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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资消费权益保护机制构建研究

2017-01-27罗华英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仲裁农资经营者

罗华英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农资消费权益保护机制构建研究

罗华英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农民是一个庞大的消费群体,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消费权益时常被忽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尽管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农民购买农资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但是限于农民自身特点与局限性,单一立法很难实现对农民这一消费群体权益的特别保护。因此,通过对农民消费权益被侵害的现状及保护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从建立农资消费权益保护行政监管机制、特别仲裁机制、小额诉讼机制三方面来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农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立法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过程中,农业生产逐步与市场经济接轨,农资消费构成消费活动中的一个主要的方面。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常常关乎农民未来一年甚至几年的生产质量,甚至决定和影响着农民很长一段时间的收入来源,还有可能影响到生存。可以说,农资消费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基础。[1]一批种子,一批化肥等农资产品所产生的效益和影响要大大超过其价值本身。但是,近年来,坑农害农、侵害农民消费权益的问题屡屡发生,且愈加严重。

一、农资消费受侵害的现状

近年来,在农村农民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消费者协会投诉举报案例中农资纠纷案例所占的比重呈逐年上升趋势。农资消费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受损金额尤为严重,在农村原先投诉举报以生活商品问题为主的格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农资行业中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已成为各地农村基层工商所和消费者协会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一)农具产品质量低劣,修多用少

许多农机器质量低劣,售后服务不及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仅不能减轻劳动量,反而耽误了农时,有的甚至危及农民的生命安全。个别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技术文件不够重视,导致产品和说明书不相符,深圳严重脱节。为了赢得市场份额,赚取高额利润,有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常常偷工减料,采用低质材料生产零配件,以减少生产成本,造成零配件市场假劣零配件泛滥,加大农机维修的成本与难度。

(二)农资种子质量低劣,种植失收

目前,市场上一些杂优稻种、菌种、树苗等质量低劣,致使农作物减产,给农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损失。由于农业的持续性和长久性,由此产生的损害事实、损害程度及其预期利益的确定都有很大的难度,而农民由此耽误农时产生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三)农资肥料掺杂使假,产能下降

现代农业已不像古代那样只用农家肥,而是随着农时大批的使用化肥,因此,化肥消费不进市场大,而且具有时节性。由于经营化肥市场大、利润高,受利益的驱使,一些规模较小,标准不高,水平较低,工艺粗糙,设备落后的企业往往通过采取偷工减料、参杂造假等违法违规手段以大道理人最大化的目的。由于农作物生长有一定的时间段,再加上农业生产过程中诸多因素的影响,对化肥中参杂使假的取证难度很大。

二、农资消费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农资消费者缺乏权利保护意识

受教育程度低,维权意识弱。与其他消费者相比,农民消费者所受教育程度普遍便低,及普法不到位,农民对法律的认识及掌握均不足以达到保护自己的程度,更甚者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权力。第二,大多农民消费者的生产生活都处于偏远偏避地区,与外界沟通较小,信息比较闭塞,导致经营者与农民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巨,而作为消费者的农民需要掌握更多的信息以便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农民消费者正是缺乏这一前提。[2]第三,维权所依赖的财力弱。就整个市场来看,农民消费者作为个体的消费者是弱小的。

(二)农资消费损害取证困难

目前消费纠纷中取证责任和取证能力不相适应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效率。对涉及农资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在农资消费者占有有限信息情况下,信息不对称使农民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过错进行有效取证,再加上农资消费大多是投入农业再生产的一个长期的过程,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农民自身能力有限,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及保全证据。[3]因此,很多情况下农资消费者即使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却拿不出证据,往往只能选择忍了算了。由于科技进步,促销手段不断变化,消费者难以跟上科技的步伐,对商品的信息知之甚少或存在认识错误,消费者面对生产和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责任者。

(三)农资消费救济途径不畅通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这是大部分人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协商一般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而且要以违法经营者遵守和解协议为基础。但违法经营者本就以侵犯消费者权益以达到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要求经营者遵守没有任何约束力、损害其利益的调解协议,在现实维权过程中是少之又少。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由于体制、编制、经费等条件有限,消费者协会都设立在县级以上的城市,不能为地处偏远农民消费者便捷地调解纠纷。此外,消费者协会自身社团性质的特性,其职能有限,对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通过居中调解,缺乏法律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调解结果也只能依靠经营者自觉自愿才能得以履行。这样一来,农资消费者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规定农资消费产生的纠纷参照本法执行,该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起调解、处罚违法行为的行政作用。而依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机关没有对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的权力,行政机关通常也是采取行政调解来解决消费纠纷,而对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并不能有效满足农资消费者得到赔偿的需求。此外,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行政主体。行政调解涉及到工商、质监、物价等多个部门,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难分主次,或是由于不同部门分别承担着受理申诉的职责和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或是一些政府部门不作为,或是相互推诿,打击了农资消费者向行政机关寻求帮助的积极性。

