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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音乐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2017-01-28刘静潜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改编权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刘静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浅析音乐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刘静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对音乐改编作品的权项做规定,近年来因音乐改编引发的权利纠纷越来越多。本文将对音乐作品的改编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做出区分,并就不同情况下音乐改编作品是否应享有著作权做出判定。

音乐作品;改编权;著作权

一、音乐作品改编权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判定是否成立改编作品的两大要件:第一,改编作品必须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第二,改编作品中必须有自己独创性内容,其独创性不能只是依靠原作品微乎其微的创造性,程度必须能与原作品相区分。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若仅利用了已有作品没有独创性或者有独创性但没有利用已有作品,都不属于改编作品的范畴。修改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利之一,该权利的限制较改编权更为严格,极易与改编权发生混淆。修改行为只能针对作品做出细小的修改,比如删减或增添,但不涉及原作者的表达方式,不形成新作品;但是改编行为主要是改变的原作品的表达形式,添加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形成新作品。改编行为包含修改行为,在对音乐作品进行改编时不可避免会对原作品删减或者增添,这种修改性改变是必然的。改编权与修改权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形成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学界的观点,“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或者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内容的完整性不受篡改,也包括作品标题的完整性不受篡改。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精神权利之一,该权利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人格与精神感受,维护著作权人与作品之间思想与感情的一致性,著作权人将思想感情寄托于作品表达,任何人不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使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与著作权人的创作意愿不一致。改编只对作品的表达方式进行改变,不能改变原作品的思想情感,若超出这个界限,则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简而言之,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若改编行为,既形成了新作品,但是又造成了了原作者精神权利的损害,则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会发生竞合。

区分音乐作品改编权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有重要意义。其一,改编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有保护期限;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性权利,不受保护期限限制。当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保护期限既过,该音乐作品属于公共领域,在不损害原作者人身权利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对其进行改编。其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改编者无论侵权与否,是享有著作权的。若不对权利进行区分,盲目将改编行为认定为修改行为,则改编者付出的智力创作劳动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若将改编行为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两个权利的救济补偿方式不同,对改编者不公平,没有从司法角度达到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局面。

二、音乐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智力性的劳动,并且这种劳动须具有创造性。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独立完成,即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必须是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构思、筛选而形成的思想和见解。二是创造性,即作品必须有一定的创意,具有差异性,但只要求表达形式上的差异性,不是思想、理论上的创新。由于每个人的性格特征、学识程度和成长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对同一思想的表达方式也不同。三是必须精神判断结合智力劳动,作品蕴含着作者的思考和判断,渗透着作者的思想感情的寄托。纯粹的技术劳动和机械操作无法创造出具有思想情感的作品。

音乐作品的构成包括作词、作曲、编曲。编曲是指编曲者根据自己的审美和技术,通过对乐器、音色及节奏搭配对乐曲进行编配,使音乐用一种适合它的方式表达。作词、作曲与编曲都能体现智力创作性。音乐通过对节奏的急缓、旋律的起伏、音色的差别、音高、演奏的方式等方面进行处理,展现出独有的表达方式。

音乐作品的改编在实践中非普遍,使用作品旋律改编歌词;使用作品歌词改编旋律;将多首歌曲揉合在一起改编成新曲子;不改变歌词旋律仅对编曲进行改编;将歌曲改编成乐曲;把独唱歌曲改编成合唱歌曲;将吉他演奏的曲子改编成竖笛演奏的曲子,这些都是在音乐界常见的改编行为。音乐作品改编者在改编过程中必定会根据自己的理解、感受及创意的不同,对原作品的旋律、节奏、乐器的使用等作出调整和改进,而音乐作品的旋律、节奏、调式等发生微小的变化,都能给听众带来不一样的感受。且改编者在进行改编时会做出自己的选择、安排和取舍,付出智力创造劳动。因此,音乐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例如在2006年春晚节目《俏夕阳》改编权纠纷中,原著作权人刘振逵认为,春晚对《俏夕阳》进行了改编,改变了原音乐传统的风格,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实际上,春晚创作组对改编《俏夕阳》进行改编时,没有引用原来的设计,添加了现代元素,对原作品的编曲重新编排,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创意对作品进行取舍、添加、设计,是创作组的智力劳动,同时体现了创作组的创作意识和精神判断;同时创作组在改编过程中,沿用了原作品的思想,保留了原作品欢快、跳跃的风格。按照《著作权法》对改编作品的要求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规定,春晚创作组对《俏夕阳》的改编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不同情况下音乐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的认定

