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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2017-01-28徐亚兰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刑民集资审理

徐亚兰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4



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徐亚兰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4

刑民交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而随着民间融资的蓬勃兴起,民间借贷案件也越来越多的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例如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或借贷主体涉嫌犯罪或者当事人主张涉嫌犯罪时,是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以及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等,各地法院有不同认识和做法。最高院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些问题有所涉及,但实践中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本文主要从民间借贷异化为刑事犯罪的原因、刑民交叉的程序选择,合同效力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此类案件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程序选择;合同效力

一、民间借贷活动易转化为刑事犯罪的原因

(一)法律规范的固有缺陷

2015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2016年的刑民交叉裁判意见都对民间借贷相关问题做了规定,对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都具有很好地指导与借鉴意义。但由于法律存在的滞后性、空白、不确定等特点,实践中出现的案件不可能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仍然会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同一案件产生不同的认识。

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存款”的概念,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零风险的还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但若严格按照该解释,实际生活中大量的非法集资行为则无法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也不符合立法最初的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存款”①这一概念作了较之前更为宽泛的规定,同时列举了11种典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形式,这些都对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种扩张性解释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仍有待探讨。

(二)利益诱惑

借贷行为在我国古代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应该与其能够满足出借人、借款人双方不同需求密切相关。但我们也都知道,一旦涉及利益问题,就很容易出现纠纷。宋朝对民间借贷活动采取不干涉原则,但对于有息借贷(出举),从法律上作了诸多限制。②比如《宋刑统》中明确对借贷利率作了限制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③。以此防范高利贷者对贫民百姓的盘剥,对于现在也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近几年大量出现互联网投资跑路事件,给出借人带来巨大损失,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但经过分析,在大部分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都有一定的责任。部分借款人受利益驱动,以非法占有的心理大量集资,然后肆意挥霍导致资金链断裂,最后事情败露,理应承担责任。为什么说出借人也有责任呢?部分出借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一味追求高利率,而我们应该意识到高利润通常也伴随着高风险。高利润并不违法,但不一定受法律保护。当然,这里的出借人的责任是指他所付出的代价,在参与的金融活动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中,出借人的大部分资金很难收回。

(三)征信体制缺失

民间借贷最初只是熟人社会中的产物,大多也都是私人之间的小额借贷,所以更多的还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在民国时期,人们这样讲到:“吾国通俗,尚信用、讲体面,非万不得已时,不愿实行抵押贷款,虽抵押品丰足者,亦不愿履行此项名义,以为有碍体面。钱庄因熟习商家之心理,复谅情度势,可推知商家之底蕴。”④可以看出当时钱庄借钱给商人都是基于对他们的信任度。但现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发达,民间借贷活动也日趋复杂。现在社会流动性增大,人们的生活圈子也不像古时那么狭小与固定。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可能并不为周围人所熟知,也就为一些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实施不法行为的机会。部分受害人谨慎出资,在投资前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了解,但最后被这些假象所蒙蔽。

例如在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集资人可能打着开工厂、办企业的幌子,向受害人集资并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在此过程中除了将一部分吸取的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外,相当一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维持公司的巨额运行成本、投资不良债权以及广告炒作等,从而营造声大势大的假象。2011年的吴英案中,非法集资的对象不仅包括林卫平等11名直接被害人,也包括向林卫平等人提供资金的100多名“下线”。这些人大多并不认识吴英,只是大家口口相传,最终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而最近刚开庭审理的e租宝案件中,也存在类似问题。这值得我们反思与慎重对待。这些都体现现阶段的征信制度不够健全,需要加以完善。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希望能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二、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程序选择

民间借贷纠纷可能涉及刑事问题的处理方式选择:一是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是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过程中,相关行为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使案件既涉及刑事犯罪同时又涉及民事责任认定和承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程序选择是一个重要问题,理论与实务界都进行长期的研究探讨。

(一)“先刑后民”处理方式及其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中确定了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用的较为广泛,其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被害人讼累等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但随着新型刑民交叉案件的出现,这种处理模式的弊端也逐渐显现。

