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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7ImenToumi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合伙法律法规经营

Imen Toumi

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北京 100876



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Imen Toumi

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北京 100876

合伙企业;法律问题

合伙企业在中国的发展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在不断的健全。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合伙企业法也修订完成,成为了完善中国商事主体的又一个伟大的成就。中国的商事主体有公司、合伙企业等,它们都是适应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它们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它们的地位,重视它们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重要影响,进而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其类型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主体在中国的境内依照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双方约定订立的合伙协议,共同拿出一部分资金出资经营、共同承担盈亏、共同承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中国合伙组织形式仅属限于私营企业这一种形式,中国的合伙组织形式主要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我们知道,合伙企业是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缴纳一部分资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的营利性组织,同时他们也必须对企业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着相应的风险。因此,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具备成立应有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伙人必须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由于在中国《合伙企业法》作为合伙人公司是不被承认的,因此,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合伙人,只有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来处分和支配自己的行为,如果仅有一个合伙人就可能成为了独资企业,不能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是两个,但并不确定,同时也可以为两个以上的多数。

(二)各个合伙人必须是拿出了一部分资金

企业的发展都需要资金的支持,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的应该缴纳多少资金、按照哪种方式和缴纳资金时相应的时间期来限履行自己相应出资义务。

(三)合伙应当有双方约定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是按照双方都达成意愿自愿订立的书面文件,全体合伙人都要在文件上签字盖章,这样书面协议方就生效。只有达成双方约定的书面协议才可以约束双方的行为,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利益。

(四)合伙企业有能代表自己企业的相应的名称

合伙企业的名称是企业的文字符号和标志,它不仅代表者企业的形象和名誉,更能体现着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该名称应与其企业的组织形式及所从事的营业范围相符合,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合伙企业的必要条件

众所周知,企业的设立需要相关的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也是合伙企业设立必须经过的环节。中国的企业注册登记主要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相应的登记所需要的申请书、合伙协议书等等所需要的资料。相关部门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做出相应的是否同意其登记的答复。作为企业,在中国,只有依照中国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向相关司法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只有在经核准登记,发给相应的证照后,该企业才属合法经营企业,才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的经济利益。

三、中国合伙企业的现状

在中国,从合伙的种类形式上来看,合伙的种类只有有限合伙和普通有限合伙,并不承认其他类型的合伙企业。在中国主要以组织性的合伙为主要的对象,对于合同性合伙也给予认同。但是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社会的需求是多姿多彩的,社会需求多样化的而合伙的种类相对比较单一,合伙企业的发展也应该顺应社会需求多元化的发展。合伙在作为一种共同经营的形式,其应该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以满足当时人的需求还能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型倾向的合伙给社会提供的合伙制度确是很单一的,它使得企图在遇到困难时难以获得法律上的帮助。

同时,中国合伙企业这种单一的联合组织形式并没有因为出现更高级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而被淘汰,相反,在世界各国,合伙企业都在蓬勃发展。在中国,中国的相关法律体系对合伙企业有所规定,中国法律对合伙的立法确认,更加促进了合伙的不断发展与壮大。

《民法通则》中对合伙主体地位是一种不明确的承认,它把合伙规定在主体部分中。另外,作为民事主体的大量的合伙企业大部分活跃于经济生活中,已成为社会生活的现实,他们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当予以承认。关于合伙企业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说法。肯定说和否定说主要对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意见有所不同,下面主要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分析讨论。

(一)关于个人合伙的几个问题

要了解合伙企业,首先应当应该知道什么是所谓的合伙,作为合伙,在各种合伙中,个人合伙尤为重要,因为只有个人合伙是最基础的。因为个人合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个人,他们成为所谓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相互的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者技术等,主要以合伙人的进行的劳动从事经营的管理的组织。合伙人即是合伙关系的当事人,是合伙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进行中的主要主体,在合伙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合伙可以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二是合伙特有组织,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各自提供物质财产或非物质财产,在此基础上,为了共同经营的目的,共同从事的合伙事业,并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于投资的物品,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技术,或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等等。三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有限合伙存在的几个问题

1.有限合伙人的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问题

在中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应该遵守的相应的法律原则,合伙事务不能由有限合伙人执行,也没有资格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他们只管拿出一部分的资金,只享受分红收益权,真正进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但是一般情况之下,企业真正的主要出资者只能是有限合伙人,因此,在有限合伙这种合作组织形式中,必须诚实守信,否则无法进行监督活动。从而将会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

2.相关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在中国刚修订的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人应该采取哪一种方式、相应的时间限制,应该缴纳多少资金,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规定的,这种相对来说缺乏严格的法律法规保证的条件虽然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建立同时又可能会损害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企业的运行,对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利的。同时《合伙企业法》中的许多法律法规在实际的实践中与其他的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的矛盾,有可能导致企业的资金匮乏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阻碍经济的发展。

3.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问题

我们都知道,在中国,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企业的执业活动中因为自己的过失或者重大过错,造成企业的重大损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也应该按照当时签订的协议约定按照相应的缴纳资金的份额来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相反,若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不是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重大损失,所有的合伙人都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其他合伙人按照资金份额承担责任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是有特殊的保护范围的。

四、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

为了维护合伙企业人的利益,保障他们缴纳的资金承担较小的风险,中国在不断地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在中国的新《合伙企业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允许合伙人参与一些合伙经营管理事务。比如合伙人可以查阅企业的经营管理会计账簿,可以有权审计企业资金的使用状况包括收入支出等等。

五、总结

合伙企业作为特殊的商业组织,有相应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在现实社会实践中应严格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各种问题,而不能随便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若干问题的法律研究,有利于促进合伙企业的壮大,进一步发挥合伙企业的优越性,从而更好的带动经济的有效发展。

ImenToumi(1992-),女,突尼斯人,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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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1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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