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再思考

2017-03-07胡宏雁

关键词:债权人股东人格

胡宏雁,王 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再思考

胡宏雁,王 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建立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基础上的,一种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要求股东承担损失责任,以达到公平正义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补充,将两者相结合能更完整的体现公司法的核心。此制度在被纳入我国公司法体系后更好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国家利益。然而,在目前的实际应用中仍应谨慎适用,并要在诸多方面加以改进、完善。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平正义;刺破公司面纱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历史沿革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某些特殊情况发生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否认情形。所以这种制度的存在是以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为前提的,其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种补充和解释。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出现于19世纪初,是指公司具有法律承认的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核心是“独立性”的体现。对于公司这种虚拟主体,其只是人们思想中创造出的事物。所以,要想具化其形象就需要赋予其一定的主体资格,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就充当了这一角色。这种资格的出现使公司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主体而存在,使其拥有了独立的权利和义务,能独立的开展法律行为,并在此基础上独立承担一定范围内的有限责任。

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并不是完美的,随着经济活动中公司对利益的过分追求行为的多样化,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国家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多。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这就违背了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因为有限责任的确立从一定程度上否认了原有的无限责任中所蕴含的针对债务的道德责任。为了消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这一不良影响,防止股东随意侵害债权人利益,就出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这一阶段,美国市场经济因经济危机而显得十分的混乱。在激烈而混乱的竞争中,为获得有利的市场地位,企业联合现象层出不穷,企业之间的合并、联合明显加快,于是形成了托拉斯现象。在这些合并的进程中,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被肆意的滥用而造成债权人和社会、国家利益受损。美国针对这一类现象提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从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建立起来。由于这一现象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共性问题,所以美国建立的这一制度迅速的被遇到同样现象的其他国家所采用[1]。

透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沿革我们不难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否定。但从两种制度的本质上来理解,就会发现两者不可分离,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可独立存在。其只是对前者的补充和扩展。这种制度的出现使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更加完整,即更好的平衡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使得在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好的弥补因这一制度滥用而对个别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从而可以实现一般公平基础上的个别公平。但同时应该注意的是这一制度的适用应当谨慎,不能推而广之、一概而论。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是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础的,其一,就是公平正义原则的需求。正义的实现在于公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很好的实现了公平。如果说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通过有限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从而扩大了社会投资规模,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了绝对多数意义上的公平。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在前一制度被滥用而违背正义时,为利益受损的小部分债权人保障了公平。使得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2],从而实现了公司法上的普遍正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另一法理基础则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在处理纠纷时普遍且频繁适用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因此其也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根据。当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就本质来讲其就是违背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股东在这一过程中竭尽全力的将自身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转嫁给公司承担或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其他人员,这一行为明显是违背公司经营的基本原则[3]。从而利用独立人格制度来实现其自身的不当利益。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适用过程中的诚实信用而设立的。

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最后一个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则是法人资格的债务承担理论。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时,公司本身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因为公司的独立人格决定了公司的财产的运用和公司的责任的承担应该体现公司的独立意识。而当其人格被滥用时,此时的公司只是充当了股东实施自身意志的工具。所以这时产生的债务应视为股东自身所为。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直接指出这一状态下公司债务实质的理论。只有这样才能对债权人进行正确、直接的保护,让真实的债务人承担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适用之后,我国公司法对这一制度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以及第63条中明确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详细阐述。在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和适用情形。

目前在我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要明确适用的主体,在这一制度中权利主体指向因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而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与之相对的责任主体应是造成这一现象的公司实际控制股东。在主体明确的基础上,同时要求股东客观上实施了《公司法》解释三中所明示的滥用行为,而且债权人因为上述遭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也就是说当公司本身的资产可以弥补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时,就不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在公司资产因滥用行为不足以偿付时,才有适用这一制度的可能。

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则一般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就是公司资本不足。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公司出资过程中。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中对出资做出的约定出资或抽逃出资都是这种情形的体现。这种情况出现时,意味着公司资本不足以应对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特别是新公司法修订后,大大放宽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这一修订使得实践中因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造成的空壳公司大量存在,这就严重威胁到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需要适当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其次,就是公司本身发生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4]。这种混同现象既可以表现为两者人员上的混同,同时也可能表现为财产、业务范围上的混同。由于通常情况下,决定、执行公司意志、决策的机构都是由股东所组成,所以公司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极容易受股东的影响,从而使公司机构失去自己的独立意识。同样由于公司的资本一般来源于股东出资,若与股东自身财产无法划清界限就会形成财产混同,公司失去了对资本的独立支配地位。业务开展的过程中也会发生业务混同现象。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明确其适用范围,这种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只是针对个别案件,而在公司所处于的其他事件中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仍然完整。也就是说除适用此制度的案件之外,公司本身仍然可以独立的开展经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对于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的股东而言,其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

从2006年我国开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来至2015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呈现出递增趋势。在这些被受理的案件中,2006—2015年间最终案件结果判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比率呈现出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其中峰值出现在2010年。从案件分布的地域特点来看相对于我国东部地区法院的谨慎态度,中西部地区的判决更呈现出直接采用否认公司人格这一结果来保护债权人利益[5]。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相对较为完善,但仔细斟酌还是能看到其中的不足。就其适用的主体、客体范围而言,这个范围并不明确。目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主体适用范围主要指向公司的股东,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除了股东之外往往还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等。从客体角度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该适用于拥有独立人格的公司主体,而对于缺少相关要件的主体则不能适用该制度。对于因设立过程中,发起人的过错而导致公司人格不完整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就应该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而并非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否认独立人格,从而将责任推给不相关的股东来承担。

