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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研究

2017-02-13方媛�オ�

山东青年 2016年10期
关键词: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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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明文规定了终身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且原则上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有溯及力。

关键词:终身监禁;死缓;死刑

最新刑法修正案第383条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一、为何设置终身监禁?

(一) 刑事政策的刑法化

刑法与刑事政策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即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因此,刑法与刑事政策具有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刑法的制定和修改总是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成为刑事政策目标实现的一种重要方式之一。而刑事政策由于其本身的特性,也需要刑法来加以规范化。

(二) 解决贪官死而不僵问题

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因为贪污受贿而被判处死缓,在判决后连续八年被批准保外就医,广西阳朔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却并未进入监狱执行刑罚,而是暂予监外执行……[1]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贪官只被定罪,却没有得到实际的处罚,这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也是对刑法权威性的严重损害。对于这种“前脚进后脚出”的现象,一是由于贪污受贿罪未被纳入刑法修正案(八)限制减刑范围,贪污犯罪的官员服刑后,往往进入信息不透明阶段,导致了贪污犯罪“死而不僵”的现象。其二是贪官及其亲属利用拥有的资源,通过各种方式,为其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脱离刑罚。终身监禁从法律上解决了这一司法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从源头上解决贪官“死而不僵”的现象。

二、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

(一)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从最新刑法修正案第383条第4款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主体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是行为人触犯贪污贿赂罪,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罪犯才是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其次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使用终身监禁问题。根据最新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当犯罪人具有这些从轻情节时,并具有第三项情节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些新增加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从而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后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才可以判处终身监禁。此项规定是指,犯罪人如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内故意犯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否则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如果犯罪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适用终身监禁。而对于二年内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其重新计算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仍以上述判定标准决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

(二) 终身监禁的溯及力

对于终身监禁的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和第八条分别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

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解释,可以将其认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或者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过轻,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即适用修正后刑法。由于大部分的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都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此,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加重处罚,显示了我国目前对贪污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决心,同时也解决了死刑过重而生刑过轻的现象。第二种是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在此情况下,最新刑法则没有溯及力。第三种情况是贪污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且根据修正前刑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择终身监禁,还是依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764年,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地表达了他对监禁刑与死刑的观点,他认为监禁刑更能达到刑罚的效果:“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这些苦难是平均分配人的整个生活,而死刑却把它的力量集中于一时。苦役这种刑罚有一个好处,它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因为,前者考虑的是受苦时间的总和,后者则分心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2]笔者认为,最新刑法对入罪标准的修改,导致入罪贪污数额的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而修正案之前的入罪标准相对较低,入罪标准较低时所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根据修正后的刑法未必是罪行极其严重需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如果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将导致判处刑罚过重的不合理现象。

(三)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替代

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不乏支持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刑罚执行方式,也有部分人认为,终身监禁的引进是我国取消死刑进程的一步,认为在“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下,将终身监禁应用于实际司法实践之中,充分发挥终身监禁的作用,从而逐渐完成死刑的废止。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田藤重光认为:“不能假释的绝对的无期刑(终身监禁),本身就不能被承认,……为了废止死刑,必须考虑一切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绝对的终身刑的思路也具有充分的参考价值。”[3]而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我国在削减和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不需要也不应当设置终身刑来替代死刑。其主要理由是,终身刑是一种与死刑残酷相当的刑罚,侵犯犯罪人格尊严,不符合刑罚发展趋势,终身刑有利于减少和废止死刑的调查缺乏真实性,终身刑不具备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性,终身刑增加了监狱的负担……”[4]。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监禁替代,在我国的刑法明文规定中,对贪污犯罪的最高刑是保留死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增加了终身监禁的刑罚方式,且黄京平教授认为:“由无期徒刑的基本性质和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所决定,终身监禁只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或法律后果之一。”[5]即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犯罪人实际上已经执行了终身监禁。因此,终身监禁并不是新的刑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并结合终身监禁的本质特征,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将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改为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判处终身监禁,从而把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方式。

[参考文献]

[1]刘新华,“巨贪”将把牢底坐穿?法治时空,2015年,第9期.

[2][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2014年10月版,第80页.

[3]田藤重光,《死刑废止论》东京:有斐阁2000年版,第323—324页.

[4]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5]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年10月第13卷第4期,第98页.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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