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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法律结构关系探析*

2017-01-29许薇薇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闲置法律资源

许薇薇

中共唐山市委党校,河北 唐山 063000

共享经济法律结构关系探析*

许薇薇

中共唐山市委党校,河北 唐山 063000

共享经济作为新经济的重要模式,在全球范围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不仅因为它颠覆了传统经济的许多固有观念,改变了资源配置的方式,还因为在当前世界经济艰难复苏背景下,被许多国家政府当做经济发展转型的突破方向。我国共享经济从最早的租车、租房拓展至健康、医疗、生活服务等更多领域,平台企业持续增加,共享领域不断拓展,市场规模快速扩大,但是法律层面的缺失,使共享经济出现许多新问题。本文意在分析共享经济模式中的法律结构关系,为研究共享经济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思路。

共享经济;法律结构;闲置资源

2015年9月,夏季达沃斯论坛在大连举行,李克强总理提出大力发展我国的分享经济,即分享、协作。分享、协作方式的优势是“门槛更低、成本更小、速度更快”,能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拓展我国分享经济的新领域。

借此东风,共享经济风靡全国,但其发展并不都是一帆风顺的。以共享单车为例,近期在一些城市频频受阻,如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江苏省苏州市、安徽省六安市等地先后“碰壁”。一些地方称共享单车未经同意违规投放,部分被扣查的共享单车至今仍被扣在城管部门。面对这种新业态、新模式,我们应该捋顺共享经济中的法律关系,才能对症下药。

一、共享经济的基本内涵

“共享经济”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群落结构和协同消费》中,这一论文由两名社会学教授于1978年发表,他们分别是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和琼·斯潘思(Joe L Spaeth),各就职于美国得克萨斯州立大学和伊利诺伊大学,他们认为分享经济具有依靠第三方平台进行闲散资源交换的特点。从人类社会发展这一历史趋向上来看,共享物品这一概念经历了由理念到实践,由简单到复杂,由无偿到有偿的过程。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2300多年前就谈道,共享比私有更利于人类社会发展。创建分享平台、开发过剩产能、以及实现人人参与,这些理念的首次实践是由罗宾完成的,他在2000年和他的伙伴合作成立了一家汽车公司——Zipcar,这是全球第一家汽车共享公司。2010年左右,共享开始从无偿走向有偿,主要以向陌生人暂时转让商品或服务使用权的方式进行,Uber、Airbnb、滴滴打车等平台的出现就是鲜明的代表,这一做法在产业体系的形成和规模效益的提升上都取得了很大的成功。21世纪,共享形式也变得多样化,出行共享、美食共享、技能共享、私人物品共享,共享经济正在大踏步的前进。“顺风车、ofo单车、大众点评、帮帮、闲鱼”这些词语,我们早已耳熟能详。

(一)共享经济的内涵

共享经济即供给方、需求方、共享经济平台等参与主体之间通过闲置资源的暂时性转移,完成生产要素的社会重新分配,其意义在于提高使用效率创造闲置资源的更大价值,增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活力。在双向市场交易中,不仅闲置资源的使用效率以暂时转移的形式得到了最大化的提升,而且做到了人人共享,经营模式也充分做到了个体化。从供给关系上分析,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闲置资源。其次,同意暂时转移。只要符合这两点,个人或企业就都可以成为商品和服务供给方,所以供给方门槛不高,外延广泛,潜力无限,其市场容量巨大,能够形成无法想象的产品存储基地。同理,对于需求方,门槛也非常低,个人或者企业都可以,他们对商品和服务的需求,主要通过租、借的方式,物品的所有权得不到转移,商品或服务的性价比成为需供双方共享天平的结点,共享经济为需供双方进行透明交易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需求方要充分发挥自主性,主动选择和参与,以此来降低自己的费用支出。

如共享汽车,汽车供给者和汽车需求者,完全可以直接进行匹配,从而不再考虑汽车4S店和个人手中资金多少这两个要素。同理,对于打车软件来说也是一样,出租公司等商业组织完全不用考虑,服务者与乘客通过软件进行直接匹配。通过这些例子可以看出,共享经济是去中介化,简化供需双方中间程序,使选择更加有对比性,更加自由和便捷,

