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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2017-01-2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险性行为人

张 良

(710061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张 良

(710061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的理论一直是难题,理论争议非常多,本文在充分研究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中的理论运用实践,对因果关系理论做一些明确的梳理。

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难点之一,在学术届一直存有众说纷纭的理论。笔者在研究了诸多理论之后,逐渐形成了一套明确的体系与思维方式,当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必须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当然也包括德国刑法学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因果关系”之定性因素研究

探讨因果关系应建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因为“条件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关系就是说,先不要将某一事实置于刑法的角度之中,而是先从自然法则出发,属于刑法评价之前的纯粹事实概念。条件关系的公式是“若没有一定之先行事实(行为),则必不会发生后续事实(结果)”。这一公式只是从自然科学或伦理道德的方面去评价结果与行为之间的条件关系,当然还有下一步,就是从刑法评价的角度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筛选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分析因果关系采用从“条件关系”到“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思考角度,逐级深入,对理解因果关系有重要作用。故先从条件关系入手,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刑法角度的评价,即何种条件关系可以被评价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继而才能认定犯罪。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上文中提到的“条件关系”,也就是自然因果法则之判断,属于客观性的、事实性的判断,不加入刑法的评价。这种学说,会扩大刑法中应当调整的范围,比如说因第三人的介入而时行为人的因果关系断绝的情况,在条件说中,行为人也会被认为其行为与断绝之后发生的结果有因果关系。

第二,原因说。原因说是指在结果发生之后,从发生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依据某种标准区别哪种属于原因,哪种属于条件,仅于认定有原因时,才认定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属于原因的其他条件,就与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说法相对于“条件说”来说,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由于原因说的标准无法认定,众说纷纭。而且,仅仅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也是无法解释“共同犯罪”的问题。

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之上,参照社会生活经验,通常情况下,若某一行为会发生某一后果,则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因果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①条件关系;②相当性,即某一行为从经验上来说会通常发生某一结果,在结果发生后,把视角放到行为人实行行为之时,在日常生活经验上结果的发生属于得以预测时,就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是偶发性的、异常性的,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学说基本是我国理论的通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键在于判断“相当性”的存在,但是在判断时采取何种事实状况作基础、材料,采取不同角度就会产生不同的见解:①主观说,即事前判断,以行为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状况以及能够认识的事实状况作为判断材料,判断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②客观说,即事后判断,以裁判时法官的立场出发,在事后判断若处于当时的情况中,经验法则客观上能认识的事实状况作为判断材料,判断的基础是法官的认识能力。③折中说,透过行为当时的事实状况与行为后的事实状况,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状况,来确认行为人行为时是否能够认识到,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与平均的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三种观点各有侧重,从笔者的观点来看,因果关系的有无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一环,在裁判时能否准确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知能力确实比较困难,行为人可能会狡辩,故因以客观标准去判断。但是,如果能比较确切的认识到行为人行为时的认知能力,则应依据“主观说”。

二、“因果关系”之定量因素研究

“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解决了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有无的问题,而欠缺一种“行为对于发生事实上的作用力(影响力、效用)”的考虑,这是参照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而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种深入思考。只解决有无的问题是不够的,因为现实存在的许多案件只判断因果关系之有无无法解决问题,还需要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考察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什么作用力、作用的程度如何的问题。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其他介入情况的问题。

在因果关系的进行过程中,如果产生了其它情况的介入,并不当然的断绝因果关系的进行,此处就必须比对原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如何、孰轻孰重。①考察介入因素是否超越了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若尚未超越,则必须肯定因果关系存在。②若介入因素超越了行为的危险性时,就需要考察两种情况,一种是介入因素是行为之行为所诱发,则应当肯定因果关存在;另一种是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乃独立的事实情况,这种情况就应该从事实的观点去比对,看哪种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有更重要的影响,如果介入因素的影响轻微,则可肯定原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介入因素的影响显著,则可以考虑因果关系断绝的问题。

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也可以这样理解:存在行为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时,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发生重结果的充分、高度危险性,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比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已经达到足够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程度,但却有别的无法预料的事实(其危险性在伤害的限度内)介入而使死亡提前的,也可以认为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发生;但若是介入的是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提前的,则认定死亡与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断绝。还有的例子是,如果行为人甲向有特殊体质疾病的乙施加了足以致命的伤害行为后,乙因疾病发作身亡,就可以定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病发身亡致死并没超出甲足以致人死亡的伤害行为的限度,若此例严格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考察,疾病的发生是行为人或平均一般人难以认识的事实,而此处的因果关系就不具有“相当性”,然而这种解释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将“程度、效力”概念引入因果关系判断中,能够很大程度上弥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陷。

[1]陈子平.刑法总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5.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张良(1990~),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学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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