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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明显不当”标准之探讨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的行政处罚案例为样本的分析

2017-02-23黄雪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裁量行政诉讼法裁量权

黄雪娇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15)

行政判决“明显不当”标准之探讨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的行政处罚案例为样本的分析

黄雪娇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15)

从形式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行政处罚案例中,人民法院很少运用“显失公正”标准来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实践中,“滥用职权”标准也并未成为监督行政裁量权行使的重要手段。为有效规制行政裁量,《行政诉讼法》(2014)新增“明显不当”审查标准。这一标准相较于“滥用职权”标准更具包容性和实用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明显不当”标准审查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所有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行为。关于撤销判决中的“明显不当”与变更判决中的“明显不当”的区分标准与选择适用路径,新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相关规定。为克服上述缺陷,可以考虑从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完整且无漏洞救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诉讼经济原则三个角度进行区分,并据此选择适用相应的判决形式。

行政判决;明显不当;滥用职权;变更判决

1989年通过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将“显失公正”规定为司法审查标准之一,明确“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删除了这一标准①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由于本文是对该法修订实施前“显失公正”标准在司法判决中的运行状况进行观察和检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预测“明显不当”标准的具体适用情形,为论述简练,显示区别,本文接下来将以《行政诉讼法》(1989)和《行政诉讼法》(2014)区分旧法和新法。,以“明显不当”标准取而代之,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同时,《行政诉讼法》(2014)第七十条第六项新增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法理上看,“显失公正”标准主要源于平等对待要求,即“同类的事件,如欠缺合理的理由,不得为相异的处理”②“同类事件”的参照物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以往处理的类似案件。如果行政行为无正当理由而偏离行政惯例的要求,就存在“显失公正”的嫌疑。比如,在同一案件中,行政机关对相似违法情节的几个人进行处罚存在畸轻畸重、考虑不相关因素等情形。参见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在《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提供的诸多标准中①《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提供的司法审查标准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示公正。,能够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检验的是“滥用职权”标准和“显失公正”标准[1],而“显失公正”标准的适用范围过于局促,故滥用职权乃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裁量的最重要标准[2],甚至有学者直接指出,“显失公正”其实就是“滥用职权”的一种极端情形[3]。只是,“滥用职权”标准往往明显指向被诉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主观批判的色彩较为浓重,为避免行政机关的强烈抵触,法官可能更愿意运用“显失公正”标准进行裁判,变更判决对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实效性②有学者专门就滥用职权标准的主观性评价色彩及其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作了实证分析,参见郑春燕:《论“行政裁量理论明显不当”标准——走出行政裁量主观性审查的困境》,《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还有学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案例选》上刊载的行政案件进行实证分析,进一步论证这种观点。参见施立栋:《被滥用的“滥用职权”——行政判决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语义扩张及其成因》,《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笔者以文献分析的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1985年创刊以来至2015年11月总共229期上刊载的25份行政处罚案件裁判文书③占全部88个行政案例的将近三分之一,可见行政处罚案例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25个公报案例涉及海关、税务、土地管理、药品管理、治安处罚、卫生检疫、采矿权、商标权、城市规划等领域。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11批指导案例其中的9个行政案件中的2个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细致的梳理后发现,“显失公正”标准和“滥用职权”标准的适用情况都不乐观。在25份公报案例中,原告或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判决书仅有3份,分别为“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和“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原告或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判决书也只有2份,分别是“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和“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通过对判决文书的梳理发现,在前3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只在“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中对“显失公正”问题作出正面回应;在后2个案例中,人民法院只是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及程序是否合法层面进行了分析,并未对行政裁量是否构成滥用职权作出回应。此外,还有学者在实证研究中发现,原告或上诉人在非行政处罚案件中主张被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形④郑春燕副教授在对“丰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进行分析时指出,原告将“显示公正”标准用语指责房屋拆迁的评估价格不合理,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4项的立法原意。参见郑春燕:《“隐匿”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观及其修正——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相关案例为样本的分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至于“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和“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这两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分别是以“适用法律错误”标准和“违反法定程序”标准作出了裁判。

至此,可以从形式上得出这样的结论: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以来,人民法院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真正运用“显失公正”标准审查行政裁量问题,并在“裁判摘要”中阐明“显失公正”标准内涵的公报案例只有1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也没有出现采用“滥用职权”标准或者“显失公正”标准进行审查的具体案例。这样的统计结果表面,《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5目规定的“滥用职权”标准和第4项规定的“显失公正”标准并未成为监督行政裁量权行使的重要机制。《行政诉讼法》(2014)虽在形式上以“明显不当”标准取代“显失公正”标准,但2015年4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为《若干解释》)却并未对“明显不当”的内涵及标准作出规定。那么,行政判决“明显不当”标准与“显失公正”标准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两者的适用范围是否有重叠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标准究竟应当如何运用呢?