(二)共享经济模式的基本特征

1.闲置资源使用权的暂时性转移

共享经济模式的资源包括剩余价值和闲置资源。前者是产能盈余造成的,后者的主要特点是多余,即可分享的物品或服务的利用效能被系统性地低估,客观上存在可供分享的可能。这是共享经济存在的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共享经济模式转让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通俗的说是租用,租用与买卖不同,买卖是转移所有权。这是共享经济存在的交易基础。检验个体生活改善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标准在于闲置资源的使用效率是否得到提高,这需要将闲置资源频繁重复易手,这不同于一般租赁,物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暂时从提供者那里获得使用权,借助互联网信息平台完成。同购置成本相比,需求者只需以较少的价格便能超值的完成个人的使用目标,同时立即交还给所有者,这便是共享经济方便快捷特点的鲜明体现。

2.共享平台支撑

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承担了交易信息匹配的职能,它是共享经济的核心和主导,生活中,信息不对称往往导致最原始的共享或分享,难形成规模,更无法发展成为一种商业模式。因为其往往是建立在熟人之间的、小范围的、偶然的基础上。生活中,由信息不对称造成尴尬和资源浪费的现象很常见,比如交通高峰来临或天气突变时,奔跑在道路上的众多车辆里,处于空载状态的车辆里没有人,焦急的等车人站在路边却没有车接,移动智能、手机支付充斥于我们的生活,大数据正改善我们的生活,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也因此繁荣发展,多种资源整合:云计算大数据的分析、信用评价体系的引入、宽带网络与智能终端的加持,共享平台实现了陌生的需求方和供给方之间的供需信息对称,形成规模化运作。在共享模式下,闲置资源的定价、计费、计量、以及信誉打分评价监管等都需要互联网信息技术平台的参与,对需求方登陆偏好作出精确的相关推送,对供需双方进行匹配和对接,使闲置资源得到合理配置,降低交易成本和闲置资源的使用成本,促进了利益的最优化。

3.参与人分享的态度和动机

共享经济模式主观上要求参与人有主动分享的意愿。罗宾·蔡斯撰写的《共享经济》一书,共享经济,需要人人参与,公司企业以及个人都应该参与进来,闲置资源需要我们人人去发现,闲置房屋,空缺的汽车座位或不用的整辆汽车等等都可以作为闲置资源拿到市场中来消费,个体应该也必须成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重要生产者,互联网共享平台是一个中间媒介,个人凭借这一媒介直接进入相关市场,不但相关市场的需求能得到满足,还能取得一定收益。然而,物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原有生活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在完成自己本职工作的业余时间,通过共享平台从事兼职共享服务,比如下班之后可以接单顺风车,可以通过网站卖闲置电子用品等,这种具有灵活的经济属性的工作,不受时间的限制,可以同时从事几份业余工作。因此,共享经济的另一个头衔也叫兼职工经济。

4.信任机制的构建

信任基础是共享经济模式建立的前提。缺乏信任,资源互换便不大容易取得成功,由此来看,熟人要远比陌生人更容易实现。因此陌生人之间共享经济的构建就需要一个中间转换,转换的主要目的在于信任共享平台,信任平台上的品牌和数据。共享平台有大数据和融资支持,是用户信赖的基础。然而,共享经济要想长足的发展,只有信任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且高效透明的机制,现代通讯技术的长足发展,专家系统的专业性、团队性特点,这两者同时发力,原本属于在场的交易关系也被拆分为非在场交易关系,非在场交易关系的典型特点便是“线上线下”,这一关系的业务主要集中在线上,相对于个人品质来说,参与人更重视共享平台的品质,机制的建立正是用来保障参与人的利益。具体来说,支付评价完成基本交易,客服沟通辅助交易进程,淘汰促进平台发展,保险理赔消除风险,保障安全,由此看来,这一机制应该是一个复杂、高效的体系。

二、共享经济模式的法律结构关系分析

共享经济模式的法律结构关系可以分为内部法律结构关系和外部法律结构关系。内外部结构关系都会向相反的方向转化,也就是说内部的外部性,外部的内部化,所以无论是法律结构关系还是法律后果都不是普通简单的,而是特殊复杂的。

