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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离婚效力探究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效力

胡 飞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虚假离婚效力探究

胡 飞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虽然虚假离婚把神圣婚姻当成了牟利的工具,它破坏了楼市调控效果,也违背了“离婚自由”的立法初衷。但是本文认为“虚假离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动机并不影响离婚行为的法律效力。

虚假离婚;效力

一、问题缘起

冯小刚的新电影《我不是潘金莲》讲述了女主人公李雪莲为了达到生二胎的目的与丈夫决定“假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发现丈夫却“假戏真做”与别人结婚,李雪莲为此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是“假离婚”并不断申诉的故事。这部电影引发了笔者对“虚假离婚”这个社会现象的思考,激发了笔者研究这个问题的兴趣和想法。之后笔者通过网络等信息媒体途径收集到了许多关于“虚假离婚”的新闻和真实案例,了解到“虚假离婚”这种现象在我国广泛存在并且呈现出了越演愈烈的趋势。这种当事人通过规避法律来“假离婚”而谋取私利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专家学者的重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欠缺对“虚假离婚”这种行为的规范。到底“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如何?这是许多学者提出的问题。鉴于此,笔者决定对此问题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二、虚假离婚法律效力的探讨

(一)学术界关于虚假离婚效力的观点

1.肯定虚假离婚的效力

王礼仁法官在其著作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认为当事人是否自愿离婚应采取“意思表示主义”,它不应当涉及离婚的原因和目的。“虚假离婚”当事人的登记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相互间没有欺骗行为,由此形成的离婚协议符合双方的意愿。因而,一经发给离婚证,即具有对世效力,并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由陈爱萍、姬新江主编的《婚姻家庭法学》中认定“虚假离婚”有效的理由与此相同。

由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的《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一书中认为“虚假离婚”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由韩文强编著的《婚姻家庭法学》一书则通过两个真实案例来认定“虚假离婚”有效。

2.否定虚假离婚的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高凤仙等均认为离婚当事人应该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意为必要。该“离婚合意”应该是当事人达成永久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如果没有此种实质意思,即使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行为也属无效。“虚假离婚”因欠缺离婚的真实意思,缺乏离婚的实质要件,所以没有法律效力。

夏吟兰教授在《离婚自由限制论》一书中主张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离婚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凡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能够作为协议离婚无效的原因,“虚假离婚”即属于无效的情形之一。

有学者认为“虚假离婚”是一种通谋虚伪表示,按照民法理论应属无效。我国台湾有的学者比如王泽鉴先生则主张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来认定“虚假离婚”没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史尚宽先生同样也认为“虚假离婚”原则上无效,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有效。马忆南教授在其编著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一书中认为如果“虚假离婚”当事人均没有再婚则该离婚行为无效;如一方或双方有再婚的,则“虚假离婚”有效,再婚行为同样有效。而李宜琛教授则持相反意见,他认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上,无效的身份行为,亦可有效,未免有违身份关系之本质。故应解为身份上之虚伪行为,不问对于何人皆应绝对无效。例如夫妻同谋而为假装之离婚,即对于善意第三人亦属完全无效。”

总结归纳来说,认定“虚假离婚”有效还是无效的争议点主要还是在离婚意思该采取按照“形式意思说”还是“实质意思说”这个问题上。按照“形式意思说”,协议离婚只需要履行形式上要件,而对当事人的目的、动机等在所不问。所以,即使双方没有真实的离婚意思,只要履行了法律上的手续,离婚行为也是有效的。

(二)司法界关于虚假离婚效力的认定

关于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可以看出,司法界是认定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通过查阅多个真实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虚假离婚的诉讼纠纷中也是认可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的。比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X山诉王X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认为夫妻双方通谋虚假离婚应属有效。再如,2014年增城市法院在审理一起“假离婚”纠纷时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办理离婚,其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并无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由此可见,法律上并没有“假离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即使当事人存在着假意离婚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离婚产生的法律效力。

三、笔者关于虚假离婚效力的看法

关于虚假离婚的效力,笔者认为其应属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对离婚登记进行表面审查。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非外人所能窥知,实践中,要求第三人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是十分困难的也是相当地不合理。一般情况下外人只能通过当事人所做出的外部表示行为来判断当事人当时的内心想法。虚假离婚中,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将内心的真实意思隐蔽在心中,婚姻登记只能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材料来判断推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真实离婚的意愿。只要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即可准予登记离婚。离婚登记手续履行完毕,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笔者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与目的动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离婚登记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理解为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即申请离婚登记这个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申请离婚的行为并没有受到对方的欺诈和压迫。而离婚的目的动机则应理解为当事人离婚所要追求的背后的目标。虚假离婚中,不管当事人是基于何种动机、目的而离婚,只要双方当事人所做出的离婚行为是真实自愿的,该离婚行为应属有效。

再次,离婚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其做出的准予离婚登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社会中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力,其所做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果认定虚假离婚没有法律效力,这不但会有损婚姻登记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同时也会对当事人离婚后所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产生影响,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后,认定虚假离婚可以加大虚假离婚的违法成本,有效地减少虚假离婚行为的发生。认定虚假离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会有效地引导当事人去全面地衡量虚假离婚当中的利弊,让当事人慎重地去思考是否值得为了某种利益而去牺牲家庭与婚姻。基于此,有的当事人害怕弄假成真、因小失大往往就会打消虚假离婚的念头。反之,如果认定虚假离婚无效,这反而是给当事人注射了一支强心剂,让虚假离婚当事人毫无后顾之忧,虚假离婚现象只会是愈演愈烈。

总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之下,根据“禁反言”的法理规则,应当认定虚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

[1]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加典,范雪芹.假离婚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4(3).

D

A

2095-4379-(2017)16-0201-02

胡飞(1992-),男,汉族,广西玉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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