一、“明显不当”标准与“显失公正”标准之辨析

“显失公正”标准是指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认为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规则,从而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由于“公平、正义”等内容存在不确定性,导致“显失公正”的内涵和外延都很难界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种审查标准也格外谨慎。比如,“苏州鼎盛食品公司不服苏州市工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的裁判摘要指出,“……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上述应当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从该案的裁判摘要可见,判断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显失公正”标准的审查对象,除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违法行为的情节; (3)违法行为的性质;(4)违法行为的后果;(5)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等。此外,人民法院能够判决变革的是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情形。倘若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显失公正,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变更①小早川光郎将日本判断过程审查方式表达为: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陈述,对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考虑何种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进行重构,并在此基础上对裁量过程的妥当性进行评价。这种审查方式立足于“行政裁量等同于法律的程序性实体拘束”的行政裁量观念,对于实现对行政裁量过程的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参见王天华:《行政裁量与判断过程审查方式》,《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合适、不妥当或者不具合理性[5]。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适用《行政诉讼法》(2014)规定的“明显不当”标准审理案件应考察哪些条件和因素,目前司法解释尚无规定。沈岿教授曾对“裁量明显不当”标准所作的论证值得深思。他认为,“裁量明显不当标准”应主要审查行政裁量是否明显与立法目的和精神、基本法治原则、习惯法、一般公平正义观念或常人理性相悖,而不是追究主观过错。虽然“滥用职权”标准也是监督行政裁量的重要标准,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要证明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观动机是否正当却相当困难[6]。法官若适用“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就无需追问行政机关的主观动机是否正当,只要判断行政裁量是否存在下列情形:(1)不遵守正当程序;(2)未考虑相关因素(包括不考虑不相关因素);(3)不符合比例原则; (4)没有保障信赖利益;(5)未贯彻平等对待原则;(6)违背立法精神和目的等。

上述因素虽然能为法官适用“明显不当”审查标准提供一定的思路,但仍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中虽未提及,但地方法院已经走在了前面,积极地进行实践。值得一提的是,在“艾新清与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保障行政管理上诉案”[7]中,被上诉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关于对艾新清同志申请补缴养老保险的回复”第二条规定:“如果有劳动部门的用工审批手续,根据鲁劳社函[2006]121号规定可以补缴1988年至1996年的养老保险;如果没有劳动部门的用工审批手续则不能补缴”。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艾新清同志申请补缴养老保险的回复”第二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回复的内容是或然性的,具有不确定性,对于上诉人是否符合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未作出正面回复,未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实质性的明确回答,其未尽到应尽的职责,答复内容明显不当,故依法应予撤销,并在一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明确的、实质性的处理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虽不违法,但客观结果却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使得上诉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更有违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所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2014)第七十条第六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撤销+重作”的判决形式,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比较“明显不当”标准与“显失公正”标准的审查对象和考虑因素可以发现,两者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明显区别。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两者都是监督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司法审查标准;其二,两者都是从结果角度出发进行审查,不追问被诉行政机关的主观动机;其三;无论是违反了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规则的“显失公正”标准,还是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合适、不妥当的“明显不当”标准,其内容都存在不确定性。区别在于:其一,在《行政诉讼法》(2014)的受案范围内,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明显不当”标准审查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所有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1989)规定的“显失公正”标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其二,适用“明显不当”标准审查的案件的判决方式,既包括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还包括撤销判决;而适用“显失公正”标准审查的案件的判决方式只限于变更判决。

