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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

2017-03-04尼玛

人间 2016年33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立法完善

尼玛

摘要:随着酒文化的盛行,醉酒后犯罪事件层出不穷,已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由于我国刑法关于于醉酒犯罪的处罚规定太过于简单,同时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条规定的补充,进而形成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刑法处罚醉酒犯罪时带来各种困扰,本文结合现今国内外关于立法的实践以及经验以完善我国的有关规定,不管是对立法或者是司法均有着重要价值。

关键词: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1-01

一、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足

当前我国《刑法》当中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相当的少,只有两个法条,分别是总则当中的第18条第四款以及分则当中的第133 条之——危险驾驶罪。

对比之下,现今各国针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下面的四类,分别是:一依照一般的犯罪处罚,二只追究故意醉酒以后所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三只追究故意或者是由于过失醉酒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四加重对醉酒者进行的处罚。

而我国《刑法》总则里面的第18条第四款当中明确规定,使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也就是按一般的犯罪进行处罚。而对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学者们是争论不休,归纳起来具体有下面的几点:

第一,醉酒行为人存在着过量饮酒的问题进而导致醉酒情况的出现,导致辨认以及控制能力的降低,然而又不是完全丧失的,陷入的只是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中,这时承担刑事责任是必须要的。

第二,饮酒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至于所饮用的量,是否需要醉酒,均是由行为人自由意识来进行决定的。

第三,酗酒甚至醉酒,便是长时间历史遗留的陋习、恶习,肯定需要通过法律进行制约。

上述的三种观点很明显存在着缺陷,只是现时我国的刑法总则当中的确存在着对醉酒犯罪的规定的不足。从第18条第四款当中关于对醉酒人犯罪的规定而言,看上去存在着过于笼统以及粗疏的问题,具体如下:

1.我国《刑法》里的18条第四款当中明确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刑事责任。醉酒实际上并不是立法者本身有意突出,这一个法条视之为是我国刑法当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反映,也就是说由于醉酒行为人本身的故意或者是过失而导致出现的自陷在责任能力欠缺的醉酒情况中,并且利用了这一种情况下存在的精神障碍,进行了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个时候,行为人便会自陷在责任能力不完全情况的方法渠道中,然而,导致自己处在责任能力不完全情况下的渠道并非只有醉酒。因而,德国、意大利以及俄罗斯等不同国家均明确规定了由于吸食了毒品、服用了一些特殊的药物或者是麻醉品等物质而出现精神障碍并实施了的犯罪行为的情况,应当根据醉酒犯罪的相关条款来进行处罚。因而,文章认为,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既然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反映,而醉酒只不过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当中的一类情况,因此,应该要进行完善与拓散。

2.在我国《刑法》的第18条第四款里面所说到的承担刑事责任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论文认为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刑法条文中并未对其进行区别,只是一概而论,不够明确和具体。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及建议

从现时情况来说,我国的刑法针对醉酒人犯罪的相关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在学习了国外的一些国家与地区(德国、意大利以及俄罗斯等)的优秀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可以让行为人出现刑事责任能力不全的情况很多,应该将这些情况的行为方式进行广泛化,避免由于过分单一的行为方式而导致犯罪分子借其逃避法律制裁。陷入精神性障碍的行为方式并非只有醉酒,还存在着诸如吸毒、服用麻醉药品等各种方式,针对这样的情况意大利刑法里面的第93 条、俄罗斯刑法里面的第 23 条都已经明确地规定了除酒精以外的其他导致精神短暂障碍的特殊物质。

第二,应该要在《刑法》的总则里面清晰地确定不同状态下醉酒的不同处理方式。应该要运用法理的方式来研究醉酒犯罪,例如首先必需有适合的理论基础,原因自由行为不失为现时世界各国与地区处理醉酒犯罪归责问题的常规性依据。文章认为,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当中很有需要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纳入到总则里面,进一步丰富刑法学当中的理论。醉酒可以说是一种相对复杂的情况,每一个人对于酒精的耐受力均有所差异,醉酒于临床医学上面的表现同样是因人而异的。若是根据我国目前刑法当中的相关规定硬性地处理醉酒犯罪案件,很明显存在着缺乏理论根据的问题,因而并不利于刑法原则的表现。在刑法层面上的醉酒,重点应该考量的是行为人责任能力不全或是丧失的具体情况。论文认为应该要将醉酒犯罪划分成自愿醉酒以及非自愿醉酒、是否存在着事前的犯意、是否出现了责任能力尽丧等具体状况以进行区分,同时学习国外的优秀立法以及经验,以完善我国对于醉酒犯罪的相关规定。

第三,完善总则关于醉酒犯罪之规定。关于自愿醉酒以及非自愿醉酒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承担的差异问题,还有论文认为有必要将国外的刑法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纳入至我国《刑法》总则理论当中,并将其视为醉酒犯罪的归责依据。另外,还可以修正刑法总则当中关于醉酒犯罪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加明确地指出总则里面的内容包含:醉酒行为人使用到的特殊方法,在事前存在犯意的状态下,是因为故意或过失而导致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或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出现了危害行为的,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可以減轻、免除刑罚。在事前并没有犯意的条件下,出现了犯罪行为的,应该要酌定地从轻或减轻刑罚。而醉酒行为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发生了危害行为的,应该降低或者是免除处罚。

结语

醉酒者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一定的差异,醉酒行为人因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存在着欠缺责任能力的问题,所以在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容易受到责任主义倡导者的质疑。本文借鉴国外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指出了我国关于醉酒者犯罪的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应该要将其他可以让行为人出现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情况中的行为方式进行广泛化;其次,应该要在《刑法》的总则里清楚地规定不同状态下醉酒的不同处理方式;第三,完善总则关于醉酒犯罪之规定,以有效地处理好醉酒犯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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