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
2017-02-11蔡青希
21世纪 2017年6期
文/蔡青希
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
文/蔡青希
导 读
自然人死亡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须处理,一是该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二是该人生前所欠债务问题。继承人放弃继承能否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呢?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那么此条法律规定能否完全合理地解决“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的问题呢?
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学界讨论
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而撤销权的标的应具有以下特征:1.撤销权的标的应为债务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即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那么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所以,倘若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但该行为并不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不得因此行使撤销权。2.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故撤销权的标的也应限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即应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存在对等性,否则不但不能达到其目的,同时不免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自由。
因此,以下行为不得成为撤销权的标的:1.基于纯粹的身份权及身份监督权而行使的行为,例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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