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鉴定意见的效力和举证责任探究
——谢某与丁某某、赖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分析

2017-01-26聂绍芳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6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处分

聂绍芳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鉴定意见的效力和举证责任探究
——谢某与丁某某、赖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分析

聂绍芳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促成了相关证据规则的完善。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做出了调整,用“鉴定意见”代替了传统的“鉴定结论”,从而使得“鉴定意见”不再具有“结论”的效力,而要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上接受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能力,是否违背法定的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方法、或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有关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不仅维护了法律程序的实施,而且极大地增强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被采纳,还会涉及到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的问题。

鉴定意见;效力;举证责任;处分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及分析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的书面鉴定意见。①鉴定人所提供的意见仅是一种证明材料,要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上接受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能力,如果违背法定的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方法、或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否定式的评价。②本文旨在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分析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并探讨与此相关的若干理论及实务问题。案情如下③:

2010年6月11日谢某某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丁某某、赖某某,要求二人偿还100万元借款,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收据原件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此借条凭收据产生法律效力。借款:赖某某、丁某某”,赖某某、丁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条的“佰”字上有手印,借条的纸张在“壹”字后有明显的裁剪痕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4月28日,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6.4万元转出,2010年5月2日该款进入丁某某账户中。丁某某、赖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丁某某、赖某某于1970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案件的焦点在:对于“收据”收款人处署名“赖某某”的签名是不是赖某某本人书写,本案存在三个鉴定意见,应以哪个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第一份是2011年4月12日荆州市沙市区检察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4月14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的《收据》中收款人处“赖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第二份是2011年11月15日丁某某、赖某某的代理律师所在的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粤杰像鉴字(2011)第SY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收据》署名“赖某某”不是赖某某本人书写,落款署名“赖某某”字上的手印不是赖某某的手指印。第三份是赖某某、丁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收据上赖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赖某某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9日下午,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赖某某、丁某某、谢某某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1月25日上午,该院司法技术科工作人员刘某、苏某,申请人丁某某、赖某某,谢某某的代理人均到达前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经初步审查检材后明确告知各方,因收据上“赖某某”的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八大类,明确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④同时规定了鉴定主体的确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可以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自行委托鉴定人鉴定。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也对鉴定主体做了限制。⑥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必须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后,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的委托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本案中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粤杰像鉴字(2011)第SY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效力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因是:第一份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系丁某某、赖某某向荆州市沙市区检察院申请抗诉后,由该检察院委托进行的,该院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主体不适格。而第二份由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是丁某某、赖某某个人委托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在第三份鉴定意见中,三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做司法鉴定,并在法院主持下抽签确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经初步审查检材后认为收据上“赖某某”的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不论从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鉴定程序还是鉴定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来说,无疑第三份鉴定意见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针对第三份鉴定意见,又涉及到了关于举证责任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问题涉及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处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范畴内,国家一般不主动进行干预。因此,只有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才能使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拒绝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也规定了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⑦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告知双方当事人“赖某某”上的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后,丁某某、赖某某明确表示不进行其他鉴定,即对其他鉴定请求予以放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中丁某某、赖某某主张收据上赖某某的签名不是赖某某所签,却未举证证明,根据前述规定,赖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三次鉴定的情况及本案事实,应当认为收据上赖某某的签名应认定为其本人所签。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1.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发展

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进程,中国古代并没有形成专门的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传统观念基础来自于儒家思想体系中关于“天道”与“人道”关系的哲学思考,天人合一理论决定了中国古代司法鉴定传统的基本特征和历史面貌。⑧从清朝末年开始,中国开始逐渐吸收与借鉴各类具有近现代意义的司法鉴定技术及其制度化内容,中国近代司法鉴定制度开始确立。随着1979年现代法制重建,我国三大诉讼法颁布施行,中国现代意义的司法鉴定制度开始逐步建立起来。⑨

作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的“鉴定意见”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步认知进而准确界定的过程。在过去,我国立法过于强调“鉴定意见”所具有的科学性,直接在三大诉讼法中将其界定为“鉴定结论”,字面上“结论”的用语,在语义概念上赋予了鉴定意见较高的权威可靠性,一定程度的影响了实务审判中对鉴定意见奉用不疑的倾向,从而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出现了偏颇。⑩如房保国和陈宏钧在书中讲述的盗窃案例,侦查机关仅凭保险箱上有某某指纹的鉴定结果就认定其为该保险箱内现金失窃的犯罪嫌疑人,而法院更是将此鉴定意见作为结论性意见作为依据对某某进行定罪量刑,而后真凶出现使得该案成为一起错案。⑪