二、“明显不当”标准与“滥用职权”标准的内在张力

“明显不当”标准是《行政诉讼法》(2014)新增的内容,“滥用职权”标准则沿用了《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滥用职权”审查标准通常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联系,出现在法律无具体、详尽的规定和限制,或虽有规定但允许执行者裁量选择的场合[8]。按照学界通说,“滥用职权”的涵义即为滥用裁量权。但在实践中,法官却极少在滥用裁量权意义上使用“滥用职权”标准。一方面,“滥用职权”标准极易与作为日常用语的“滥用职权”“滥用权力”发生混同,使得其含义被宽泛地理解为“违法”,客观上造成“滥用职权”标准成为其他司法审查标准的上位概念,用于统称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具体的违法情形[9]。另一方面,法官适用“滥用职权”标准审查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还面临着刑法上“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追责问题,这也是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标准作出裁判的重要原因①甚至有学者直接指出,《行政诉讼法》(2014)之所以在滥用职权之外增加明显不当,主要是考虑到刑法上有所谓的“滥用职权罪”,增加明显不当的情形是希望能解决行政判决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与刑法上“滥用职权罪”之间的矛盾。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8页。。比如,在“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滥用职权、越权办案,违法扣留、查封原告的财产,违法处罚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对于“滥用职权”的理解显然不是从滥用裁量权角度出发的,将其表述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似乎更加合理。被告在答辩中对于滥用职权的回应也没有从裁量权滥用的角度出发。又如,在“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同事实的基础上,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将治安拘留由10日改成15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这是典型的滥用裁量权的情形,一审法院肯定了原告的诉求,以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对被诉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作出审查。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同时指出这个加重处罚不仅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还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总的来看,二审法院未适用“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也回避了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判断,但其指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立法目的和精神,这正是“明显不当”标准的重要内涵。

“明显不当”标准与“滥用职权”标准都是为了规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但两者的规范角度不同。前者是从客观结果角度提出的,后者则是从执法者主观角度提出的。理论上,由于“滥用职权”标准涉及对被诉行政机关主观过错的判断,法官在实践中可能更倾向于选择适用“明显不当”标准。《行政诉讼法》(2014)新规定的“明显不当”标准的适用范围远大于《行政诉讼法》(1989)规定的“显失公正”标准的适用范围,能够进一步拓展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那么,“明显不当”标准和“滥用职权”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适用呢?

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即为滥用裁量权。虽然主流学说坚持这一观点,但却无法改变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滥用职权”平常意义的理解。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以及行政惯例等各种途径明确“滥用职权”即为滥用裁量权,才能够斩断“滥用职权”标准与刑法上所谓“滥用职权罪”的关联,理顺“滥用职权”标准与其他司法审查标准之间的并列关系,发挥“滥用职权”标准监督行政裁量权的重要作用。

其次,对行政裁量权进行监督,“滥用职权”标准作为“明显不当”标准的重要补充可能更为妥当。相较于“滥用职权”标准,“明显不当”标准更具包容性和实用性。一方面,这个标准可以涵盖行政机关因认知偏差、疏忽或失误而作出的与立法目的和精神、基本法治原则、一般公平正义观念或常理明显相背的裁量决定;另一方面,这个标准还可以不受严格的证据规则之拘束①在一些法律发达国家,类似标准也具有广泛的包容性,比如,在德国,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的形式十分丰富,包括违反比例原则、出于不正确目的、基于不相关的考虑、违反客观性要求、违反平等对待原则。在法国,“权力滥用”标准同样涉及对行政官员作出行为的动机进行考察。只是因为查明行政意图颇有难度,19世纪末期这一原则已经衰退。参见沈岿:《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695页。。毕竟,要证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主观意图难度颇大。比如,在“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中,如果根据《行政诉讼法》(2014)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运用“明显不当”标准进行审查。

再次,“明显不当”标准与包括“滥用职权”标准在内的其他司法审查标准存在交叉适用的可能。换言之,“明显不当”标准无论是与“滥用职权”标准,还是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审查标准之间,都不是绝对互斥的。比如,在“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中,主要涉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和《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关于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程度的判断,前者可以适用“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审查,后者属于行政裁量问题,若是依据《行政诉讼法》(2014),可以适用“明显不当”标准或者“滥用职权”标准审查,当然也不排除同时适用的可能。

