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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中的精神自由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政法学院宗教信仰甘肃

骆 韩

甘肃政法学院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论宪法中的精神自由

骆 韩

甘肃政法学院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精神自由是宪法中最重要的部分,精神自由主要包含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内容。对宪法中关于精神自由规定的梳理有利于人们更好的认识精神自由的内涵,发现其不足,思考加强对精神自由保障的手段和途径。

精神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

一、宪法中的精神自由

精神自由作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最重要权利之一,也是人类在追求自由历史的最初阶段的主要内容,经过各国人民的努力,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在其宪法中规定了精神自由。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中主要的精神自由,分析清楚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就理解了精神自由。

二、表达自由

有学者认为表达自由即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1]表达自由各种自由中处于核心地位,有学者曾深刻的指出“表达自由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也是现代宪政制度的起点”,因此,“它是一项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2]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最主要的表达形式。

在所有自由当中,言论自由最为基础也最为重要。言论自由是所有其他自由的前提,可以说没有言论自由,其他自由就不存在,至少得不到可靠的保障。[3]言论自由是人与人之间日常沟通最重要的方式,在自由的言论环境中,不同的人可以通过自由地交流、沟通从而化解分歧,达成共识,形成共同价值观,言论自由也能够增强人们的自信心和道德感。压制言论自由的危害性极大:第一,如果有任何见解被迫沉默,那么我们可以肯定知道:这种见解可能是正确的。第二,尽管被迫沉默的见解可能有错,它经常含有部分真理。第三,即使被接受的见解不但正确、而且代表全部真理,除非它受到有力和激烈挑战,绝大多数接受者将以偏见的方式接受之。[4]虽然以言论自由为核心的表达自由的重要性不容否认,但是表达自由也不是没有限制的,表达自由不得危及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合法利益。

鉴于表达自由的极端重要性,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以言论自由为核心的表达自由,例如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日本在其宪法中对表达自由也作了相应规定,例如其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由此可见,在宪法中规定表达自由及其限制已成为各国的通例。

三、宗教信仰自由

学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内心的信仰自由。其中主要包括信仰特定的宗教自由、改变特定的信仰的自由以及不信任任何宗教的自由;(2)宗教上的行为自由。其中主要包括做礼拜、祷告以及举行和参见宗教典礼、宗教仪式等形形色色宗教上的行为的自由;(3)宗教上的结社自由。其中主要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并举行团体活动、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跟言论自由一样都及其重要。政教分离,信仰自由,是现代政教关系的基本原则。根据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宗教乃个人心灵的事情,属于私人领域。信教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公共权力不得加以干涉。相反,国家机构应给其以法律上的保障。[5]美国在处理宗教信仰自由的案件上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处理宗教事务的原则,在1971年的“莱蒙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系统的提出了检验关于宗教立法合宪性的“三部曲”标准:第一,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立法目的;第二,其主要或首要的效果必须既非促进亦非抑制宗教;最后立法还必须避免和宗教形成“过分的政府纠葛”。

目前世界主要国家都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例如,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美国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德国基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此外,日本宪法第二十条也规定:对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自由。

四、结语

综上所述,精神自由作为历史悠久又充满极强的现代气息的自由,它日益成为现代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环,完善对精神自由的保护应当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使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的时候要尊重人民的精神自由,避免对公民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精神自由进行不适当的干涉。

[1]杜承铭,吴家清.社会转型与中国宪法自由权制度的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夏勇.中国当代宪政与人权热点[M].北京:昆仑出版社,2001.

[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5]刘义.基督徒与民初宪法上的信教自由——以定孔教为国教之争为中心(1912—1917)[J].东岳论丛,2005(1).

D

A

2095-4379-(2017)16-0256-01

骆韩(1993-),女,重庆人,甘肃政法学院环境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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