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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定位重校

2017-02-24王湘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股东

王湘淳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定位重校

王湘淳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传统观点中,对司法解散的定位是中小股东保护机制,这一定位符合现实与理论的需求,也具有理论与历史依据。但其存在过度简化各利益主体纠纷的复杂性,未充分考虑中小股东利益分化等弊端。而将司法解散定位为股东退出机制,可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修正。前述两种定位皆视公司的本质为财产,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公司。在本质为实体为公司中,司法解散的应然定位是公司救济机制。这一定位更符合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也更有助于各主体的利益平衡。

司法解散;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公司本质

司法解散,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形式,于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06年《公司法》)修订之时以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形式正式进入公司法法律体系中*参见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下统称第一百八十二条。。然而,因该条过于简洁,“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其他途径”等用语又过于抽象,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这不仅使得公众难以对其正确理解,也导致“各地法院对司法解散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尽一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在统一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方面,有着无可取代的作用。不少学者视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小股东保护驱动下进行的制度完善,以小股东保护为出发点,对《公司法解释二》之条文进行解释。至此,从制度需求到制度构建再到制度完善,小股东保护视角下之路径已然完整。但这一路径存在过度简化各利益主体纠纷的复杂性,未充分考虑中小股东利益分化等弊端。股东视角下,司法解散制度应是一种股东退出机制,而公司视角下,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公司救济机制。综合这些认识,才能对司法解散制度功能进行全面理解。

一、股东视角之维:小股东保护机制

股东视角是一种典型的个体主义认识论视角,秉承个体主义哲学之方法论与价值观。在价值观上,“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主张以个人为价值本位的思想体系,认为在个体与群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个人或个体具有无可置疑的优越性,群体或社会只是保障个体自由和权利的手段或工具”[2]。在方法论上,将个人作为分析的元单元与逻辑起点。从个体出发,通过对个体以及个体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理解事物。强调只有个人才有目标和利益,且个人将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决策与行动。在股东视角中,公司即为股东之投资工具,股东(个体)权利及其保护是公司法最核心的命题。在其影响下,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小股东保护机制而存在。这一定位与该制度入法前的需求相符,也具有历史依据与理论基础。

1.理论的需求。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司法解散。这不仅让解散制度缺失必要的一环,也使得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存在缺口。从解散制度的逻辑构建而言,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与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又可分为法定解散、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作为非自愿解散的一种,司法解散几乎被各主要国家公司法律制度所承认。设置司法解散制度具有完善公司解散制度、穷尽公司终结方式的价值。此外,正如有学者指出“仅从制度充实周全的视角是不能适当理解2006年公司法修订时对这一制度的填补的”[3]。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置,不仅是法律的完善,更是社会矛盾解决机制的完善。当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陷入僵局之时,解散公司是股东所能行使的终极救济方式。司法解散的这种终极价值,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显得尤为重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之间纠纷不能得到解决之时,尚可“用脚投票”,退出公司;而在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难以退出公司。但如果理由仅为完善社会矛盾解决机制,仍不能完全脱离“理论探讨”的范畴。若没有现实的需求,司法解散入法的价值与意义无疑会大打折扣。

2.现实的需求。在2006年《公司法》出台之前,一些股东实行压迫行为,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并最终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受损股东在无力对内部矛盾进行处理时,只能选择借助于公力进行司法救济。对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做法,法官本可应股东之请求判决公司解散,但却因立法上缺失,只能判决驳回原告股东之诉讼请求。此时,原告股东只能被锁于致命的僵局之中。终造成“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境况的局面”。[4]虽法院这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判决的做法缺乏实质合理性,但我们亦不能站在旁观者的角度,苛求法院去违反形式合理性,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创造性的判决公司解散。前述案件所反映的窘境,加之法院的无力与矛盾范围扩大化的担忧,共同产生了对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需求。这种需求才是最具压力的动因。

综上所述,正是理论与现实两种需求相结合,共同推动公司法律对司法解散制度予以确认,进行制度填补。

(二)小股东保护机制的依据

1.历史沿革。将司法解散作为小股东保护制度的观点符合该制度的历史传统。起源于英国的司法解散制度设立的初始理由就是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维权的工具。19世纪中叶,英国衡平法院创立了由受压迫之小股东申请颁发“清盘令”解散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盘令制度,学者普遍接受其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前身。清盘令制度在诞生之初一度作为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唯一方式。但因该制度过于激进,法庭在适用之时非常谨慎,并于之后确立了不公平损害诉讼制度弥补其不足。清盘令制度出现之后,逐渐被其他国家立法所效仿,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皆在立法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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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论依据。将司法解散作为小股东保护制度,其理论基础大致有期待落空理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等几种学说。

