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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司法实践探析

2017-01-27许文忠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醉酒行政处罚界定

严 峰 路 淼 许文忠

1.新疆农业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2;2.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3.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危险驾驶罪中“醉驾”司法实践探析

严 峰1路 淼2许文忠3

1.新疆农业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2;2.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3.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危险驾驶罪案件多为醉酒驾驶,实践中存在着理解的差异和疑惑,就法律实务中醉酒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程序问题进行探讨,期冀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能有所裨益。

危险驾驶罪;醉驾;法律责任

一、“醉驾”是否需要考虑“情节”问题

醉驾的认定上,其实不需要考虑情节的严重程度,因为立法中对于醉驾行为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和严重性已经有了预先拟定,故而行为一旦出现,就视为已经拟定的危险性出现了。即便在当时,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需要入罪。因为,该罪的刑罚配置比较低,故而即便没有造成危险后果,行为人接受此种刑罚,也不会过分遭受不公平。相反,如果对于该行为以情节不够严重而出罪,才会让人们感到困惑,司法标准才会难以把握,而且司法公正性也将受到人们的质疑。该罪本来在设置上就具有前置的防范性,也即是为了避免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出现,从而设置了该罪来进行防范。所以,该罪不需要情节严重才能够入罪,否则就丧失了其立法初衷。

二、“醉驾”的取证问题

醉驾行为还必须同时满足醉酒和驾驶两个行为,两个都存在的情况下,构成醉驾。醉酒可以通过仪器检测来确定,但是要在醉酒者驾驶中取得该证据,则存在一定困难。因为此种情况下的取证是瞬间执法,如果在当时当场没有抓住和留下证据,事后很难认定,证据因此也将不够充分全面,不够定罪。另一方面,执法者搜集证据的过程,也必须要合法,两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也必须被执法者搜集并确定。

考虑到这种特殊性的存在,第一,交管部门在进行执法的时候,要对警力进一步增加,在技术设备上把最先进的科技设备运用到取证工作中来,警察调查取证执法记录仪是最基本的装备,将整个执法过程记录下来,从而避免醉驾者时候否认的时候,执法人员拿不出相关证据。第二,酒精在人体内随着时间的变化会发生化学反应和挥发,执法人员对驾驶员履行公务检测是,为了能去的确凿可靠的证据,发现当事人有饮酒行为,应当同时使用呼吸检测和血液检测来固定证据。第三,在现场检测的酒精不同交给不同的执法部门,行政责任由公安部门处理,刑事责任由交警调查取证完毕后,交给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三、“醉驾”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

通常情况下,醉驾者不构成刑事犯罪责任,已经触犯了治安处罚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比一般的治安案件处罚的要重。驾驶员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如果行为人只是酒后驾驶,还没有达到醉驾标准,则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醉驾”是否构成犯罪是依据刑法,而酒后行为不构成犯罪,给予行政处罚时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醉驾”行为构成犯罪以后,由公检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酒后驾驶行为一般交给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来进行处理和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对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法律依据、调查取证、执法程序严格界定,做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特别是醉酒驾驶面临双重处罚的时候,我们不能遗漏较轻的行政处罚。公检法执法人员要严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使彼此之间是有明确的界定。即饮酒如果没有达到醉酒标准,就按照行政处罚处理,如果达到了醉酒标准,就追究驾驶员刑事责任。在理论上饮酒和醉酒驾驶的界定是清晰的,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的时候,就没有办法那么简单认定了,具体案例非常复杂,不同地区的执法人员办案程序、方式方法、法律依据、仪器设备都有很大区别,后者要求更高,前者的要求则没有那么高。其中关键的一类证据,是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该证据是定罪的关键,而其采集、鉴定程序都有比较细化的规定。交管部门委托的相关部门不仅自身要有对应的资质,而且在程序上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和规范的程序进行。此外,除了关键性的证据以外,还要有其他的证据来构成足够严密的证据链。

四、正确界定“醉驾”的主观方面

依据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必须先界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来界定危害后果,而非行为本身。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第一,行为人明知其饮酒后驾驶车辆是违法犯罪行为会危害社会,其饮酒主观是明知的可能是希望或者放任,但是,对社会危害结果肯定不是故意,可能是基于自身的酒量、辨认和控制能力而轻信能够避免,并非追求或放任。第二,从“醉驾”入刑以后各地具体案例和司法实践上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运气类,主观方面认为一般警察在这个路段不查酒驾,相信运气不会那么背;第二种是自信类,相信自己的酒量和驾驶技术及社会关系;第三种是无知类,有的驾驶人员认为开车喝点酒没事,法律不可能那么严格。这三种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于自信,对危害结果认为可以避免。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型”犯罪准确界定和量刑,一定要把握好具体案件的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情节,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职权调查取证,要全面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分节点处理好,对饮酒驾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严格界定,一定要对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法律依据、调查取证、执法程序严格界定,做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1]谢望原,何龙.“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十问题探究[J].法商研究,2013(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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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05-12.

D920.5;D924.3

A

2095-4379-(2017)30-0138-02

严峰(1969-),男,锡伯族,法学硕士,新疆农业大学,法学副教授;路淼(1776-),男,汉族,法律本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许文忠(1775-),男,汉族,法律本科,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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