降人民法院连续发布的五年改革纲要中,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经历了“讨论”到“审理”,再回归“讨论”的迂回路线*《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22条提出审判委员会“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23条规定:“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四条提出“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在首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在其内部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实际上这就赋予审判委员会只对具体法律应用进行讨论。建国以来仅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采用“审理”这一概念,其他的文本中皆采用“讨论”一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文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虽然此处出现“审理”一词,但是,该《意见》第12条规定依然认定判委员会的职责是讨论案件而非审判案件*该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对于审判委员会职能的修订,进一步确定讨论案件是审判委员会的核心职能。

审判委员会是不是一级审判组织,争论早已有之*一种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不是具体审判案件的组织。”(见群众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讲义》第353-35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应是一级审判组织。”(见全国法院干部法律业余大学《刑事诉讼法讲义》第161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的任务表明,它的活动具有双重性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有三项:一是总结审判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三是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间题。这三项任务分别属于两种性质,其中第二项属于诉讼性质。参见周士敏《试谈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问题》,载《政法论坛》,1988年第28-29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实施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如此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是不是一级审判组织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如何对待审判委员会通过民主集中制做出的讨论意见。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得出的意见仅仅是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定,并非一级审判组织的审判结果,更不是通过民主集中制讨论得出的判决书。从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来看,其意图就是以集体讨论为进路,通过对政策、法律法规的适应性解读,为承办法官提供参考性的判决意见,从而弥补法官个人的司法能力。讨论意见被作为判决理由缘于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并无类似规定,以至于“有人戏称审判委员会是‘刑事审判委员会’”,[2]从而得出“实际上是把审判委员会当作审判组织,而把审判庭当作是它的执行机构”的结论[3]。从审判委员会行使的权力角度而言,“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权,不是法院行使审判的一种方式”[4]。既不能因为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而赋予一份讨论意见具有判决决定权,更不能因为实践中合议庭的错误做法而偏见审判委员会集体的讨论意见。

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在实践中被转化为判决依据,无疑是对于该制度的误读。正是这种误读,才有学者提出审判委员会放权的改革思路和实践。然而,法官对于放权的态度却让人感到不可思议。“只要不完全取消审判委员会,怎么‘放权’都可以。”[5]“放权”从提请审判委员会动议的角度来讲,过滤机制倒逼合议庭不断提高司法能力,结果是弱化了审判委员会的功能。然而,合议庭面对复杂、疑难、重大案件时依然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就同一个法院内部而言,各个业务庭之间要评比、竞争业绩。就同一个法院系统而言,下级法院之间要在上一级法院面前挺起腰杆,即便是同一个法院的法官,不仅要考虑自己在同行之间的口碑,而且更要考虑自己所在业务庭参与的业级考核。业务庭长与本庭法官在法院内部形成了统一战线,法院院长与其所在法院内部所有的人形成了统一战线。正是这种组织利益的层级结构和个体利益的组织依托使得“放权”不仅未能得到法官的支持,而且实际上也未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特别是有可能涉及个人提升、单位荣誉和政治前途的敏感案件,业务庭长会主动联系业务副院长说服院长,召集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案件。审判委员会“放权”赋予了承办法官更大的审判权限,实际上错案追究制以及其他考核制度的合力又把“放权”回归审判委员会,而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和各位委员则可以通过是否做出倾向于案件提起人的态度赢得权威。上下左右互相制约的关系导致审判委员会成为审判权实现利益寻租的合法性制度,规避司法责任是审判者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共谋将审判责任通过误读制度实现风险“漂白”,从而维护了法院的整体性利益。就此是否可以大胆推测,最高人民法院明知审判委员会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出于保护下级法院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坚持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想到的是,为了保护下级法院的制度反倒成为下级法院实现利益共谋的合法性工具,自己也成为“共谋者”。