(1)期待(目的)落空理论。“期待落空”理论认为,股东加入公司时,即形成了一种合理期待,即公司人格保持独立以及公司经营持续进行。若大股东对小股东实施压迫,致使出现股东会持续两年不能召开或不能作出决议等公司僵局现象,小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期待落空。此外,公司僵局出现之时,公司盈利能力很有可能受损,股东投资公司以求获利的期待亦将落空。

(2)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诚信义务,在公司中通常指公司的董事高对公司负有的,以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核心的一种义务。董监高受托经营公司财产,在公司结构中掌握了广泛的权力,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故使其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以减少代理成本。后为限制控股股东滥用股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律将该义务主体范围扩张至控股之大股东。若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导致公司僵局,将被认为是违背诚信义务。赋予小股东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权利是对其规制的重要途径。

(三)中小股东保护机制定位下的法条理解

从个体主义的股东视角出发,目光焦点必然在于股东利益保护,并围绕保护之方式与限度进一步展开:司法解散制度存在之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考虑到其影响甚巨,不但决定着一个公司生死存亡,而且具有不可回复性。故不能轻易解散,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如要求起诉主体需“拥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这可从两方面进行理解,其一,通过限制主体范围以降低滥诉风险;其二,保证起诉股东利益值得以司法解散之方式保护。否则,无论遭受何种程度的压迫,皆不能诉请司法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中小股东保护定位出发,这一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

首先,股东利益即为原告股东之利益,而并不考虑全体股东或除去大股东之外其他股东的利益,更勿需去探究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是否仍盈利不在考量的范围内。即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只要符合司法解散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参见最高人民指导案例8号。。其次,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利益受损便是其必然的结果,不需要单独证明。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采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认定标准。若发生《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之状况,便表明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人合性的基础已完全丧失。而这种“人合关系的破裂足以构成股东利益的损失”。[5]值得一提的是,为何法条表述为“股东利益”,而非“股东权利”,小股东保护定位下可能的解释为:降低股东的证明难度,即只需举证自己利益受损而不用证明究竟是何种权利受到了损害。再次,以知情权、分配权等权益受损为由提出公司解散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得以受理。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于这些诉由提出公司解散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但为保护股东利益,长时间存在综合压迫,并通过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者,通过公司解散诉讼一揽子解决。最后,《公司法解释二》所列三种情形,无论是股东会无法召开,还是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亦或是不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冲突,皆为股东权利受阻之体现。综上而言,《公司法解释二》应当视为是为达小股东权利保护这一目标,而进行的完善。

二、股东视角下的修正:股东退出机制

(一)原有定位之缺陷与反思

1.小股东保护定位之缺陷。倾斜性的对小股东进行保护并不先验性的具有正当性。小股东,所给予人之通常印象是处处受大股东欺压或有受欺压之虞的弱势群体。保护小股东更反映了“凡是小股东的,就是对的,正当的,凡是控股股东就是坏的,恶的”[6]的预设价值取向。但小股东只是说明在公司的出资额或是所占股份较少,与股东自身财富多寡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股东所持股份之多寡可能仅为自身选择以及多方博弈的结果。

同时,原告股东并能不代表小股东。若公司继续存续给股东所带来的收益超过公司僵局所带来的损失,其他小股东很有可能维持现状,甘愿成为不参与治理的消极股东。此时,如果其中一名股东通过诉讼将公司解散,其他小股东利益将会遭受损害,司法解散诉讼异化成通过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对原告股东进行救济。这一悖论产生之根源在于,个人法理念下塑造的法律制度难以完美的适用于团体关系。第一,小股东保护理念下构建的司法解散制度并不要求法官考量小股东的整体利益,而只需关注原告利益。第二,原告只能代表自身利益,而不能代表小股东群体。司法解散为小股东保护制度暗含的前提是将小股东视为一类主体,但却未考虑此类主体之间产生利益分化、冲突的特殊情况。第三,《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但对其具体权利却未予以明确。

