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时通讯记录证据能力规则考论
2017-02-13陈浩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1期
陈 浩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即时通讯记录证据能力规则考论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全球信息化的时代特色引致诉讼法领域证据的信息化发展趋势。在网络证据和数字证据范畴内,即时通讯记录无疑是极具独特性的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明确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地位,即时通讯记录具有通讯主体匿名性、通讯过程瞬时性、通讯方式数据性、通讯语境随意性等特性,使得传统证据能力规则必须进行微调或重组才能适用于该类证据。就法官认证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资格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综合认定规则、鉴真规则、辨识规则等证据规则的重构,已成为遵循认证专业化的逻辑前提下破解即时通讯记录司法认定现实困境的科学考量。
证据规则;证据能力;即时通讯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民诉解释》首次针对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资格做出列举性规制,其中第116条第2款属宏观型规则,旨在明确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类型归属,即时通讯用户在赛博空间内实施即时通讯形成的即时通讯记录为电子数据这一上位证据的下级概念。第116条第3款则属微观型规则,即时通讯中的音视频资料,因其存储于电子介质,故此,亦应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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