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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问题研究

2017-01-27孟令臻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教唆犯量刑界定

孟令臻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问题研究

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gxun-chxps201624)资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gxun-chxps201624)。

孟令臻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并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理论具有较多的争议。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各行各业的社会分工呈现出更加复杂化和精细化的趋势。在这些复杂而又精细的工作中,工作者之间的信赖程度和依赖程度也越来越强,彼此之间有因为过失发生共同的犯罪的情况,针对这样的情况,将共同过失犯罪继续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分别定罪量刑的处理方法已经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将共同过失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是十分有必要的,应当将共同过失犯罪在理论上加以完善,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将来立法打好基础。本文首先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进行理论界定,由此总结出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最后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之上针对共同过失犯罪在立法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规定。

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理论完善;立法

我国现行刑法仅有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现象的理论,但在立法上并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界定只能是故意。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这种界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机关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的步伐。造成这种情况的另一种原因可能是我国在对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研究中,对故意研究颇多,但是对过失研究较少。因此,否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理论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法的发展,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正确的定罪量刑。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将共同犯罪中包括共同过失犯罪是十分有必要的,实践中会发生这样的极端案例,两个人在荒无人烟的山里居住,在回家的路上因为突发泥石流无法继续前行,只有将路面的石头滚向山下才能回家,按照两人的经验和所处的环境,此处不可能有人路过,因此,二人将石头扔下山下,但就在此时,一位探险者正好路过山下被砸死。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理论,只能对二者分别定罪量刑。但是,对于探险者而言,二人应当对于其将石头推下山的行为有着共同的注意义务,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处理,分别定罪量刑是人为地割裂二者的犯罪关系。在将共同过失犯罪界定为共同犯罪之前,有必要先界定一下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因为,只有在完善了理论的基础之上,才能为完善立法打好基础。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应当与共同故意犯罪的称谓顺序一样。因此,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因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最终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实施主体为二人以上

所谓共同犯罪,就是多个人之间的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犯罪主体的个数应当是二人以上,这里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当包括单位。对自然人主体的界定自然应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关于单位主体的界定,因为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中,有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的明确规定,因此,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也应当包括单位。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是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

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基础就是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共同的注意义务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数个行为人之间必须遵守的义务。在一些分工严密、相互依赖的科技工作领域,各主体之间的共同的注意义务表现明显,但是,这并不代表共同的注意义务仅存在于这些领域,在一些普通行业领域,工作上的相互合作、互相监督也会产生共同的注意义务。因此,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应当是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必须的前提条件。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数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

共同的过失犯罪中,不是所有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共同过失犯罪,能够评价为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整体的行为,或者虽然不是一个整体的行为,但是,也应当是可以被整体评价的行为。如果,最终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数个行为人单独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那么,此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是不应当被评价为是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的行为的。关于数个主体实施的整体的行为或者可以评价为整体的行为,不一定必须是同时发生的同种类的行为,其发生时间和种类是可以不同的,只要发生的行为是相互之间紧密联系的主体实施的行为就可以。例如,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或者销售者与广告代言人之间实施的行为是有紧密联系的,他们之间在特定的行为上是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的,这些主体之间是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对于越来越多的产品刑事责任,可以按照这个理论对其进行处理。

(四)共同过失犯罪的犯罪主体之间存在着共同的过失

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不同的是,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之间并不是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而应当是存在着共同的注意义务,彼此之间有意思疏通。共同的注意义务可以是工作上需要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是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注意义务,这些在规定共同过失犯罪时都可以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说明,以此来避免此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分歧。

三、我国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完善

目前,在我国的科技高速发展和刑法大环境之下,将共同过失犯罪定性为共同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以更好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明确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现象的存在,但是,其明确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况。在完善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之前,应当在刑法理论上首先明确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界定,明确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不同的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范围,明确不是所有的共同过失犯罪现象都属于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必须是以二人以上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为基础,因为违反了这个共同的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而最终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为了刑法条文的言简意赅,在刑法的条文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界定不能规定的过于繁琐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进行详细完善。

(二)明确规定过失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明确不能仅明确共同过失正犯,对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过失的帮助犯和过失的教唆犯的情况也应当加以明确规定。

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规定,并没有具体认定教唆犯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是故意,这就为教唆犯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过失方面提供了较大的发展空间。当共同过失犯罪在立法上被承认为共同犯罪之后,过失的教唆犯在刑法条文上也应得到明确的规定,而不应当是目前刑法的这种不否认的笼统的立法态度。有的学者认为,教唆犯较其他的犯罪主体的社会危害性太小,不需要浪费立法资源对过失的教唆犯进行刑法的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是片面的,承认过失的教唆犯是必须的。但是,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过失的教唆犯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过失的教唆行为必须以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为条件。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过失的教唆犯,更不用说规定过失的帮助犯。但是,共同过失犯罪现象在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在一些特殊的犯罪类型中,过失的帮助犯也有造成严重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情况。因此,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过失的帮助犯是不可忽视的。当然,与明确过失的教唆犯的情况一样,明确规定过失的帮助犯也是需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过失的帮助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在立法上对共同过失犯罪作出肯定的回应后,在司法解释上应该将立法进行同步完善,不仅完善共同的过失正犯,而且需要完善过失的教唆犯和过失的帮助犯,共同推进共同过失犯罪的发展。

(三)明确规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刑法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但是,笔者认为,为了使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理想的效果,应该遵循这样的立法建议,将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况规定于《刑法》第25条之中。与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一样,可以将《刑法》第25条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名称顺序依然继承,然后将共同过失犯罪承认为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将上文中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规定于《刑法》第25条中。

将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刑法明文规定之后,为了防止刑法法条过于繁琐,以保持刑法法条的高度概括性,在刑法理论上明确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之后,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分歧,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避免共同过失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错误。之所以提出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建议,就是因为共同过失犯罪在犯罪类型日趋复杂化的今天已经不能被忽视。共同过失犯罪行为在一些特殊的犯罪类型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比共同故意犯罪小。因此,将共同过失犯罪规定为共同犯罪是历史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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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臻(1990-),女,汉族,山东潍坊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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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5-00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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