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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上网约车司机定位研究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出租汽车网约用人单位

李 臻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 611130



劳动法上网约车司机定位研究

李 臻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 611130

目前共享经济成为一个热点话题,而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近几年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受到了广泛的争议。在2016年,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门公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正式确立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但是,目前对于网约车司机的法律定位仍然存在争议,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目前仍未有定论。本文通过对网约车司机法律地位进行分析,找出目前对网约车司机的法律定位的缺陷和漏洞,并提出合理意见。

网约车;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滴滴、神州租车等网络预约出租车的飞速发展,使得每一个人的生活都发生了改变,共享经济让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服务的提供者,让每个人都有可能利用手中的空闲资源为社会创造价值。但是,由于网约车出现时间较短,对于其法律定位尚有空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争议。

二、劳动关系的判定

目前,法律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还尚不明确。劳动关系,通常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一方通常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适格的劳动者,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较强的依附性和隶属性,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看似不是劳动合同的用工合同来逃避劳动法上的责任。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确认了在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况。

三、网约车司机的法律定位

2016年7月28日,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等七部门公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确立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网约车从此不再属于非法运营。同时,这两个文件也对其他诸如保险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是否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里并没有强制规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操作空间。

要判断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要从网约车司机所从事的劳动来具体分析。

首先,网约车司机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其使用的是自身的劳动生产工具。区别于传统的迅游出租车,网约车最大的特点在于,网约车都是司机将自己的私家车转为运营型的车辆使用。网约车往往都是车主所有,尤其是顺风车,往往都是司机在通勤途中,“顺便”接一两个单子然后提供服务。而劳动关系中,往往都是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二者结合形成产品。由于其使用的是自己的劳动生产工具,因而劳动工具毁损等风险都是由其自身来承担的。

其次,网约车司机可以自由选择何时提供劳动、如何提供劳动,相较于其他的劳动关系,其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便是隶属性,劳动者往往受到用人单位在人事上的支配。而网约车交易中,司机可以自主选择何时登入平台、是否选择接单,何时下线,网约车平台不会选择过多地干涉。网约车平台在其中更多的扮演的是促成交易的中间人,作为司机和乘客的中介,而非直接参与到交易中来。

最后,网约车司机的报酬是由乘客支付,其收入不固定,而网约车平台仅仅从中间收取少量的中间费。司机没有劳动定额,自己承担各种法律责任。

综上,就以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四、网约车司机法律定位的思考

目前,虽然对于网约车司机的合法地位缺乏准确定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个案分析,逐渐形成对此问题的看法。法院通常以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实际上的关系来进行判断。例如,在在“原告钮亚林与被告刘刚、张越、陈蓉、成都笨拉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大黄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①中,法庭认为,“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大黄蜂公司(注:网约车平台)作为设计启动该危险活动,并从该危险活动中获益的主体,依据侵权责任理论同样应当承担责任”,“‘一号专车’网络平台订车的乘客是基于对该平台的信赖以及对该平台设计的新型叫车方式的认可而约叫车辆,而不是对某司机的熟悉与信赖。乘客并不关注由哪位专车司机提供运输服务,乘客关注的是平台的信誉度、平台的车辆覆盖面、平台设定的叫车方式及价格。鉴于此,本院认定网络约车平台运营者,本案中即大黄蜂公司系乘客之相对方,在客运运输合同中的居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在运输活动中侵害第三人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与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由于网约车目前在法律上定位尚处于较为混乱的阶段,而共享经济又是现在经济发展的趋势,因此,及时明晰网约车的法律定位,是促进共享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而网约车司机是网约车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保护网约车司机的合法利益是促进共享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

[ 注 释 ]

①(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76号.

[1]李峰.分享经济背景下劳动关系探析[J].中国劳动,2017(01).

[2]李干.网约车司机在集体劳动法的身份定位[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7(01).

D

A

2095-4379-(2017)16-0224-02

李臻(1995-),男,汉族,山东人,西南财经大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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