最后,“明显不当”标准可以作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重要补充。根据《行政诉讼法》(2014)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②《行政诉讼法》(2014)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原则上应当是合法性审查。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简言之,理论上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仅有违法判断权,没有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权限。但鉴于合理性与合法性界限的难以把握性,明显不合理即被视为不合法,而一般不合理与明显不合理更加难以把握。此时,可以借用“明显不当”标准的相关因素进行审查,判断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一方面可以降低司法审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能够进一步强化“明显不当”标准在行政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三、“明显不当”标准的适用范围和判决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2014)第七十条第六项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将“明显不当”标准与具体的判决方式相结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方面,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也可以作出撤销判决;另一方面,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给公民甲许可却给了公民乙)、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等法院不能判决变更的情形,可以适用撤销判决。至此,人民法院适用“明显不当”标准审查案件的范围及判决方式已经清晰可辨。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现实的行政判决时,却发现,过去法官适用《行政诉讼法》(1989)规定的“显失公正”标准作出的变更判决绝对数量并不多③统计数据表明,2000年至2005年,全国三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案件中,变更判决的比例仅为0.47%;2006年以后,变更判决的数量更是少之又少,最高人民法院在统计中将其归入“其他判决方式”,不再单列统计。本文所考察的25个公报案例适用变更判决的案例也仅有一个。。实践中,法官对于变更判决往往保持着“敬而远之”的态度。《行政诉讼法》(2014)实施之后,“明显不当”标准成为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之一,而“明显不当”的参照标准及操作规则本身就不明确,加上撤销判决中的“明显不当”与变更判决中的“明显不当”并无明确的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本应适用变更判决的案件,法官往往会变相地适用撤销判决,使得原本就很少适用的变更判决的适用率继续降低①有访谈数据表明,六成以上的法官表示绝对不会适用变更判决,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14%的法官表示符合条件时会考虑适用,其他的法官大都是否适用要听从领导意见。参见张静:《论行政诉讼变更判决》,《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行政诉讼变更判决虽长期被怠用,但不能否定其独特价值。作为一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变更判决运用司法变更权,直接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相较于撤销判决而言,变更判决的优势在于:(1)解决悬而未决的权利状态;(2)最大限度地为受损权益提供救济;(3)从实质上解决纠纷[10]。为发挥变更判决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可以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出发,对撤销判决的“明显不当”和变更判决的“明显不当”作出区分:

第一层次,从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完整且无漏洞救济的视角出发。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个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适用撤销判决不能有效地化解纠纷、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优先适用变更判决。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撤了重做、做了又诉、诉了又撤”的恶性循环,不仅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还导致当事人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第二层次,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视角出发。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考虑相关因素,不考虑不相关的因素,明确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贯彻比例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而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各种不配合的情形,比如不出庭(这种情况随着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应该会有所缓解)、不答辩、不提交相关证据等,适用“撤销+重作”的方式存在可以预见的风险,对于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也应当优先适用变更判决。

第三层次,应当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但在剧场化的审判活动中,成本和效率也是不容忽视的。国家应当以有限的司法资源为更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如果适用撤销诉讼出现循环诉讼、重复诉讼的概率较高时,就应当优先适用变更判决。

需要指出的是,这三个层次的区分视角,都需要法官统筹整个案件的过程,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对案件的未来发展作出一定的预测,可能会让从客观结果视角出发的“明显不当”标准杂糅一些主观性色彩。

四、结论

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25个行政处罚案例的梳理和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描绘了《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显失公正”审查标准的适用情况以及变更判决的运行现状。《行政诉讼法》(2014)规定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不仅能适用于变更判决,同时还是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之一。这虽然在客观上拓宽了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但也给变更判决的适用前景蒙上了一层迷雾。为打破变更判决即将面临的桎梏和挑战,可以考虑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完整且无漏洞救济的视角、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视角以及诉讼经济原则来对撤销判决的“明显不当”和变更判决的“明显不当”作出区分。不过,这三个层次的区分视角对法官的专业素养和知识积累要求较高,本身主观性也比较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究竟如何,亦需进一步检讨。

[1]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64-65.

[2][6]沈岿.行政诉讼确立“裁量明显不当”标准之议.法商研究[J].2004,(4).

[3]李哲范.“显示公正”之定位[J].当代法学,2010,(4).

[4]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426.

[5][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518.

[7]张鹏.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J].山东审判,2015,(3).

[9]施立栋.被滥用的“滥用职权”——行政判决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语义扩张及其成因.政治与法律[J].2015,(1).

[10]张静.论行政诉讼变更判决.行政法学研究[J].2015,(2).

责任编辑:邵东华

A Study on the“Obviously Inappropriate”Standard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Judgment

Huang Xuejiao
(Zhengzhou Institute of Aeronautical Industry Management,Zhengzhou Henan 450015)

Formally,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gazette published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cases,rarely use“biased”standard of the people’s court for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In practice,“abuse”standard did not become an important means of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o exercise.To effectively control the exercise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Administrative Procedural Law”(2014)adds new“clearly inappropriate”review.Compared with“abuse of power”which is a standard more inclusive and practicability,the people’s court may apply the“clearly inappropriate”standard of review,including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administrative behavior of all existing discretion space.The new law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ve not given any explanation to the standard distinction method and path of the“clear”in the revocation trial and the“clearly inappropriate”in the alteration trial.In order to overcome these defects,the corresponding form of judgment could be employed from the following three angles:the provision of the complete relief for the citizens,the legal person and the other organizations,the supervision of administrative organs,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litigation economy.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judgement;clearly inappropriate;abuse of power;alteration of judgment

D925.3

A

2095-3275(2017)02-0036-07

2016-10-07

本文是作者参与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良性运行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6BFX048)。

黄雪娇,女,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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