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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7-01-27孙一迪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资格

孙一迪

(300134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简谈股东资格的认定

孙一迪

(300134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我国《公司法》一些规定的设立以及运作的不规范,导致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难度较大,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确认更加复杂。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取得是解决股东权、股权变动及转让等责任纠纷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同时间节点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取得尤为重要。要研究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首先要对股东、股权、股东资格确认标准进行分析和界定,梳理和探讨这些基本理论是确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基础。

公司法;股份制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一、股东资格相关理论简析

1.股东资格概述

股东资格的概念并不存在严重的分歧,通说认为,股东资格是指股东的身份和地位,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既然是一种身份,就不可避免的具有人身依附的性质,不能转让和继承,只能伴随着特定人的存在而存在,伴随着特定人死亡或者退出特定的关系网而消灭。

2.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一般认为,股东资格按照取得的时间及原因而论,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按照通常的认识,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至于股东资格这一身份只能重新取得。两种方式只是取得资格的前提和基础不同,但结果上都取得了全新的股东资格。

3.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于股权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的理解。从广义上讲,是指股东通过认购或出资而从公司获取收益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种资格。从狭义上讲,是指股东通过认购或出资的方式享有的权利。简言之,股权就是股东享有的权利,二者从本质上讲是相同的,一体两面而已。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理论

1.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意义

从字面上看股东资格就是民事主体是否能成为股东的能力。持有公司股份是民事主体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无论民事主体是通过出资,还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股东资格,其实质都是其以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与公司法人进行交易的结果。所以法律如果允许有关民事主体能够享有股东资格,实际上就意味着法律赋予其能够以其具有价值的财产投资公司进行运作的能力。因此,法律对股东资格的规制,就是对民事主体以其财产向公司投资取得公司股份能力的规制,反过来说,公司法对投资主体的限制也就是对相关主体获得股东资格的限制。在身份方面,股东资格实质上明确了股东权利的载体以及股份财产利益的归属。

2.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股权往往代表着价值巨大的财产利益,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公司和所有利害关系人(股东、债权人和第三人等)来说都极为重要,现有相关规定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未明确细说,因此对这些依据的认定应确定一些基本原则,以便从宏观指导实践。

(1)利益衡平原则。利益衡平原则,指的是在经营活动中,当公司所维护的股东利益和其需承担的社会责任发生冲突的时候,公司要在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并保持二者的相对平衡,做到股东利益和社会责任兼顾。

(2)维护公司人合性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是资产,即“资合”,这是它与合伙企业的重要区分点,但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又体现出较强的“人合”这一特点又使它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别开来。

(3)公示主义原则。公示主义原则是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和体现。在具体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的体现方式之一便是公示,应当秉承透明公开的原则,对交易双方或公众所应当知道的事情进行公示告知。在公司法中,对于公示主义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商事登记制度中,而股东资格公示原则的产生与不断发展也是以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为支撑的。

(4)禁止规避原则。从实践层面看,有些人因为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从法律上讲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但很多人采取了规避行为,如为规避一人公司而设立挂名股东,或为规避公司对股东资格的限制而作为隐名股东出资。若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视而不见,不仅危及法律权威而且在市场交易中埋下不安定因素,甚至干扰整个市场次序。由此,在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依法规范并严厉排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将法律关系调整到合理状态,坚决杜绝不法意图的实施。

(5)公司自治原则。确认股东资格,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种权利,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从立法层面讲,《公司法》要有确认股东资格条款设置,使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作为依据。在司法方面,法院应不告不理,谨慎裁决。通常而言,我们必须要将公平、安全和效率等因素考虑到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中。

三、不同时间节点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意义

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按照是否具备一定的形式外观可以分为形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质性要件包括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签署公司章程。形式特征主要是对外的,为了使他人易于辨识,而实质特征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立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下面分别针对以上列举的各种证据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加以具体判断: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公司法》25条,因此,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地位决定了其自身的记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和标准。虽然并不能一概地认为在公司章程中缺乏记载的主体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被章程记载的主体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2.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体现了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一般情况下,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便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它只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形式资格的依据,其只具有表面证据的效力,并不具有终局性确定的效力。

3.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仅具有宣誓性和对抗性的效力。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只要经过工商机关登记记载,即可确认其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以未经工商登记来否认股东资格,股东仍可以持有初始性的源泉性证据来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但不得以此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4.取得出资证明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对股东资格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只能说明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持有人的股东资格,

5.实际出资

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已经放弃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未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此外,履行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而从逻辑上讲应当先有股东资格再有出资义务,所以出资并非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综上所述,出资行为并不能成为判断股东资格的考量因素。

6.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逻辑上讲,股东资格是原因,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是结果。股东权利的享有并不具有排它性,实践中享有权利的主体未必全部是股东。履行义务也不能成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只能作为参考性的证据来使用。

7.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的人合性受到更多的重视,这就使得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而达成的合股合意的行为比出资义务的履行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上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四、结论

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按照形式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公司章程的记载应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工商登记仅具有宣誓和对抗效力;出资证明书不能单独实现证明作用;实际出资并不能成为判断股东资格的考量因素;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仅具有参考作用。签署章程的行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关键和实质性的意义。

[1]许冬,黄俊辉,黄惠萍主编.《企业法与公司法》,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2]任超.《股东资格的认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考察视角》,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3]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出版,第27页。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51页。

[5]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出版,第110页。

[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7]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总第95期)。

[8]顾功耘.《中国现行公司法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9]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10]郭富春.《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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