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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

2017-03-04韩旭升

人间 2016年33期
关键词:诉讼法代理人民事

摘要: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自认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历程,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面临一些现实问题,本文将从自认制度的一些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简略分析,使自认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自认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9-01

一、自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即在具体的庭审中,对于对方的但并不利于己方主张予以承认的诉讼过程。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双方当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研究并逐步完善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予以认定,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的基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9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第二款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在英国法中,自认分为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怎么。推定、正式的自认与裁判上的知悉都属于不需要提提出证据的情况,而非正式的自认只能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1]

在美国,1975年2月生效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是一部比较完善的证据法典,该法典条规定:“文字录音以及照片的内容须以证据所针对之人的证言或者在厅外录取的证言予以证明,或以其他的书面自认予以证明,不需说明不提出原本的理由”,这条规定并未把被告人的承认当作传闻对待,而是作为证据使用。[2]

二、自认条件的构成

对于自认的主体,当事人享有天然的自认权利,对于其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应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作出自认,否则应视为无效;而对于诉讼代理人,应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一般授权不应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例如在庭审中,被代理人未出席,电话要求诉讼代理人承认对方的请求,因未出具特别的授权委托书,应为无效;在程序上,当事人或者是诉讼代理人需向法庭书面或者是口头提出,包括答辩词等等;内容上,必须是对相关事实的承认,如果涉及非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是与本案无关,则不能构成自认;此外,对于自认的后果是对己方不利的,等等。

三、目前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自认制度法律建设不健全。2012年修改的新《民事訴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自认制度,而且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部分提到自认制度,并未完整的规定自认制度的成立条件、自认的撤销及再次自认、调解和和解中的承认能否构成诉讼中发自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以及承认自认的完整系统法律后果,在以上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阻碍,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及时解决纠纷,不能提供系统的法律依据。

(二)诉讼构造对自认制度的阻碍。建国后借鉴前苏联的诉讼构造,发展并长期坚持了诉讼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自认很难被法庭采纳,法庭在部分时候不能合理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不能科学高效的实现自认的合理价值与作用。

(三)实践中对自认制度中当事人虚假恶意自认的惩戒力度较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此外规定要求严格适用自认规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这只是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对于虚假恶意的自认并未作出全面详细的规定。因此在限行规定中只是要求慎重认定,而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出于多种考虑甚至会作出虚假的、恶意的自认,这种行为不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矛盾,反而会对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带来不便,甚至严重扰乱正常的诚信体系,损害司法公信力,透支整个社会的信用额度。因此,建立必要的惩戒制度势在必行。

四、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

(一)完善立法。借鉴国外关于自认制度的相应规定,结合我国实际,立法机关制定出适合中国特色的自认制度,其中包含自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对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的约束,以及和其他程序的关联关系等等进行详细规定。这将不仅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提高了诉讼效率,更节约了相应的司法资源,切实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民事诉讼构造的改革。不断发展的中国,亟需建立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实际的民事诉讼构造,职权主义已不能很好的解决出现问题,需逐步向当事人主义发展;此外不断强化庭审的功能,以庭审为中心,加强自认的实际效果,逐步完善自认制度。

(三)提高恶意虚假自认的违法成本。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于虚假诉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更希望出台关于自认的规定,针对实践中仍有不少当事人恶意虚假的自认,应提高其违法成本,通过将其计入个人诚信档案等等措施制裁恶意虚假的自认,以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

2013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2015年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了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同时自认制度也在实践中不完善到逐渐完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更提醒我们,需要与时俱进,适应需求。完善法规,才能提供法制支持,健全法制,才能促使依法治国大步先前!

参考文献:

[1]廖中洪.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2]刘洋.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2:9-10.

作者简介:韩旭升(1994.12-),男,汉族,山西晋中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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