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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地位意义深远

2017-02-12徐刚

农村经营管理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律农村

本刊记者 徐刚

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地位意义深远

本刊记者 徐刚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3月15日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殊法人地位。不少代表认为,这是很显著的社会进步,意义非比寻常,有助于激发农村发展活力。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法律地位却没法人地位的尴尬现实,严重制约其发展壮大。虽然《宪法》等有关法律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但对其法人地位如何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缺乏法人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经营资格,不能在银行开账号,更不能从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也没有在税务部门申请购买税票的资格,限制了其自主经营活动。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荆门市委书记别必雄就客观反映了这种情况。他介绍,荆门京山县是全国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县。通过组建股份合作社、赋予农民集体资产股份,为实现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农民增收开辟了一条新路。然而,改革受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不明确等问题制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团组织,也不同于基层行政组织,是一种在法律上兼具行政、经济和社会团体综合属性的独特组织,这一独特的属性使其难以与现行的许多法规兼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登记为专业合作社,也不能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正常经济活动受到很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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