其次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中的“滥用”一词界定不明。对于滥用一词的界定应该同时包括主观和客观的判断,而不是将两者分裂单独适用标准。只有当事人主观上为了自身获利且客观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损害相对人利益行为时且对其造成了损失,才能断定构成了“滥用”情形。由于滥用现象的具体情形会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而产生变化,所以针对滥用行为情形的具体解释也不该固定不变。同时应该意识到,当滥用行为发生时,损害的不仅是债权人的利益,某些情况下社会及公众乃至国家利益也有可能受损。这部分受损利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在现阶段,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中也并未明确公司股东中的一类特殊股东群体——隐名投资者,这些人如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损失应当由谁、怎样来承担责任。尽管我们针对隐名投资规定出了一些评判标准,但仍然没有解决一个核心问题“隐名投资者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公司股东。而这个问题的界定直接决定了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身份。所以,就目前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其不能全面、充分、有效地实现对隐名投资人滥用公司人格的法律规制。

我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间较晚,虽说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但是稍显层次性不足,缺乏可操作性。这样就很难发挥这一制度原本应有的作用。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由于缺少配套的保障程序,加之国内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小,相关理论很难在实践中灵活运用。而且在债权人取证的过程中,由于股东的刁难使其很难掌握公司出资,账目等方面的信息,最终形成取证困难的局面,加重其举证负担。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措施

首先从司法原则入手,正如前文所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出于“公平正义”角度的考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制度的运用应该着重考虑公平正义原则的效果。也就是说,在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应考虑是否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公平,应该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同时避免产生其他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在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再考虑经济效益。

针对上文所谈到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客体范围不明确的问题,要在后续的立法活动中进行进一步的范围划定,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并对现有规定进行归纳,使之成为司法实践的理论依据。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范围,明确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并细化对公司股东的界定,明确股东的具体所指种类。

现阶段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并不明确,存在着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分化。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过程中,笔者更倾向于使用形式主义的划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可以体现商事活动的便捷、高效原则以及公示原则的公正性。而且采用此判断标准还可以更加简单明了的判断股东身份,从而直接、准确的找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中的责任义务主体。而对于没有将自身写入股东名册的隐名投资者而言,当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而造成损失时,我们则可以通过“刺破公司双重面纱”[6],来使隐名投资者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这种处理方式也不违背隐名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达成的尊重契约自由与投资自由的目的。但就隐名投资者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论,当隐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相关当事人利益时,名义股东一定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两者应就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应该按照在具体情况中各自过错的大小程度来划分责任范围,而隐名投资者的责任也不应当只限于出资额。

同样在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过程中的责任义务主体的同时,针对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资格也应该予以界定。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制度时,其侵害的主体利益并不仅仅局限于我们所认为的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范围。公司内部的中小股东、公司员工、乃至国家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如部分公司大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偷漏税款继而损害国家利益,那么此时国家的税收机关就有权请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就不局限于只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应该将所有有可能因此违法行为而利益受损的主体都纳入保护范围,使其成为拥有提起诉讼权利的主体。

在具体的适用程序中应该注意程序的规范性。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律规范的有效途径,若程序不规范则很难体现实体法本身的价值。但正如前文所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程序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诸多方面都缺少程序上的保障。最为明显的就是举证责任的履行。与公司股东相比债权人在举证的过程中可谓困难重重,债权人可以说属于公司之外的人,就其这一地位而言债权人对公司内部进行的活动就不甚了解,加之在取证期间往往会受到股东的阻挠,则进一步增添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所以为了最终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过程中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可以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就股东的滥用行为只需初步证明,引起法官合理怀疑即可。而对于相关股东而言则应该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直到证据表明自身可以免责。

除举证责任需要完善之外,针对管辖制度也应该得到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受侵害的一小部分债权人的公平正义,但现有关于管辖的规定却无法体现这一最终目的。我国现有管辖原则中,一般情况下针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若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中也适用这一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话,则是有失公平的[7]。所以针对这一管辖规定的日后完善应采取重保护、重救济的权利观念,不断强化对股东的制约。

此外,还要加强对“滥用”一词的司法界定。首先要明确滥用这一行为的构成包含两个方面,即主观和客观。首先要求股东主观上为了自身获利且客观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损害相对人利益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失,这才能断定构成了“滥用”情形。其次,由于滥用行为自身在不断的演变,以明确列举的方式写明显然不太现实也并不准确。所以可以利用司法解释的灵活性,来随时对滥用行为进行解释,要加强相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在利用司法解释对滥用行为进行具体描述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概括性进行说明。如,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规避法定或合同义务;是否存在逃避税收监管行为或股东与公司发生混同现象。

[1]徐腾.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状况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5,(2).

[2]何志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完善[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3]殷励博.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2/id/115,2013-12-03.

[4]李军.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股东行为要件及其证明[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

[5]卢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东南法学,2015,(2).

[6]雷金牛.刺破隐名投资人的双重面纱[J].法学杂志,2014,(3).

[7]刘淑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2).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7-03-10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基金课题“注册资本缓和立法背景下的公司监管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14E008)

胡宏雁(1975-),女,河北泊头人,副教授;王佳(1983-),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副教授,东北农业大学2014级农林经济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D913.991

A

1008-7966(2017)03-0103-03

猜你喜欢

债权人股东人格
共产党人的人格力量
“对赌”语境下异质股东间及其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远去的平凡背影,光辉的伟大人格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债权人放弃破产拍卖 玩具反斗城有望复活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持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