2.传统定位与现有规定的冲突。学界多将公司解散的具体事由总结为股东压迫与公司僵局两类。而对于两者的关系,则存有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僵局与股东压迫皆为司法解散之事由,两者并列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解散事由仅有公司僵局,股东压迫仅为引发公司僵局的原因之一。此观点得到了《公司法解释二》之肯定:当且仅当股东压迫行为造就了公司僵局,方才可适用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救济。可见,即便仅从文本分析,也可得出司法解散制度并非小股东保护制度,小股东保护仅是司法解散可能达到的附带性效果。

(二)定位校正:股东退出机制

1.解除合同与解散公司的比较。一些学者将解散公司与解除合同相对比,视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同请求法院解除投资合同,是股东享有的天然权利*参见赵万一,吴长波:《论公司的司法解散》,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这一观点无疑是站在“公司契约论”或是“合同解释”的立场上看待公司,视公司的本质为财产。不可否认,解散公司与解除合同确有一定相似性。但解散公司“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7]。即便将公司视为是合同或契约,亦应当理解为一系列合同或契约的集合 (crux of contracts),借鉴民法上以合同目的不达解除合同的观念,将公司目的不达解释为解散公司依据*参见叶林,郭丹:《试论“打破公司僵局”》,载《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亦应区分股东目的不达与公司目的不达。前者仅使股东可解除其与公司相关的一系列合同,后者才能使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被解除。前者类似公司法中股东退出制度,后者类似公司解散制度。单有股东利益受损、股东目的不达,股东仅能退出公司,而无权解散公司。

2.现行规定下的缓释路径。在现行《公司法》强制购买股份制度缺失的局面下,司法解散不得已被当做其替代机制,发挥解除股东锁定的作用。作为股东退出机制存在的司法解散之诉,适用于一切股东,并无小股东保护的道德倾向。而在最终实效之上,也可达到小股东保护之效果。通过这一缓释路径,修正小股东保护机制定位之弊端,是现有制度下所能选择的最不坏道路。但我们不能在最不坏的路上越走越远,因为这样最终只会带来妥协,并延误法律的修改进程*参见周游:《驱散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迷雾》,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9期。。

通过司法解散让股东退出,是一种负外部性极大的方式。法院在司法解散诉讼中,需要通过商主体维持原则、防止滥用原则和成本比较原则来降低司法解散所带来的危害。故有学者提出“未来法治的改革方向,仍应是继续给少数股东提供自由退出的机会,节省其退出成本——在立法上为少数股东供给更多的成本低廉的替代性救济方法”。[8]修订《公司法》,嵌入强制购买股份等解除股东锁定的制度,方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一方面使得股东从公司退出的实质目的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又可以让公司继续存续,使其他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得到保护。引入成本更低的股东退出机制,让司法解散回归其应有的定位,方才是更优的选择。

三、股东视角的盲点与界限

无论是中小股东保护机制还是股东退出机制,都是从股东视角出发,对司法进行理解,进而功能定位。而股东视角只是分析公司法问题的一种视角,从其出发,难观公司法之全貌。传统股东视角源于公司财产论,视公司为股东财产的集合,忽视了公司自身利益。对司法解散的完善过程中,选择了在一条未涉及公司利益的解释路径中越走越远。然而,公司具有其独立利益,本质未必是财产的集合,亦有可能为实体。

(一)盲点:对公司利益的忽视

正如公司在成立后,便拥有了独立人格一般。公司在成立后便具有独立于股东的利益。公司利益包含两部分:一者,股东集合财产所具有的价值。二者,集合财产之外的隐含价值。而后者方才是决定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存在的关键。若公司仅为集合的财产,其人格便为拟制的产物,而若公司具有隐含价值,人格则作为实体的产物。基于以下理由,我们认为确有隐含价值存在:第一,《公司法》不仅在第一条便开宗明义的将公司的合法权益与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列,作为公司法应当保护的三类权益。更在关联交易、发起人责任与代表诉讼等具体制度中确认“公司利益”的存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若公司不存在独立于股东的利益,对公司与股东进行双重征税的合理性便值得商榷。第三,若公司只是股东所投资财产的聚集,便无法解释商誉或控制权溢价这些隐含价值存在。公司价值并不等同于公司财产,更不等同于公司有形财产之集合。第四,控制权作为公司价值大于公司财产集合价值的关键,已是公认的答案。这也解释了为何企业收购中,公司收购中,往往收购的是公司,而非公司的资产。第五,虽然公司利害相关者理论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不少缺陷。但不可否认,公司利益应当包括其他利害相关者利益之观点,确实对客观实态有着更为全面的描述,指明了公司利益独立于股东利益的另一分析路径。总之,公司具有超越集合财产的隐含价值,便有了独立于股东的价值,公司利益便是实然之存在,公司是实体而非财产。作为实体的公司,不能仅因股东的退出需求或是利益保护需求而惨遭解散。

