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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债务”范围

2017-02-06刘璋

青年时代 2017年1期
关键词:债务

刘璋

摘 要: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是索取债务,有关司法解释把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认定为本罪的“债务”范围欠妥。

关键词:非法拘禁;索债;非法债务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有关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债务”的范围,因“合法债务”对被害人进行扣押、拘禁,自然属于这里的“债务”。但 “债务”能否包括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以及非法甚至是违法的债务,还存在争议。

一、“债务”的范围

关于非法债务是否包含在本罪的“债务”范围内,学界观点不一。

支持者认为,非法债务应当包含在这里的索要“债务”范围内。因为只要是双方都认可的债务,行为人拘禁被害人毕竟是“事出有因,师出有名”,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而且此类案件多是“熟人”作案,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以及财产的侵犯都与“以人为质”勒索钱财的绑架行为有很大的区别。[1]若认定为绑架罪则处罚过重,损害了公民的权利。

反对者认为,高利贷、赌债等债务本身就不受法律的保护,而有些债务甚至是违法的,从法律上认定这些债务的归属,最终也是上缴国库,因此行为人本身就属于无权占有。为了索取自己无权占有的财物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应认定为绑架罪,但结合索债情节以及债务人自身的过错,可以在具体的量刑上加以考虑[2]。

还有学者采取了“综合判断说”,认为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不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应该综合考虑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以及安全的威胁程度。对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其行为则超出了非法扣押、拘禁的程度,应认定为绑架罪[3]。

以上对“债务”范围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只要是为索取债务,无论此“债务”是合法还是非法都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司法解释似乎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定论,但关于本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二、“债务”的理解

从法律行为的基本形式看,可分为合法行为、失范行为以及非法行为。根据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其他情况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法之债,自然包括在本罪“债务”的范围内。[4]关键在于应该如何去认定因失范行为和非法行为所引发债务的性质。

(一)失范之债

民法上只规定合法之债,超出民法规定的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之债,因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法律既不保护也不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以让其偿还债务,是否应包含在本罪索要“债务”范围内呢?本文认为,此种情况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对高利贷之债的适用,是具有相当性的。再者此类“索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都比较小,因此,笔者认为,按照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处理比较合适。

(二)非法之债

司法解释认为,“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属于本罪索要“债务”的范围,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指出,如果完全是违法的“债务”,是否属于这里的“等”字范围内。比如贩卖毒品、走私槍支弹药所产生的非法债务以及销售假药、劣药等形成的非法之“债”,这些又能否同样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包含在这里的“等”范围内。完全由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所引发的债务,这些行为因为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与失范行为因无法律根据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性质的不一样的。如果“违法之债”被诉诸于法院,其债务合同就会因其本身的违法性而被宣布无效,其债务在法律意义上也等同于没有。行为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向其索要本就不归自己所有的财物,从法理上就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意图,结合非法拘禁的行为,尤其行为人还以杀害相威胁或采取了其他暴力手段等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时,其实质就是一个绑架行为,故因定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按照司法解释,把赌博等行为产生的非法之债纳入本罪索要“债务”的范围内就等于承认了非法之债的合理性,这不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在本罪中关于债务人索要“债”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是合法之债、失范之债,但并不能包含非法之债,否则会导致法律内部逻辑的矛盾。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8.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067.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795.

[4]杨兴培.“索取非法‘债务拘押他人的刑法定性”,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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