在“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很容易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冲突。首先,先刑后民侧重于对公权的优先保护。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刑事优先原则剥夺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使公权私权处于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其次,先刑后民程序模式容易被滥用。“先刑观念”的本质在于“有罪思维”,以至于在处理刑民交叉类的疑难案件过程中,经常性地发生曲解刑法规范的事例,比如在涉及到“诉讼欺诈”案件中,就有人提出应当按照诈骗罪论处的观点,指出诈骗不需要有被害人上当受骗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而随着我国法治进步,这种有罪推定的思想也逐渐予以矫正。先刑后民还易被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拖延诉讼时间,逃避责任承担或者希望借司法权力挽回财产损失。最后,先刑后民不利于权益保障。在复杂的经济类案件中,保障当事人的债权实现是终极目标。但在先刑后民的模式下,很多债权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权利。但这种诉讼模式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远低于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所能得到的。

(二)“先民后刑”模式的设想

近代世界各国对私权和公权的保护均有所侧重,这些均与一国的社会现实及国情密切相关。当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调公有制经济,自然侧重于社会保障。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开始重新认识并重视私权价值。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结构的优化转型阶段,政府鼓励民众利用剩余资金进行投资,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期蓬勃兴起。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对财产的获取、占有和享有的一种法律上的平等,也即是一种机遇平等。⑤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先民后刑”也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和支持。

从另一方面来看,先民后刑也意味着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博弈。尽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而与打击犯罪并重,但问题是,掌握着“生杀大权”的司法机关能不能中立地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当然,“先民后刑”并不是排除对公权的保护,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尊重案件的实际进度,使民事部分得到及时的解决。不容置疑的是,不论哪种模式都不会是完美无瑕的,都会有一定的弊端。比如民事审理中认定的证据并不能当然的应用于刑事程序中,因为民事刑事的证据认定要求不同。那么在刑事部分审理中可能对于证据问题等需要重新认定,降低诉讼效率。还有“先民后刑”模式承认民事赔偿折抵刑事处罚的合理性,有效地促成了被告方与被害方的和解,解决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在理论正当性上面临争议。

(三)以“刑民并行”为原则

最高院发布的《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第六条规定“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法院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例如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⑥中便是如此处理,体现司法部门对刑民并行的认可。

当然,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案件就要采用“先刑后民”及“先民后刑”来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对此加以明确。这是处理刑民程序冲突时的重要法律依据。表明在一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或者另一案的审理对本案审理结果将产生重要影响时,才可“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

三、合同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合同有效与否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同时合同效力认定也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重要部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凡是涉及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活动,其中的民事行为当然无效。原因是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而刑事犯罪的违法性又高于民事行为,那么民事上也应当是无效的。个人认为这种看法过于片面化。刑法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而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民事法范围自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法律规范,同时结合最高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司法政策精神加以认定。

(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生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借款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就单个借款行为而言,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并不必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综合,从而引发了从量变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

如果仅仅是出借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到现实性和可能性。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合同中,也不能因为约定利率过高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可知,现阶段只是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与集资诈骗发生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同,在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采取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依照《合同法》5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当然受害人有选择权,因此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如果出借人事后明确表示追认合同效力,相关当事人仍然要承担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也即是说,不论合同有效或无效,并不影响集资诈骗事实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因为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这是刑法、民法的共同准则。

集资诈骗案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如果直接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则意味着犯罪人可以免除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义务。甚至担保合同也会因此无效,受害人的债权更是难以实现。在这些情况下,合同效力认定还是应严格按照民事法的规定。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归于无效,刑事处罚与追究民事责任可以并行不悖。⑦

四、结论

刑民交叉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已有大量研究,很多学者也都提出了不同的见解。而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刑事犯罪问题该如何解决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不论是程序选择还是合同效力认定,与其他刑民交叉案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同时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之后发现,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还是应当注意刑法的谦抑性,把握刑法介入民间借贷活动的度,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此外,现阶段民间借贷形式更加多样化,涉及经济类犯罪的频率也越来越高,说明相关规定的滞后,现有的管理手段已不能胜任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权力机关应加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好的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

[ 注 释 ]

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②郭成伟.中国证据制度的传统与近代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324.

③<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

④戴恩波.钱庄在上海金融界中所占的优势[N].钱业月报,第8卷第3号,1928.5.

⑤钱福臣,魏建国.民事权利与宪政——法哲学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⑥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

⑦刘宪权,翟寅生.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以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3(10).

*2016年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刑法重点学科课题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1341360128001020)。

D922.28;D

A

2095-4379-(2017)16-0048-03

徐亚兰,浙江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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