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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双重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

2017-01-29刘政伟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人刑法

刘政伟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本溪 117000

以双重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

刘政伟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本溪 117000

玩忽职守罪;犯罪认定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其表现方式呈现出偶然因果关系常见、间接因果关系多发、必然因果关系多样等特点。而正确界定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此罪彼罪的一个客观基础。因此,如何找到一个最佳的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便成为了目前玩忽职守罪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自然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依据事实判断,同时更多是通过例如司法鉴定等科技手段来完成的。而法定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科技手段基础上,更主要的是要通过法律意义上的判断。玩忽职守罪归属法定犯罪,也就是说认定玩忽职守行为要在法律意义上来判断引起危害结果的实质原因才能合理、科学、符合法律规定地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由此,应该以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双重因果关系理论认定方式来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已经被司法实务部门所接受,尤其是以条件关系解释事实因果关系,这是较为可取的。当然,法律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①下面,笔者阐述一下认定的具体方法:

一、确定玩忽职守罪事实原因

事实原因的认定,是一种技术性的判断,属于在事实上的认定流程,其目的在于找出全部事实原因的范围。以危害结果为中心,以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作为具体认定的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必要标准,即凡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就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论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的方式、程度,无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合乎规律,这种结果产生的概率是高还是低。②

在认定事实原因中,我们必须要从以下三点出发:

其一,为了保障整个事实原因认定的科学合理性,在认定之前需要选择有效的标准即以必要条件予以认定,并以此为前提来进行条件的筛选和划分,即仅仅存在“如果没有A,应然就不存在B的情形时,就可以认定A即为产生B的事实原因”。对玩忽职守的客观危害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运用此公式进行分析时,要具体内容进行具体化,有效避免分析的抽象化而忽略了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因。其二,则需要站在客观与全面的角度来对事实原因进行充分的筛选,确保筛选出对定罪结论产生有效作用的全部事实。其三,在对事实原因进行分析时,必须要对全部原因进行分析,去除只起一般条件作用的不积极原因,充分地确定对危害结果能够产生积极作用的原因。由于刑法要求的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不能把比如地点、温度、环境、时间等相对恒定的社会条件作为在刑法上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原因。

二、确定玩忽职守罪法律原因

从上文中的相关论述可以看出,所有的事实原因中明确得出对产生危害结果起到积极作用的事实原因,然后根据相关的认定规范,选择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有利用力的原因,进而可以客观、准确无误地将危害结果归因于此原因行为。而此处的法律原因,即是构成刑法中犯罪要件所要求具备的行为人的客观实行行为,针对本文来说也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要件中所要求的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笔者认为法律原因的认定关键就在于“相当性”的判断,应当以事实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的积极作用的程度来判断法律原因。在判断法律原因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探寻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为法律上的原因方面,要在判断事实原因作用程度的基础上,去选取对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起较大作用的危害行为。在认定玩忽职守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程度大小上,要注意二个因素:一是危害行为是否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即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力是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本身就能够单独引起的。二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有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直接的行为人引起危害结果的作用要大于间接行为人引起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事实原因的数量中到底有多少导致产生危害结果。如果只有一个玩忽职守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那么该行为要大于由多个原因交织一起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的作用。四是受害对象有没有具有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有利原因及此原因作用力的强度。五是玩忽职守的行为本身对职责要求的违反程度。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存在于玩忽职守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罪而不同。所以,在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就是判断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分析出每个罪名应达到刑法要求的因果关系关联标准。因果关系所表现的直接联系与间接联系、决定性联系与非决定性联系都是存在于玩忽职守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

第三,法律原因的认定具体方法:首先我国刑法中关于玩忽职守罪中所明确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是不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若是,则固定行为人的工作职责,确定其存在玩忽职守。其次,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到了具有实质性、积极性的作用。具体体现为:一是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产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在法律不允许存在的这种危险的条件下,实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体现已经潜在的危险通过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提前实现了。三是玩忽职守的客观行为增加了损害的程度,让危害结果得以没能有效缩减。四是要确定主次原因,即对玩忽职守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同时也要对法律原因的数量进行判断。

[注释]

①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47.

②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187-189.

D924.3

A

2095-4379-(2017)32-0158-01

刘政伟(1982-),男,汉族,辽宁本溪人,法律硕士,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局长,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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