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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7-01-27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被告

刘 伟

(442700 十堰市科技学校 湖北 十堰)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刘 伟

(442700 十堰市科技学校 湖北 十堰)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很多难题,软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判定是司法实践的难题。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对于不同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科学对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加强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手段。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举证责任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软件开发产业的急剧发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成为摆在世人面前的一道难题。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传统的智力成果,对于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其特殊性,在法律规制的发展过程中面临很多新问题亟待解决。

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情况

为了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更加专门细致的保护,2001年我国出台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要依照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进行,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的保护原则。经过多次修订,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已经建立起体系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对于计算机软件,必须能够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由开发者独立开发[1]。由于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依照著作权保护的原则,对于软件的创作思想不受法律的保护,包括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都不在保护范围内,软件必须具有创造性和可复制性。软件的著作权一般属于软件开发者,现实中一般属于软件公司,软件著作权人具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和文学艺术作品仍然具有较大差距,所以计算机知识产权权人不享有展览、表演等著作权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权益。

我国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软件的范围,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软件,不论是否具有新颖性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要软件编写完成及自动取得著作权,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其他人不得对软件进行复制、抄袭等侵权行为。由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不应当限制其他人在已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提升,或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条例并不保护著作权人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改编权。

二、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处理的困境

计算机软件具有易复制和传播的特点,任何人都能够自由的获取计算机软件,这就为非法复制抄袭计算机软件提供了便利。同时开发计算机软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现代的大型软件更是团队合作的产物,计算机软件开发具有高技术成本属性。计算机软件这种既具有较高的成本,又具有复制便利性的双重特点,使得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常发,侵权的后果一般比较严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较大难度[2]。

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认定往往涉及专业的计算机技术鉴定,需要通过鉴定判别不同的软件是否存在抄袭复制问题。对于不同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认定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参与鉴定,结合软件开发的流程和特点综合判断。而这种鉴定往往由于被告不加以配合,无法查证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而使得权利人面临举证难题,这也影响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的判断规则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关于是否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到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如何达到既能保护知识产权的目标又能够不阻碍计算机软件的正常传播流通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纠纷的判断

判断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首先要判断表面上不同的计算机软件是否实质相同,目前常见的计算机软件的对比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对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通过鉴定不同软件的源程序对软件进行比较是最直接明了的判断方法,但是实践中被告一般都不会提供软件的源程序,这种方法实践中操作性不高。二是对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对比。一般相同的目标程序对应的源程序也一样,判断目标程序的不同也能够区别不同软件。对于目标程序的检验可以通过诉讼保全对受到保全的计算机中的目标程序进行解读。如果通过比较发现不同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同时被告拒绝提供源程序进行进一步对比,结合其他证据就能够认定被告侵权。三是对于不同软件的存储介质、安装过程、运行状况进行综合比较,通过外在特征去判断不同软件。如果在开机使用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同文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目录和数量相近,操作界面的设计和运行方式同样相似,那么可以通过表面现象进行判定。计算机软件外在的设计相同点越多,越有利于判断不同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纠纷。但是如果被告坚持对不同软件进行技术鉴定,那么对于不同软件外在特征的判断就不能当然的作为判断依据,而要继续比较不同软件的源程序。

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对比方式还可以根据软件设计缺陷进行判断。计算机设计缺陷是计算机软件编写过程中开发者自己因为纰漏产生的,这种漏洞具有独特性和不可重复性。如果不同软件开发者的源程序的编写缺陷也存在相同的漏洞,那么可以加上其他判断依据认定两种软件存在抄袭复制的情况。这种判断方法的目的是解决原告取证难的问题,由于在诉讼当中一般被告会千方百计的阻止软件源程序的调查取证工作,使得难以通过直接查证源程序来判断不同软件的相似情况。面对这一情况,可以在原告和被告的争议计算机软件之间进行缺陷对比,如果不同的软件出现了相同的缺陷,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争议软件的源程序,那么可以合理推定原告和被告的软件相同,判定被告败诉[3]。

在知识产权诉讼当中由于举证存在客观困难,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取证具有明显便利条件而没有合理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则可以加重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推定事实情况,解决原告的举证难题,保护原告诉讼权利的实现,更好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这种举证义务的转移是应对目前知识产权诉讼难题的一种有效途径,但是法院对于被告转而承担的举证责任必须充分说明,保障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的平衡。

[1]赵同娜,唐芳,景旭光.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

[2]董广宇.我国目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反思[J].电子制作,2013(22)

[3]夏沁.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区分认定[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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