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的结论源于合议庭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行为,根本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职能,却没有规定讨论意见的属性和适用限度。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不能明确作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意见是否作为判决依据的规定,但是,可以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意见只能作为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作出判决的参考意见。如果规定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照搬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由此引起的错案责任应当由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负责,那么,不仅杜绝审判委员会成为利益共谋的“绿色通道”,而且强化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专职功能,更加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目的解释。

三、规范解释:单个制度相关规范的责任转签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专门向“院内各单位”下发了内部通知,表达出对各级审判委员会运作的信任。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才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意见。虽然法院系统中均采用审判委员会这个称谓,然而,这个机构在不同级别的法院所发挥的作用并不一样。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审判委员会重在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司法解释,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次数并不多。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具有准立法功能,表现为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对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而言,高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既要重视审判经验,还要参与二审或者再审、监督审案件的审理判决。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的审判委员会相比较,高级法院内设的审判委员会地位倾向于诉讼性质。中级法院服务于部分案件的一审和一般案件进入终审的司法职能,与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的审判委员会比起来,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只是以讨论案件为主。由于我国特殊的单一制政体结构,中级法院总结审判经验的普世性没有多大的价值,基本上按照所属高院发布的通知、决定执行。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诟病得到完全的显现。如此层级清楚、地位不同的审判委员会在学者的研究视野中并没有得到类型化的归类。微观层面、中观层面和宏观层面被混为同一个层面,这就不可避免地夸大了审判委员会的弊端,普遍化了审判委员会的负作用。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立案到判决执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少之又少。从性质上看,主要是重大的或者疑难案件;在数量上所占比例很小,且主要是刑事案件。即便是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如果不属于敏感类案件,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目的,无非是对现实司法环境下可能性风险的转移。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决定了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总结审判经验属于非诉讼性质行为。即使进入讨论案件环节,也不是审判委员会自我的选择,而是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动议通过之后才能发生。就该项制度的本意上讲,有三个目的。其一是为了精确地适用法律,为案件判决的公平正义提供指导性建议;其二是通过集体讨论,弥补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司法能力的不足,但落脚点是帮助合议庭或者承办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案件判决的公平正义;其三是对已决案件的纠错,让案件通过再审或者监督再审实现公平正义。审判委员会的三个目的都是通过“建议”完成,审判委员会自身并不做出任何实质性的判断。

审判委员会与立案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执行制度等制度不同,审判委员会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制度,而是有选择性的介入。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基本上保持沉默的制度,却被赋予了极高的正义责任*就学术研究而言,在中国知网公开的数据库中,不分期刊级别,仅以篇名中是否包含“审判委员会”作为关键词,非精确性检索到的文章数量居然达到1006篇。其中,2011年达到84篇,观点直指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就司法实践上看,大凡被官方媒体曝光的冤假错案,不分案件性质,几乎每一个案件都能看到审判委员会的影子。尽管冤假错案在全国每年已决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不高,但是一旦把导致这些冤假错案的原因归结到一个制度上面,那么,对这个制度的口诛笔伐可想而知。审判委员会不知道从何时起就被签注了制造司法不公的标签,其本不显眼的地位由于承载了导致司法不公的责任而凸显。

“各种规范或者行为的一般规则总是被翻译为现实的行为。这个过程终究是被个人在特定的状况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操作的。”[6]面对无法抗拒的法外权威,法院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理化”、“正当化”[7]。法院通过改变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建议的性质,达到了双重目的。第一重目的是满足了法外非正当性诉求;第二重目的是以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保护了自己。承办法官不仅以审判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为挡箭牌来掩盖利益寻租,而且放大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权,误导当事人把制造判决不公正的矛头指向一个无具体责任承担人的抽象组织。由于当事人和律师无法在判决书中看到合议庭合议笔录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讨论意见,也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过程,这就为法官的利益寻租蒙上了“无知之幕”,转变为“是以谋取最大切身利益为目的而进行合理性行动的”[8]表演。为了把自己从当事人的怀疑中置换出来,法官只能无限制地放大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当一项制度被人为地披上神秘色彩,这项制度无论多么微小,在人们的心目中都会产生巨大的力量。

