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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的适用

2017-01-27徐昊天

法制博览 2017年36期
关键词:中央民族大学情势合同法

徐昊天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论情势变更的适用

徐昊天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情势变更制度虽已产生多年,但在当今社会急剧变化的政策经济环境中仍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本文结合情势变更的制度背景,分析其在现实环境下的适用及意义。情势变更的适用需要满足严格的标准,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时应当依当事人之申请而为之,且在适用之前先协商调解,使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情势变更;制度背景;现实环境

情势变更在现代民法中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合同依法成立后、正式履行前,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成立所依赖的环境或基础发生重大的意外变化进而无法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时,受此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之权利不受损害。其保障方式为当事人依情势变更之事实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解除合同。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规定了该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及《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制环境都发生了改变,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并结合当下环境解读以将其融入司法实践显得十分重要。

一、情势变更的产生背景及现实意义

《合同法解释(二)》颁布于2009年,当时我国正面临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政府的主要经济任务是应对金融危机以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法律作为市场的保障机制之一也做出了相应的回应。几年过去了,当今世界已处在经济全球化的调整期,世界仍面临很多的不确定性,例如经济恢复的不确定、各国政策环境的不确定等,所以情势变更制度仍有其适用的环境和土壤。我们应该继续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行使,细化研究以实现分类指导。

二、情势变更的具体适用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适用情势变更的合同案件,其案情往往都不简单,在认定事实及处理实体上都有一定难度,同时认定的结果对相关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可能会产生巨大影响,所以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要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其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法官在判定是否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时候不可仅仅依据“显失公平”这一标准,而是还得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不能履行合同”纳入考量。

具体来说,第一,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如果仍然依照原来的合同条款履行,将会产生牺牲一方巨大利益而使另一方巨大获利的显失公平之情况。第二,情势变更要适用须要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如通货膨胀或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带来的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及政府经济政策调整带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情势”因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之事实,相应的,“情势变更”即为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情势变更之所以不属于不可抗力,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或者难以履行的,可适用《合同法》94条第(一)项及117条免除责任、解除合同。第三,情势变更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在合同订立之前已发生的事件,原本就是订立合同的参照基础,合同发生后再无情势变更之事实,故没有情势变更适用之余地。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对当事人而言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合同常随着履行完毕而消灭故再无“翻旧账”之必要。第四,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情势变更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表示该当事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失,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也就没有了适用情势变更的基础,同时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一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程序

首先,法院不得依据职权直接适用情势变更。情势变更这一制度的设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权力这一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合同中业已确认的条款得到改变甚至撤销合同本身,即在双方当事人依契约自由之意志所定契约之外,重新对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风险和利益进行分配。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得到严格的控制,否则可能会造成法官恣意适用情势变更损害当事人利益之情形。《合同法》中将契约自由奉为圭臬,而情势变则是对这种原则的破坏,是一种例外,一种为实现公平正义而对契约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否定,所以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根据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之原则对案情进行细致分析来确定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再者,法院应当先协商后调解。当外界社会及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成立所依赖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若选择协商并根据新的情况缔结相应的合同,这种行为相较于情势变更制度对原生效合同的条款废止或合同废除更具有诚实信用之公信力,应该说值得鼓励和推广。而这种新合同的缔结,必须依靠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谈判,如若能够协商解决,则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防止部分假借情势变更制度来逃避债务或正常商业风险的投机分子。

[1]王德山.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J].法学杂志,2008(01).

[2]刘创新.论合同情势变更规则的法律适用[D].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05.

D913

A

2095-4379-(2017)36-0215-01

徐昊天(1992-),男,汉族,辽宁葫芦岛人,本科,中央民族大学,法律(非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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