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法语境下关于“凶器”的认定与思考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凶器刘某被告人

韩 丹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抚顺 113000

刑法语境下关于“凶器”的认定与思考

韩 丹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抚顺 113000

在刑法分则中,多个条款将犯罪时携带或使用凶器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前提,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往往由于犯罪情节和手段的多样化而使得对于携带或使用凶器这一关键问题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以一抢劫案例为依托,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有关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进行探讨。

抢夺;抢劫;携带凶器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刘某乙相约一起到某市抢夺财物,达到该市后,二人购买了两把甩棍,各随身携带一把,又在该市盗走了一辆摩托车。案发当日21时许,刘某甲骑摩托载着刘某乙,在该市某公园正门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被告人刘某乙下车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包夺走,并乘坐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Iphone6手机一部,耳机一副,现金人民币8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其他物品未能估价。

2016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骑着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某甲,各携带一把甩棍,继续伺机夺取财物。行至某医院附近,见被害人卢某某一手拿包一手领着孩子,被害人刘某乙驾车靠近被害人,趁其不备,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手包夺下,二人逃离现场。包内共有HTC手机一部,现金1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二、分歧意见

该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抢夺罪报请逮捕,审查逮捕阶段,承办部门对罪名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所携带的“甩棍”不能认定为刑法语境下的凶器。该甩棍折叠后外观仅为10余厘米的条状物,并非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也不是具有明显伤害属性的其他器械,且两名犯罪嫌疑人辩解称,随身携带该物仅为防身,并非为实施犯罪,因此,难以认定其系为了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凶器,故本案应以抢夺罪批准逮捕。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以抢劫罪批准逮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甩棍”虽然并不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是其二人的行为应当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两名被告人所携带的器具应以凶器认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是从凶器的含义上来看。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凶器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而刑法语境下的凶器又与公众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有着不同之处。本案中,行为人所携带的器具不属于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尽管嫌疑人辩解称该器具并非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但综合其主观犯意的产生及抢夺行为的连贯性,应认定行为人携带甩棍的目的即为实施抢夺,符合司法解释对于凶器的认定。

二是从凶器的分类上来看。依据行为人所携带器物的性质和用途等根本性特点,根据法学界通说理论,凶器可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而具体到用法上的凶器,则是根据使用的方式方法,来判别其是否可作为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比如一个犁耙,在用于开垦荒地等农耕劳作时不是凶器,但是用于或者准备用于伤害他人的时候则应以凶器论处。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所携带的器具虽然不是管制刀具等一看便知的凶器,但该甩棍为金属类制品,在用于抢劫犯罪时能够起到杀伤性的作用,因此,应以凶器论处。

三是从凶器的伤害属性上来看。对于用法上的凶器,应要求其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结合本案,两名男性犯罪嫌疑人携带金属材质甩棍,对女性被害人实施抢夺,从力量对比悬殊程度上看,该甩棍已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足够杀伤性威胁。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公安机关以抢夺罪报请逮捕,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经过事先预谋,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而购买了两支甩棍,并在作案时随身携带,其行为已满足司法解释“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定罪条件。对于所携带凶器是否为被害人所知晓这一争议点,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张明楷教授等法学界观点和相关判例,“携带凶器抢夺”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或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携带凶器。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处理结果

2017年3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共同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携带凶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二被告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D924.3

A

2095-4379-(2017)34-0130-01

韩丹,女,山东人,本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调研室副主任。

猜你喜欢

凶器刘某被告人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消失的凶器
已赠予的房产不是遗产
刘某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配偶与他人同居,多久能追责
“牙签弩”——玩具or 凶器?
“大屯路隧道飙车”案审理
赠与存折未告知密码有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