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走他人遗留在ATM机存款槽内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7-02-13杨明锋
山东青年 2016年10期
杨明锋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分理处使用自动存取款机(ATM机)存款时,将4900元现金放入机内未操作完毕便自行离开。而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某在该ATM机处操作时,发现ATM机存款卡槽自动打开,内有4900元现金,遂将该笔现金取出后迳行离开。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如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某将4900元现金放入银行ATM机存款槽内,未及时按“确认”键,致使4900元现金未及时存进ATM机内,同时被害人自行离开,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空间上看,该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但由于ATM机房系特定的封闭性的场所,从被害人丧失占有的时刻起,该4900元现金事实上转为银行占有。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处于银行占有的4900元现金窃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是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但因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的4900元现金系被害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脱离被害人占有控制范围,系遗忘物,同时ATM机存款槽自动打开,由于被害人与银行的存款业务并未实际操作完成,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实际建立,此时银行对该笔财物也不具备占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仅构成民事不当得利,不构成刑事犯罪。理由是,刑法应具有谦抑性,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民事领域的违法行为自然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和规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即为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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