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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建议

2017-01-29牛子怡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民事行为总则

牛子怡

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

关于完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建议

牛子怡

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

法律行为效力在《民法总则》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有明示和默示的法律行为,并将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以及无效。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为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提供可行性的立法建议。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建议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立足中国实际、顺应社会变化,着力解决社会生活中迫切需要规定的事项;既传承了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又学习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更体现了适度的前瞻性。但法无完法,它仍存在需要完善修改之处。本文将围绕《民法总则》内容进行分析,试图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建议。

一、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且合法的一种行为。

2017年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行为。可见,已经将民事行为的法律涵义并入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中去。对民事法律行为涵义的修改是我国《民法总则》完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要进步;这一涵义的改变使得民事法律行为不再仅仅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包含了非合法的法律行为:只要是自然人、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既使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得到丰富与发展,也更好地适应了当下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减少纠纷、缓和社会矛盾。

但是纵观《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并不十分完善,还应进行相应的补充。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涵义,可以结合新的现实情况,进一步细化对附条件、附期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并增加尚未完全生效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律效力类型。

二、修改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限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部分儿童的入学年龄为6周岁;同时由于网络的普及,儿童的智力水平与行为能力较过去有所提高,10周岁的年龄限制条件显然不能与当下儿童的智力、精神相符合了。2017年两会期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成为热点问题,引起了广泛讨论。我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区分年龄也应该随着时代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

结合社会发展、全民教育现状、市场交易安全等因素,今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意味着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降为8周岁。这是我国《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又

一立法完善,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特点。

事实上,结合当下儿童的入学年龄和较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可以考虑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分年龄调至6周岁,因为大部分儿童在幼儿园有2到3年的学习经历,步入小学时对大部分事物已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如果法律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降为6周岁,会更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能够更好地尊重其自主意识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完善虚假及重大误解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民法总则》对虚假表示规定方面的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受骗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减少社会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

但是我认为还可进一步完善此方面的规定,如增加对真意保留情形下的以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实施者在真意保留的前提之下进行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增加真意保留的规定,可以与戏谑行为相区别,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此外,今年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重大误解,以欺诈手段、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实施的行为,受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于“误解”一词在不同的情形之下可有多种理解含义,可能影响重大误解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我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上可以对误解一词做出相应的变更,如采用“重大错误”一词来代替“重大误解”。

四、结语

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完善符合科学立法要求、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完善《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型、修改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限定和完善虚假及重大误解的规定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个人建议,以期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为我国今后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1]王利明.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J].法学家,2016(05).

[2]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01).

D996

A

2095-4379-(2017)32-0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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