(二)前述定位适用之界限

司法解散作为股东退出机制,其适用范围与公司的本质紧密相连,退出机制只能在公司作为集合财产时方具有解释力。事实上,公司利益、公司意志是否与股东利益、股东意志相分离,公司是实体还是财产,并不存在一个定性的、静态的判断,而是定量的、动态的判断。我国公司可以分为:一人有限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私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募设立但未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六类。大致可以认为,从一人有限公司到上市公司,公司的利益、意志独立程度不断增强,公司之本质不断接近于实体。这仅为一个类型化的初步判断,而非必然的结论,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可能存在较强的独立性。其一,此类公司中,股东兼任公司高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为常态。成为消极股东,不享有控制公司日常经营的权力与权利,不承担经营风险亦是股东可能之选择。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中,涉诉公司的两位股东虽然发生了不可调和之矛盾。但是由于两位股东将权力下放给了董事会*对于这一事实的具体介绍,参见吴建斌:《公司冲突权利配置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公司日常经营得以恢复正常、公司利益并未严重受损。更有甚者,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式的组织架构与治理机制。其二,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能存在较高的异质性。这些公司虽一般不具备诸如优先股、员工股、管理股、可转让股等特殊股权,但是我国《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规定(约定)分取红利、优先认缴出资、表决权比例的权利,为异质性的股东存在预留足够的空间,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之债权人亦可能以合同等方式参与公司治理。总之,某一公司本质更接近财产还是实体,不仅是事前判断,而且需要事后判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可能是独立的实体,而对作为实体的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需要另一种定位。

(三)引申:公司价值易被忽视的认识论原因

传统民法秉持个体主义的哲学认识论,采局部均衡分析的方法,强调个体的独立与私有权利的保护,而对权利的动态运行有所忽视。这种认识论适用于民法领域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自无需多言,所取得的辉煌成就也毋庸置疑。即便有论者进行批评,也多停留于某些假设条件不能满足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小规模的局部修正。在民商合一的环境下,个体主义认识论指导于公司法领域再自然不过。如前所述,股东视角即为个体主义认识论的产物,小股东保护机制乃至股东退出机制的定位都是其具体运用。当个人处于公司等企业中,其行为外部性则被强化。个人最优选择并不等于公司整体最优选择,个体利益最优保护并不等于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为了对公司整体利益进行最优配置,个人利益将无可避免的遭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效力的来源并不在于国家公权力,而是在于个人加入公司等团体时自由、自愿契约选择。“私法不仅承认私法人享有权利,还规定私法人承担的约定或法定义务,更对私权及行使加以各种限制。”[9]或有论者认为,个人加入团体时,由于信息不对称、有限理性等原因,不可能对以后之限制清晰了解,故不得以个人加入团体之行为推定个人愿意接受各种限制。但这仅是对限制程度进行反驳,而不能反驳团体可对个体进行限制。公司法等团体法领域,势必需要维护团体利益,对其保护甚至应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整体优于个人的观点,必然会与持整体不过是虚构存在的个体主义认识论相冲突。要产生公司视角,必然需要采取整体主义的认识观,运用一般均衡分析的方法。这两种不同的认识观选择,其实也是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所在。“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公平、机会均等,表现为伦理性;商法则表现为实践性,导向满足‘实际需要’,提高每一个人的生活水准。”[10]公司制度便是为满足这一目的价值的工具。

四、公司视角之维:公司救济机制

(一)破局尝试:公司救济机制

当公司仅为股东财产的集合,司法解散作为股东退出机制的定位并无太大问题。但当公司本质为实体,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互独立时,无论是退出机制还是股东保护机制,股东有且仅有请求股权强制出售的权利,而无权解散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之诉权当另寻正当性基础。