随着学界和实务界对鉴定活动法律性质更进一步的认识,强调对其科学性和主观性认知的平衡,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发布,率先采“鉴定意见”一语来替代“鉴定结论”,在用语和概念上对鉴定活动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做出了更加精准的界定,强调鉴定意见在科学性之外所兼具的主观性、可变性,纠正理解和适用中的极端偏向,把鉴定意见的摇摆刻度拨回科学性与主观性之间的正中位置。此后,三大诉讼法的先后修改,都采纳了“鉴定意见”的用语。明确其言词证据、间接证据的属性,法庭审判过程中应对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方法、或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等进行审查,并将其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进一步进行案件的审理审判。

2.鉴定人的地位

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一是“独立诉讼参与人说”,即认为鉴定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参与人。⑫二是“专家证人说”,系英美法系证据法的基本观点,认为鉴定人与一般证人的区别仅在于知识不同,其陈述在逻辑学、心理学、法学上没有本质的差别⑬。三是“法官助手说”,系大陆法系的基本观点,明确区分鉴定人和证人,鉴定人由司法机关聘任,其地位高于证人。主要根据是鉴定人与证人在裁判作用、知识、是否可替代、取证权、接触案件事实的时间、陈述内容、与司法机关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等方面不同。鉴定结论对法官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的判决如果不采纳鉴定结论,则要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⑭。四是“裁判参与人说”,认为应吸收两大法系的合理因素,考虑我国鉴定人的职业型、法律服务型和行政型等类别的实际情况,其应是独立并且中立的为裁判提供技术服务的裁判参与人。⑮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在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有关用语的解释中将鉴定人规定为诉讼参与人中的一类,具有相当程度的中立性。

3.鉴定意见的特点

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意见既具有相关证据类别的基本特点,也有其区分于其他证据的独特之处。①主体具有特定性与可选择性。鉴定主体具有特定性,是指其需由鉴定人做出,而非其他人。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群体,其首先须有知识资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即熟于某种科学技术或精通某方面专业知识而能够在鉴定中加以运用,如《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对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的要求,或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学历”、“经历”和“技能”等⑯。其次鉴定意见的主体也具有可选择性,这主要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可对进行鉴定活动并作出意见的主体进行选择和替换,与上述特定性并不冲突。鉴定人经由指派或聘请参与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则指派或聘请的主体即可对鉴定人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这个,也可以选择那个,相较于案件中的当事人、证人等,鉴定人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替代性。②对象具有专门性⑰。鉴定的对象具有专门性,主要是指鉴定针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开展。这种专门性问题仅针对事实问题,并不涉及法律评价,即鉴定仅是在对充分的送鉴材料分析鉴别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认知,并不对法律适用与法庭审判等相关问题有所牵涉,如,鉴定意见只能就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得出结论,而不应对行为人是否负民事责任做出评判⑱。③方法具有科学性与专业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其所采用科学技术的科学性和标准性,或其相关知识的专业性和依据的规范性,这种前提和过程中方法的科学性,保障了由此得出的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当然,方法的科学性程度,诸如设备条件、科学方法、技术标准等,都相应的也影响着结论的科学性程度,使得鉴定意见在受鉴定人主观因素影响的同时,也受到该种客观性因素的影响。④鉴别和判断的主观性和意见性。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经由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的运用而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的判断,这种判断虽是一种理性的意见,但由于其在做出过程中融合了鉴定人主观上对于问题的分析和判断,相当程度上受到了鉴定人技术能力、业务水准甚至思想认知的影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且鉴定毕竟是在案件发生后进行,所以其结果仅作为意见以供法官参考,采用与否仍需经过审查判断。⑤鉴定结果的确定性。鉴定所得出的结果,即书面的鉴定意见书,必须是确定性的意见,不能模棱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应明确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事实的真伪以及确定事实有无、程度以及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特殊情况下,因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被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往往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做出肯定性结论,这种意见不是证据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⑲

4.鉴定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问题非常突出,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申请出庭的制度、鉴定人作证的保护措施等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⑳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鉴定制度的完善并不彻底。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没有赋予鉴定人与证人同样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鉴定证据制度的改进步伐并不大。

近几年来很多学者提出的一些完善我国鉴定制度的意见。如加强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建立鉴定人资格认定制度适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建立鉴定证据的披露制度,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及设立鉴定人质证和认证程序制度等问题。也有学者提出:我国鉴定制度虽然与英美法系的鉴定制度有着不同的法律基础和价值取向,但某些科学的证据规则并不是专为特定的社会制度量身定做的。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有益的鉴定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和学习。