审判委员会虽然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但是,其人员组成的多元性导致该机构形成了上通下达,左右逢源的“十字型”组织结构。这种组织结构为法院、法官在未能得到信得过的职业保险的司法环境中,被法官们共同视为赢得自身利益的资本交换空间。降低司法风险等于赢得利益,审判委员会之所以能够为法官、法院降低司法风险,原因且是唯一的原因在于审判委员会采用的民主集中制对于案件的判决具有不确定性。举手表决是一个有限理性再组的过程,任何一个看似不起眼的因素都有可能导致意见在中途改变,正是这种不确定性让每一个局外人不得不接受意见的确定性。如果说审判委员会降低甚至是消除了法官个人的司法风险,那么,审判委员会每一次的案件讨论都可能使得国家司法增加了一份风险。反之,国家司法每增加一份司法风险,法官个人、法院自身的司法风险就会降低。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制度,无论是废除还是保留,在短期内无法达到人民对司法正义的急迫追求,没有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仅把法治当做工具,法院和法官永远只是手持工具的行为人,行为人总是有其机会成本计算的动机。法治不是模型,“最好是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了理想”[9]。需要慎重的是,这种独特的机构体系就自身而言,在整个社会治理的环境中,不可避免地受到司法大环境发育尚未成熟的生态性影响。

四、结语

审判委员会被推上了令人难以置信的重要地位,其根子在于司法环境的污浊。审判委员会的诟病在审判委员会之外。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内设机构,设立初衷是通过各种原料的集体“化合”,制造司法正义。议事制度既可以是正义的生产者,也可以是腐败的生产者,关键在于进入审判委员会空间的人如何运用议事制度。既不能因为少数人的行为导致的冤假错案否定审判委员会的正向功能,也不能因为审判委员会曾经在法律体系不完备的年代发挥的积极作用而完全接受它的负向功能,关键的改革不在于审判委员会,而在于审判委员会生存于其中的司法环境。法官责任制与审判委员会集体负责制之间的制衡,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体系与法院系统独立保障体系建设,司法系统官僚层级组织与行政官僚体制之间的制约机制,“信权不信法”文化传统的改造与现代法治信仰之间的对接机制以及法官队伍廉洁司法能力的建设等都是改革审判委员会需要扫清的外围障碍。既不要存有改革审判委员会,全面实现司法公正的“毕其功于一役”的急功近利,也不要存有只要整体推进司法改革,就能一下子解决现实中所有问题的讨巧主义。与整个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相比,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既是这个大系统的组成部分,又是一个独立的小系统。大系统与小系统之间应当是辩证的互动关系,必须从系统科学的范式分析、筛选矛盾,做到针对性与整体性协调同步改革,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举足轻重。

[1]洪浩,操旭辉.基本法院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实证分析[J].法学评论,2011,(5).

[2]丁卫强.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应该改进[J].法学,1993,(6).

[3]王祺国.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审案件之举不妥[J].现代法学,1988,(6).

[4]江晓阳.审判委员会决定权再审视[J].社会科学,1999,(6).

[5]肖仕卫.基本法院审判委员会“放权”改革的过程研究[J].法律与社会发展,2007,(2).

[6]J. Van Velsen,”Extended Case Method and Situational Analysis”,inA.L.Epstein(ed.),The Crafts of Anthropology(Tavistock,1968)pp.131,136. 转引自[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

[7]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M]//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3.

[8][日]小林良彰.公共选择[M].杨水超,译.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3.

[9][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9.

[责任编辑:曲占峰]

2017-02-11

葛天博(1971-),安徽濉溪人,在站博士后,长江师范学院副教授,从事司法学基础理论研究。

D926.2

A

1008-7966(2017)03-01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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