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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醉酒而让其驾车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认定

2017-02-18万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期
关键词:纵容

万伟

摘要: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证、醉酒而让其驾车发生重大事故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意见分歧,该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行为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车辆有监管职责,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纵容他人无证、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事故,因此纵容行为是导致重大事故的关键因素。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明知 纵容 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温某于2014年3月30日到某区驾校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但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同年6月11日23时许,温某、李某与朋友在一烧烤店大量饮用啤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准备驾车离开。温某提出由其驾驶李某的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李某在明知温某当晚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温某驾车。期间,温某因挂不进倒车档位而无法将车倒出,李某将车挪出后交由温某驾驶。温某驾驶该车行驶至102省道306公里250米路段时(该路段是菜农凌晨进城卖菜必经路段,事发时路边有菜农搭车),撞上停在路边准备搭载菜农及蔬菜的杨某驾驶的绿色轻型普通货车。撞击后温某即采取制动措施,白车滑行20余米后停下,被撞绿车滑行30余米后停下,撞击导致4人死亡、10人受伤和被撞车受损。

经认定,温某、李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温某在案发时驾车速度约为90km/h(该路段限速70km/h),李某、温某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分别为116.1mg/100mL、87.2mg/100mL。

【判决结果】

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温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检察机关以李某、温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2015年2月11日,检察机关以李某、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李某、温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年10月29日,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温某主观方面均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李某、温某均明知未取得驾驶证不能驾车、饮酒后不能驾车,更明知连倒车档位都挂不进去的人是不会驾车的,否则会危害公共安全,而李某却纵容温某驾驶白车在102省道上超限速行驶,发生惨剧。按李某的供述其完全没有想到温某酒后驾车会发生交通事故,表明李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按温某供述其驾车时什么都没想,根本没想到会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刚报名学驾驶,非常好奇就想开车,表明温某对自己无证、醉酒、超限速在省道上驾驶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李某、温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只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能作为刑事入罪的标准之一。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挪车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将车交给温某,纵容其无证、醉酒驾车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若温某实施一个违章驾驶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而本案温某实施的违章行为有三个,就据此认定温某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显然这不符合逻辑,况且本案没有发生第二次碰撞,那么温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温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归责来看,实际上本案的发生是李某、温某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李某明知温某无证、醉酒、连车都倒不出来,仍然还把车挪出来交给温某驾驶,温某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李某的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第二,李某具有管理责任,具有监督过失。李某是白色车的车主、管理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与温某等人一起大量饮用啤酒,且明知温某无驾驶证,还把自己的车交给温某驾驶,李某的行为比一般的纵容还恶劣。第三,从常情常理看,李某明知温某无证、醉酒,还把车挪出后交给温某驾驶发生重大事故,不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有违背大众判断。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意见。

判断李某、温某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是看主观方面。而主观方面持故意或者过失则要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等方面判断。此外,还要看客观方面,而客观方面主要是看是否发生二次碰撞。

(一)李某、温某认识因素上对后果发生模糊

李某供述他知道不能无证、酒后驾车,由于温某说会驾驶,他就比較信任温某,侥幸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温某供述他知道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因为他之前有驾车经历,觉得驾车没有问题,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周某证实他和李某、胡某都没有劝阻温某驾车,因为当时觉得不会出事。综上,从李某、温某的认识因素方面进行分析,李某、温某主观上对温某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后果发生的认识较为模糊,对危害后果发生的现实性认识不足。

(二)李某、温某有轻信避免后果发生的条件

温某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温某有驾驶能力和驾驶经历,表明温某有轻信避免后果发生的基础。李某、温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温某在案发前提出自己驾车,李某问温某能否驾车,温某表示可以驾车。此外,温某在发现撞击后随即采取了制动措施,表明温某在危害结果在持续蔓延的时候,积极主动采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和扩大的措施,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虽然李某、温某在案发后没有及时报警并对被害人施救,但李某、温某表现出受惊、害怕的神情,并非是无所谓、不感到突然、不计后果的态度。综上,从李某、温某的意志因素方面进行分析,李某、温某主观上对温某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对危害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

(三)李某、温某过高地估计了主客观条件

温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但温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具有一定的驾驶能力和驾驶经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某区102省道,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2时许,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并非繁华路段,其车辆、行人均较少。李某、温某凭借上述主客观条件认为被害人死伤等后果不会发生,而且在当时情况下也确实存在着这些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只是由于李某、温某过高地估计了这些主客观条件,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李某、温某主观上对本案危害后果并非是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而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

(四)李某纵容温某所驾车辆未发生二次碰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事实上,醉酒驾车犯罪,一般情况下,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另一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所谓二次碰撞。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态并不相同。在一次碰撞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否则,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只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1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罪质的区别。《意见》规定判断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就是指要发生二次以上的碰撞,而本案没有发生二次碰撞,仅仅只是一个连续的行为。综上,应对温某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五)李某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担责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本身是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解释,解决了当时社会中存在的机动车辆所有人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问题。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纵容他人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该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纵容他人违章驾驶的问题,是对《解释》第7条的补充和完善。李某纵容温某无证、酒后、超速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说没有其纵容就没有本案的发生,即李某的纵容行为与4人死亡、10人受伤及他人车辆损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其主观上有监督过失,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注释:

[1]高贵军、韩维中、王飞:《〈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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