4.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要求当事人必须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会受理仲裁。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只有在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会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但是,此时的经营者并不是都愿意与消费者达成仲裁协议。因此在解决消费纠纷的实践中,选择基于双方自愿的仲裁途径并不是最有效的选择。加上,仲裁委员会一般设立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社区的市,离农资消费者较远,农资消费者对仲裁还是比较陌生,极少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是可由消费者单方提起而不用看经营者脸色并且能够提起赔偿请求的争议解决方法,诉讼后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在我国农民按照自己的效率原则排除的解决纠纷的序列中,私了优于干部解决,干部解决优于打官司。在现实生活中,当权利受到侵害,一些人即使有意请求救济,但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担心维权成本过高,以致于不得不放弃主张权利,这种情形普遍存在。国家司法保护机制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过高,维权时间过长,严重限制了诉讼作为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使农民消费者普遍感到负担过重、厌烦、畏惧,对国家司法保护失去信心。

三、完善农资消费权益保护机制的立法建议

政府应从建立行政监管机制、特别仲裁机制、小额诉讼程序三方面采取完善措施。

(一)建立农资消费权益保护行政监管机制

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少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农资消费者权益,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

1.发挥行政监管职能,规范农资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农资消费侵权现象时有发生,首要原因就是现行的农资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导致大量没有相应资质的作坊式企业为了获利从事种子、农药、化肥等的生产。根据我国农资产品市场管理情况和农资产品立法的现状,国家通过设立专门的农资企业审查标准,设

立农资产品生产标准,通过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来保证农资产品的质量。统一农资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质量责任和管理等一系列制度,不仅利于企业遵守,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实施管理。

2.建立严惩性规则,实施惩罚性赔偿

法律所设定的法定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违法行为是否发生,乃至发生的程度,同时也制约着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和收益。如果法律对某种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定成本偏低,就可能导致该违法行为难以制止。在经济与法律上加重制裁,使得行为人在进行犯罪活动时察觉成本高、风险大,而从心理上增强守法意识,具体有:鉴于农民消费者权利是以强对弱这种不利关系为基础,为达到对弱者地位的保护目的,所以确立惩罚性规则至关重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使得价值较低的商品的赔偿不足以补偿农民被侵害的权利及其为寻求司法救济所投入的费用,所以要规定幅度条款给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使经营者知道假冒伪劣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受到威胁,以此来遏制不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

3.建议设立农资产品纠纷法律援助制度

农民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民法律素质较低,维权能力不高,如果农民因农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减产减收甚至绝收,严重影响生产生活,就很难通过有效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国家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门设立专门的农资产品责任法律援助制度,明确农资产品质量责任,设立农民权益的法律援助机构,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二)建立农资消费权益保护特别仲裁机制,扩宽农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

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农资消费纠纷具有多发性、复杂性、小额性、当事人双方力量不均衡等特点,是一个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农资消费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不同与其他纠纷,决定了农资消费纠纷的解决必须以简易、低廉和迅速为基本原则。因此,在农资消费纠纷仲裁中,可以适当放低对仲裁员的要求,人数可以适当增加,程序可以更加简便,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纠结解决效率,让当事人双方都愿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明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法律约束力,如果经营者不履行仲裁裁决,农资消费者可以依据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立农资消费权益保护小额诉讼机制

设立适应农资消费纠纷的特点的诉讼程序,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为其权利的实现营造良好的外部条件。我国大部分农民收入不高,不可能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因此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农民消费者低成本投诉维权,为农民消费者维护自己权益消除费用上的顾虑,提高农民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

[1]贾忠建.湖南农资打假力度大行动过后引发思考[J].农药市场信息,2013(16).

[2]李毅,杨蓬勃.普惠金融视角下的农资消费信贷行为和违约风险[J].开发研究,2017(02).

[3]赵长明等.云南省农户农资消费行为现状的初步调查[J].中国农学通报,2009(24).

D923.8

A

2095-4379-(2017)30-0074-02

罗华英(1985-),汉族,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广西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司法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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