(一)共享经济模式的内部法律结构关系

首先,三方当事人是内部法律结构关系中必不可少的因素,基础法律关系也至少为两类。三方当事人包括闲置资源提供者、需求者以及共享平台,虽然实际的交易关系只发生在供需双方,然而却不能忽视共享平台在三方交易中的巨大作用,平台为提供者提供客户群,吸引需求者前来选择并完成交易。同时,搜寻、定位、匹配交易对象也需要平台数据的支持,没有平台的帮助,要想轻松的交易和消费是不可能的,这也就是说,不仅提供者要依附于平台,需求者也要靠平台帮助。其次,共享平台并不仅仅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其提供的服务也并不是传统的“中间人”服务。在传统民商法理论中,居间服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提供交易机会,二是媒介服务。居间合同往往又被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判断是否属于传统居间服务,主要看两个方面(1)它需要居间人和委托人同时参与,居间人只能为单方提供居间服务,居间人只是居间人,而不是代理人,也不能成为委托事项交易相对人;(2)居间人和委托人双方协商确定居间人的报酬。然而,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共享平台与闲置资源提供者及需求者之间合同关系是一种双边市场关系模式,体现为双边代理关系,不同于传统居间服务合同,其法律结构关系是共享平台需要向不特定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负责。具体来说,无论是闲置资源的供应者还是需求者都需要借助共享平台,供应者要想发现需求者需要平台的技术支持,需求者想发现供应者也要靠平台的搜寻。实践中,共享平台有自己的准入条款,要想进入平台,必须满足平台上的相关要求,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交易标的物要清楚,二是交易价格要做到公开、公正,三是保险责任要具体,四是供应者身份要合法,供需双方签订的并不是传统的纸质合同,而是电子合同,一旦合同签订,各方都要接受并遵守,报酬按照交易金额比例提成。同时,共享平台还有专门的处罚条款,主要用来保障和监管,因此,共享平台就打破了传统居间合同关系,成为了双方代理关系。

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看,专车的法律关系构成更为复杂,也存在一些争议。简单的预约叫车服务包含的法律关系需要乘客、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和互联网平台四方因素共同参与进来。乘客是四方因素的中心点,他和其余三方分别订立合同关系,平台公司以及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公司都可以单方面的作为承运人,假设平台公司一身兼二职,既能决定价格又扮演承运人的角色,那么他和乘客订立的是客运合同,这时,实际履行合同的任务则要派给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公司了。各汽车租赁公司和各劳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整体,虽然他们可以合为一体整体充当承运人,然而,假如他们在扮演承运人角色之前事先订立价格,那么信息中间人的角色则要让平台公司扮演了,则理论上,乘客出行目标的达成,车辆和司机只是一个辅助作用,当意外事故或风险发生时,乘客必首当其冲的作为事故责任人,任何一方都不会支付一定金额去赔偿乘客的损失。同理,乘客有时也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诸如连带赔偿责任,这往往发生在第三人生命财产损害时,多由司机或者车辆因素造成。当乘客正想试用一下打车软件,下载并利用它下单时,一系列连带责任将扑面而来,这样的画面很难想象。更让人觉得诧异的是,互联网专车平台明确不承担任何责任,居然没有显现出颓势。

(二)共享经济模式的外部法律结构关系

谈及共享经济模式下外部法律结构关系这一问题,共享平台类企业必不可少,剩下的就是和它产生法律结构关系类别划分的问题了,无非是同类不同类的问题,同类没有什么可说的,就是同类企业之间竞争产生法律结构关系,不同类则要将它和传统行业竞争,产生法律结构关系。

第一,生活中我们经常谈到或用到滴滴出行、易到用车、神州专车等,他们之间难免也必将产生竞争,这就是共享平台类企业同类竞争的突出代表。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能够帮助企业实时收集数据,并以极快的速度组合交易,没有大数据的累积和信息的掌握,公司是无法生存的。然而,组合的效果是否让公司满意还取决于公司自身所建立的市场规模,市场规模够大,才能吸引来客户,公司才能发展。基于此种原因,费用补贴的方式便被各大公司广泛采用。在这样的竞争中,资本起着关键性作用,紧靠技术和创新以及提升服务是远远不能在竞争中胜出的。

其次,共享平台类企业和传统行业也产生竞争。共享平台类企业能够实现闲置资源利用的最大化,达成这一目标的关键是充分运用信息技术解决存在于供需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供给方手中的资源具有分散的特点,需求方的需求是暂时的,如何高效利用和结合,共享类企业做到了,这也就成为他们竞争的优势。然而传统企业则做不到这一点,因为传统企业具有“集中和持续”的属性,这样才能完成信息匹配和交易。神州专车和滴滴出行为代表的专车类共享平台企业给传统出租车带来的挑战就是一大突出的代表……为此,实践中共享平台类企业和传统行业成为了仇敌,然而他们的经营模式不一样,难以忽视的互补性使得他们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传统行业也在吸收新的商业模式的可取之处,所以传统行业不应该盲目排斥共享经济下的新模式。

[1]董成惠.共享经济法律机制的嬗变[J].学习与实践,2016.12.

[2]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J].政法论坛,2017.01.

[3]薛博文.“共享经济”下的新思考——断续性非法占有是否应受法律规制[J].中国律师,2017.06.

*2017年度河北省委党校立项课题《我省共享经济发展的法律问题研究》转化成果之一。

F49

A

2095-4379-(2017)32-00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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