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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机关法人制度

2017-02-11徐强胜

21世纪 2017年10期
关键词:活动

文/徐强胜

正确理解机关法人制度

文/徐强胜

民法总则科学、规范地规定了机关法人必要的财产与机关法人的范围,明确了机关法人何时及在多大范围以法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民法总则“法人”专节规定机关法人为“特别法人”,其特别的含义不仅仅是形式上的,也是实质上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和其他法人一样,机关法人在民事活动中须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1986年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初步确立了机关的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96条和97条则更加明晰了机关法人的内涵与外延。国家机关的主要功能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司法以及其他社会公共管理任务,同时因其履行相应职能而需要以平等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但作为民事主体的时候,作为法人的机关具有特殊性,非一般民事法人理论所能涵盖。

机关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决定的

机关本以履行行政、司法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为己任,故西方主要国家和地区是以公法人制度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受前苏联机关法人理论的影响,20世纪50年代在考虑制定民法典时,就将国家机关也作为法人之一种,如1955年制定的民法总则草稿第19条规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合作社、企业、学校、医院等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应诉的公私组织都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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