1.公司救济机制的概述。公司僵局并不等于公司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作为法人之公司,相较于自然人的一大特点在于,其意志并非仅存于一处,且意志不能形成时,并不导致整体机能完全停滞。公司僵局之发生,仅为权力运行受阻,而公司之业务经营,可能尚处正常状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但公司机能陷入停滞状态之局面仍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与健全人格。为维护公司利益,需采取适当救济措施,在公司自身无法展开救济,借用他方之力予以援助。将提起司法解散的权利赋予满足一定条件之他方,运用司法力量缓解矛盾,以破公司僵局。通过公司解散的压力,迫使冲突各方主体重归谈判桌,在司法居中的调解之下,缓和矛盾,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利益亦有受损可能,其有动力进行止损。需指出,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并非存在线性因果关系,而是在公司僵局时,可能出现两种利益受损的事实状态。意即,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利益受损是公司僵局这一因导致的,互不具有因果联系的二果。股东之矛盾已经严重到影响公司权力运行,出现公司僵局时,赋于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权利,在表象与效果上,确和赋予股东与其他股东谈判的砝码无异。但这种赋予,却是公司在保障自身利益优先下所作出的博弈产物,为假私济公的手段。通过赋予“砝码”,诱使股东为公司利益服务。

2.选择股东进行救济之缘由。公司僵局导致股东之意志不能正常转化为团体意志,团体意志不能形成,遭受损伤。这是公司不能自救,而需要赋权他人救济自身的根本原因。而选择股东而不是债权人进行救济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者,相较于债权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关联程度较高。第一,股东之股权收益,为可变收益。而债权人之合同收益,为固定收益。第二,在公司财产分配之顺位上,债权人优先于股东;即便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相较于股东亦有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利益损失之概率不及股东,动力亦随之减损。第三,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号显示,陷入僵局之公司,其经营状况未必受影响,此时债权人亦无动力救济僵局中的公司,而股东利益受损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要件。二者,债权人原则上其只能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在公司财务领域施加压力,而无法直接进行治理,特殊情况仅存于破产阶段以债权人会议的形式直接参与治理,而公司僵局明显不属于此例。

相对而言,股东与董事之间的选取,更多是受公司治理模式以及董事制度的影响。无论采何种理论来看待董事与公司关系,其皆应是公司利益的最佳维护者,然则,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的解释却阻绝了董事救济的道路。《公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公司僵局只有上升到权力机关的层面,才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董事会的僵局往往是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化解。[11]”这一判断并非错误,甚至可以说,与我国的公司文化相契合。公司自清末被引入,便是以“群商捐资贮本钱,共同作生意”[12]的工具而存在。本应作为维护公司利益、确保组织独立性的董事(会),在这种观念影响下,其义务指向的对象,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摇摆不定。董事到底是公司的代理人还是某一股东的代理人,在其他国家或许不是问题的问题,但在我国却难有定论。另一方面,即便仅进行文本考察,董事会在我国亦未取得公司管理的最高权威。首先公司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董事会应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其次,董事会并未取得对监事会的优越地位,而是要分权以制衡。最后,即便对于经营管理权限,董事会亦须与经理分享*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而实践中,股东对董事的操控与影响,股东兼任董事等现象无一不在弱化董事地位。董事被排除在公司僵局外,也不难理解:作为生意助手存在的董事,怎会有权介入东家之间的纷争,更谈不上替股东“做主”,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股东本位下的公司文化与制度环境,由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显得再适合不过。

(二)新型定位下的法条理解

1.股东利益受损。“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股东,是指全体股东或是指在控股股东实行压迫导致公司僵局之时,除控股股东之外的所有股东。意即,股东为全体股东或全体非压迫股东的利益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而此处所指利益,应当作何理解,其与股东权利的关系,又应如何认定。对此,大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权利,即为权利与非权利化利益之意。第二,利益即权利。我们认为,股东会无法正常运转,股东的权利自然受损。若采第二种观点理解,“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可被“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吸收。这样一来,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规定便无实质意义。况且,依此思路推演,便将股东非权利化利益排除在司法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与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的范围之外。无论利益是否受损皆不影响最终之判决。且若仅是股东权利受损,股东自然应就具体受损之权利提起诉讼,不可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总之,将利益解释为权利,并不妥当。

2.重大损失与业务经营性困难。经济、财产性利益是利益之重要部分。当公司发生资金缺乏,发生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之时,若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便有理由认为经营性困难消解无望,全体股东的财产性利益极有可能受到重大损失。需指出,公司尚在盈利并不等同于公司利益未受损,但前者是对后者进行判断的重要因素。此外,以往盈利的公司一旦被迫解散,其价值将大幅缩水,无法准确体现公司存续时的实际价值。当公司继续盈利之时,一般不应判决解散公司。这一结论不仅有美国法院的判决为支撑*参见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亦与对我国法院判决的实证研究结果相契合*参见邹亭江:《公司经营情况与司法解散诉讼结果实证研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7期。。

