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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某某的行为评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2017-01-30林宙峰陈艳敏

山西青年 2017年10期
关键词:肇事罪评析交通事故

林宙峰 陈艳敏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0



从孙某某的行为评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林宙峰 陈艳敏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0

本文以孙某某案例,对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评析。

刑法;肇事罪;认定;评析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17时许,孙某某驾驶灰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车沿仓山区三环东侧辅道机动车道北往南逆向行驶,途径金山寺对面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粉红色无牌两轮电动车后座乘坐刘某某(手抱孙子欧某某)沿仓山区三环路东侧辅道非机动车南往北行驶,两部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黄某某驾驶的粉红色两轮电动车又与其右侧由吴某某驾驶的黑色台源牌两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刘某某摔倒当场死亡及黄某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驾驶的粉红色无牌电动车、吴某某驾驶的黑色台源牌电动车、孙某某驾驶的灰色心艺牌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2016年12月14日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分歧意见

(一)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孙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其本人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员不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主体方面的要求,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孙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其行为侵犯的是公共道路的交通秩序以及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依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刑法中关于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评价孙某某的行为。

(二)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刑法中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行特别地限制,所以此罪的主体应为所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显然在这起案件中,灰色心艺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孙某某符合此罪的主体要件。同时,该案中因为孙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案情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个观点,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写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表明该条款为一般性条款,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属于特别条款,按照同一法律条文中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原则,孙某某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其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虽然孙某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该法条所指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含了陆上及水上的交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就本案而言,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地点在三环路的辅路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范畴,其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专业机构鉴定,本案的涉案两轮车辆均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非机动车辆在一般情况下具有速度慢、容易控制、冲击力小的特点,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不当驾驶非机动车辆也可能严重危及到公共安全,造成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

再者,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表述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能是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交通肇事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驾驶人在驾驶非机动车辆同样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中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从现实情况来看,目前电动自行车的大量使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都可能会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二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若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可见,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乃至行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非身份犯,即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

综上,孙某某作为一个神志正常的成年人,对于其遵守交通法规具有期待可能性,其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了刘某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孙某某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由于孙某某在公共道路上的逆向行驶行为导致了黄某某驾驶的粉红色电动自行车先后与孙某某、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倒地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孙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因此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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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0-02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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