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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历史上“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之间的“警辅关系”评述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贵族治安法官

杨 申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英国历史上“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之间的“警辅关系”评述

杨 申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对现代警察执法权渊源研究必不可少。二者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方面体现为明确的“命令与执行”关系,在治安案件处理上则以案情“轻重”为标准相互分工,在其他治安司法活动中又体现为相互协作。“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的分工协作实际上是英国封建时代贵族和平民阶级分化,同英国地方自治传统相结合的集中体现。

治安警察;治安法官;英国司法制度史

现代职业警察制度得到推广之前,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着“治安警察”(Constable)与“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分工合作的“二元制”社会治安管理模式。所谓“治安警察”,我国亦译为“警官”“警役”“巡警”或“警卫长”等,是一种在地方选任普通百姓作为志愿者,兼职担任的基层治安维护人员。该制度渊源于古代英国“十户联保”的地方自治传统,形成于12、13世纪金雀花王朝早期,直到1750年以前,都被认为是英国社会治安维护的主体力量。而“治安法官”则产生于13、14世纪,是一种具有审判治安违法案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等职能的司法职业。该职位起初由地方贵族兼职担任,其职责范围一度涵盖多种地方管理事务,成为相当于“郡长”的地方政府首脑;但在19世纪末的改革中只保留了原初的司法职能,至今仍具备签发逮捕令、审判简易程序案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职责。在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共同存在的时代,治安警察作为治安法官的助手,并在其“掌控之下”从事治安管理事务。因而在治安管理领域,可以认为二者基于其职务权限与社会等级的差异,形成了一种“二元化”的“警辅关系”。由于在国内学科体系划分的框架下,治安警察和治安法官分别属于公安史和法制史的不同学科领域,因而少有学者对两者的职权关系进行综合研究。而事实上,全面研究中世纪英国司法治安体制的运行状况,不可回避治安警察和治安法官的分工与合作,这亦有益于从本源思考作为当代警察制度的创始国之一的英国,构筑警察执法权力的历史根基。

一、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的职责与分工

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之间的“警辅关系”集中体现为二者在治安司法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职责范围与分工协作方式。治安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职责主要体现为逮捕重罪犯,追捕现行犯或可疑人员,以及对轻微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惩罚等。其中拘捕犯罪嫌疑人方面是治安法官与治安警察关系的最集中体现。尽管英国传统司法观念认为,对于严重的罪犯行为人人有权逮捕,然而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由承担治安警察义务的公民具体实施。而对其他犯罪行为的逮捕,则需要由治安法官签发“逮捕令”,交治安警察执行。随着时代的发展,无治安法官令状即可逮捕的情形越来越少,而依令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也被认为是治安警察区别于一般百姓的职权体现。据此可以认为,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方面,治安警察和治安法官之间是典型的“命令与执行”关系。

在除逮捕嫌犯外的其他治安司法活动中,治安警察的执法权则体现了更强的辅助性。对于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治安法官可以进行预审。其中轻罪由治安法官在治安法院直接审理,而重罪则移交由职业法官组成的较高级别的法院,或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在此期间,治安警察作为治安法官的助手,协助办理案件相关事务。由于英国在19世纪前并未设立职业侦查或公诉机构,因此审前调查一般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承担,同时可以请求治安警察或治安法官提供协助。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分别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因而在侦查领域,可以认为治安警察具有相对较强的自主权。

最后,治安警察对打架斗殴、赌博、违反宗教节日禁忌等轻微违法行为直接予以处罚的权力。治安法官可以要求治安警察定期向其呈交报告书,作为对其职责履行情况的审查。同时,治安法官有权可对玩忽职守的治安警察予以惩罚。由于治安法官在治安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时间为每个季度一次,可以认为绝大多数轻微违法犯罪案件都是由治安警察通过乡规民约处理的。因而就治安维护方面,治安警察的权力本质上源于英格兰的基层民众自治传统,而治安法官则作为地方贵族阶级的代表,对其进行监控和引导。治安警察亦具有保养刑具,维护公共设施,维持监管场所秩序等职责,并均通过报告书的形式受治安法官监督。由于刑具或公共设施如果发生毁损往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也成为治安警察受到上级处分最多的环节。

二、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职权关系的基础

治安警察与治安法官在治安司法方面的分工协作关系,是英国封建时代贵族和平民阶级分化,同英国地方自治传统相结合的集中体现。治安法官作为地方贵族代表,其治权基础本质上是封建贵族地方管理权的体现。而英国的地方管理权,经过了从封建领主、到由中央选任的郡长、再到更便于中央管理的治安法官这一变化,则反映了国中央集权的不断强化。由于贵族与平民的阶级区分是几乎所有古代社会的共同特征,封建时代的英国自然也不例外。相对于东方通过科举制在官僚选任方面为阶级流动提供可能,西方古代社会的阶级固化则更为严重。对不可能实现相互转化的两个阶级而言,平民无法担任贵族官职,而封建贵族显然也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与精力深入平民阶层开展执法工作,因而在平民之中选任代理人从事基层管理,几乎成为最有效的选择。因而英格兰地区自古以来所传承的居民自治传统,从“十户联保”到乡镇治安警察,再到教区治安警察,不过是自治区划分的不同,本质并未变化。治安警察作为地区平民阶层的代表,承担协助地方贵族维护治安稳定的义务,并以报告书的形式受其监管。而逮捕权作为以国家名义合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主权象征,则须由能够代表中央政府的治安法官签发逮捕令,以实现对地方自治关键环节的干预。

[1]程汉大,李培峰.英国司法制度史[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6:415.

[2][英]约翰·斯普莱克著,徐美君,杨立涛译.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2:106.

[3][英]梅特兰著,李红海译.英格兰宪政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12:151.

[4]同上,第314页.

[5]施鹏鹏.陪审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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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4-0187-02

杨申(1988-),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法学硕士,四川警察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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