(一)无著作权先作品的音乐改编作品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有期限限制,一旦超过期限,作品则进入公共领域而不再受到《著作权法》的触及。那么对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音乐作品进行改编,是否享有著作权呢?学界对此持有不同的态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设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促进文化的传播与发展,通过对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作品的改编获得完整的著作权,对与公众来说不公平;根据“毒树之果”原理分析,原作品已经丧失著作权保护,但是改编作品却获得著作权保护,对原作品的期限保护就没有任何意义,从法理来讲也是荒谬的。但是基于改编者对改编事实付出了劳动,严格意义来讲也属于作者,作品被赋予了作者的人格延伸,因此改编者仅能享有人身权,而不享有财产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共领域的文化是大众创作的源泉,改编者在改编行为不是纯粹的复制行为,其根据自己的主观感受,对音乐的旋律、音调、节奏等进行了处理,添加了自己的价值判断和创新想法,付出了智力劳动,属于创作者,应该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没有任何权利剥夺其享有财产权。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是出于保护创作者创作积极性的考虑,改编者的改编行为同原作者的创作行为一样,都涵盖了创作因素与智力劳作,应当从法律上赋予改编者权利,承认其法律地位;在这个开放度和自由度都极高的网络环境中,仅仅局限于加强对原作者权利的保护已经是脱离社会物质基础的想法了。其次,从利益均衡来看,著作权法是一部公法特征显著的部门法,调整的是私人领域与社会领域的利益关系,在二者关系之间找到均衡点显得尤为重要。为了公众能合理地接触作品,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私人权利做出了限制,规定了公众合理使用,而不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范畴;但是对著作权人限制的同时,为了利益的均衡,法律应明确著作权人能从公共领域获取资源的对价补偿。

(二)有著作权原作品的音乐改编作品

原音乐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效力如何?从是否获得原作者许可角度来看,值得讨论的改编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改编行为获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超出了许可范围;二是改编行为未获得许可,属于侵权行为之下的改编。

笔者认为,无论是否获得原作者许可,无论是否侵权,改编者都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变作品著作权属改编者。虽然著作权法只规定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没有明确规定若演绎作品属于侵权作品,是否还享有著作权问题。但是从逻辑上讲,改编者仍享有著作权。首先,改编作品是改编者智力劳动成果,是个人价值判断与人格的体现,改编者当然地享有著作权。其次,因为侵权是侵权,版权是版权,二者不能等同,作品的完成是一个事实行为,根据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改编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最后,权利的享有不等于权利的行使。《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明改编作品的使用必须经过双重许可,若改编者未经原作品的许可,行使自己的财产性权利,必定造成对原作品的侵权。因此,在未获得原作者许可时,改编者不得行使财产性权利。但因改编作品与改编者的人格密切相关,改编者仍享有和行使精神性权利。一言以蔽之,侵权的改编作品之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是不能完整地行使,在获得原作者许可前,只能行使精神性权利。

四、结语

音乐界的发展愈发繁荣,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繁荣的同时许多不法行为随之滋生。著作权法需紧跟现实的需求,对音乐作品改编权规定具体化,给予音乐改编者公平的法律保护,促进音乐事业的稳定发展。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2.

[2]倪进.音乐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探讨[J].南京艺术学院学报,2010.04.

[3]刘骏晨.著作权改编作品于原作的权利冲突与保护[D].新疆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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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6-0110-02

刘静潜(1995-),女,汉族,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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