公司僵局之出现并不能吸收“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后者为公司僵局之并列起诉条件,而非僵局之结果,需要单独证明。而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仅为股东利益项下重要类型,若能证明继续存续会使全体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亦可在公司盈利之时判决解散。

3.其他要点。一者,对原告股东施加持股数量之门槛规定,不仅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亦可理解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条件。若是持股比过低,难言与公司利益具有足够的同质性,缺乏代表公司之动力,不具有赋予代表权的合理性。

二者,仅原告个人利益受损,不予受理。《公司法解释二》指出,股东仅以损害知情权、分配权为由提出公司解散诉讼,不能受理。此中原因,并不仅在于损害知情权,分配权另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非司法解散之范围。亦是因为其受损害的仅为个别股东,或是某类股东之权益,不得以公司法律关系解除制度的司法解散制度解决。如前文所述,司法解散制度并非用于救助个人权益之制度,股东不能在全体股东未受损的情况下提起可能导致公司解散的诉讼。仅能在救济公司之同时,惠及个人。

五、结语

将司法解散制度定位为小股东保护机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一观点,却在不当预设的前提之下,过度简化了各利益主体纠纷的复杂性,并未考虑特殊情形下小股东利益的分化,暗含悖论。即便采股东退出机制这一缓释路径,也存在成本高昂、致使权利配置失衡的弊端。前诉两种定位皆出于股东视角,倾向于将公司的本质解释为是财产。公司本质是财产还是实体,并未有统一的结论。若从公司视角出发,司法解散制度可理解为特殊局面之下,公司赋权股东解决公司僵局之机制。当某一公司本质越接近实体,司法解散制度定位为公司救济机制便越合理,反之亦然。

选择的视角不同,便会构建不同的路径,进而对法条会产生不同的理解,这在具有太多“模糊词汇”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审判中,法官行使裁判权会受不同裁判思维和价值观念所影响,产生不同视角与不同理念。不同理念之下的思考路径亦不尽相同,裁判结果因而各异。司法解散制度被引入我国公司法律,目的之一是为保护股东利益。谈及其意义,学者也多站在此视角进行论述。视其为完善股东保护机制的措施,体现了小股东的保护的价值取向。但法律制度构建的原因与法律制度相互独立,股东利益保护并非司法解散制度仅有的视角选择。公司法隶属于团体法,对其制度思考不能仅限于个体的层面。认为公司法中任何一项具体的救济制度是保护某类股东的利益,确有其道理,但却未体现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性。从公司视角出发,以公司为本位,更符合其团体法的特性。公司独立利益、独立意志易被忽视,公司视角鲜有人采用,与我国公司法律文化密切相关,究其根源,原因则在团体法法律思维没有得到足够认知,公司法独有的整体主义认识论被淹没。采用个体主义认识论,仅能产生股东等个体视角,只有采用整体主义认识论,才能产生公司视角,进而从公司整体层面解释、理解、分析公司法律条文。法条解释并非最终目的,重要的是以整体为逻辑起点,运用整体主义认识论,在现实中与观念里,重构公司实体法与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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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富民

The Recalibrate Positioning of Judicial Dissolution System Function

Wang Xiangchun

(LawSchool,Renmi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872)

The conventional view of the positioning of Judicial Dissolution System is minority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mechanism and it meets the request of reality and theory,meanwhile it has a theoretical and historical basis.However,this has drawback that oversimplify the dispute among all subjects,and it doesn’t consider about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terests differentiation.To calibrate the Dissolution System as shareholders exit mechanism may be amended to a certain extent that we just mentioned about.The above two positionings both think that the nature of company is property,and this can not apply to all companies.In the company whose nature is entity,the position of Judicial Dissolution ought to be the mechanism of company relief.This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nature of group of company law and will balance the interests in all subjects.

judicial dissolution; company interests; shareholder interests; nature of company

2017-01-11

本文受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股权分离的裁判规则及理论重述”的资助(项目编号:17XNH011)。

王湘淳,男,湖南邵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证券法。

D922.22

A

2095-3275(2017)04-0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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