三、举证责任的学说和一般原则

1.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19世纪末,德国学者格尔查和美国学者塞耶几乎同时提出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并逐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获得广泛认同。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在于它区分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又称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应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定而且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隐形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凸现出来;三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可知,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生作用之前,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挥作用。只有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挥作用并且不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形下,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走向前台。可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非独立存在的举证责任形式,更非一开始即可发挥作用,其必须是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启动并充分发挥作用尚不能查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形下才得以凸现的一种规则后果,这种规则即是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充分发挥作用为前提。所以说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属举证责任形式之一种,它是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相联系和发展的环节,不能本末倒置地单独择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意见都仅仅是在提供证据意义上对证明责任所作的一般性规定。然而,在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与事实真伪不明相联系的观念基本得到确立的今天,这种仅仅从行为视角进行界定和规范的做法已经遭到了学者们的诸多质疑和批评。

2.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问题涉及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处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范畴内,国家一般不主动进行干预。因此,只有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才能使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拒绝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得到不断的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规定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此规定确立的仅仅是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称其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主张可以分为肯定的主张与否定的主张,某一事实可能因为当事人陈述的角度不同而同时属于肯定主张和否定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无法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若干规定》第2、5、6、7条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和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分别对证明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第2条从表述上看,并未体现出“有利的规范要件举证”的核心思想。而且,规范说以对实体法的解释来确定待证事实的思路,从《若干规定》第2条的表达中更是无法找到任何端倪。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更加详细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它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由于证明责任分配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缺位,因此《若干规定》第7条对这一现象进行了完善,提出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司法裁量作为法官的一种权利,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的。首先,法官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司法裁量权。其次,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最大化的保障案件公平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上述的不足之处,最新《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了更加详细化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上下行文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其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且更加符合规范说的内涵与要求。

四、民事诉讼上的处分原则

1.处分原则概念

处分原则又称为处分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处分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这样的定位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性的。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其他教科书关于处分原则的定义性表述也基本与此相同或相似。处分原则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主动开始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二是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三是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提出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即审判对象由当事人决定。从动态的角度看,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已经撤回的事项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在二审上诉时上诉人没有上诉的事项二审法院不能裁判,已经撤回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判。

2.处分原则的完善

我国处分原则中的处分的对象非常宽泛,不仅包含实体权利,还包含所有的诉讼(程序性)权利。而德、日以及苏俄都将处分原则中处分的对象限定为与诉讼标的有关的诉讼权利上。具体来讲,在我国,基于处分原则中的处分被界定为一种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因此无论是直接导致实体权利处分的诉讼权利的处置(如诉讼请求的放弃),还是直接影响实体权利处分的诉讼权利的处置(如撤诉),抑或对于实体权利处分并无直接影响的诉讼权利的处置(如申请回避),都是这种泛化的处分的对象。而德、日、苏等国处分原则中的处分一般只包括前两项内容,并不包括对于实体权利处分并无直接影响的诉讼权利的处置。相比之下,我国民诉法这种泛化的处分直接导致处分原则的空洞化与非约束性。具体来讲,如果将处分原则中的!处分简单理解为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不赋予这种处分相应的约束力,那么如何认定处分就成了问题。是否申请回避、是否委托代理人、是否收集与提出证据等都成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这显然违背了设置处分原则对抗国家干预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回归原点去思考处分原则,参考德国、日本等国家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将其内涵与效力与民事实体法上的处分紧密联系起来,才能真正发挥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上基本原则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郭华.《证据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②冯宗美,陈玉林.《鉴定意见审查问题探究》,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5期.

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1号.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⑦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⑧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⑨汪建成.《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法学家,2009年,第4期.

⑩邹明理.《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亟需依法统一认识》,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

⑪房保国,陈宏钧主编.《证据法学研修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38页.更多的案例可参照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问题的透视与分析——13起错案设计鉴定问题的展开》,其间对13起较为相似的依照鉴定意见为主要证据进行定案的错案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⑫自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⑬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⑭李学军,陈霞.《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⑮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页.

⑯《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⑰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⑱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页.

⑲郭华.《证据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114页.

⑳仝其宪,冯毛毛.《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唯实,2012年Z1期.

[1]郭华.《证据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冯宗美,陈玉林.《鉴定意见审查问题探究》,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5期.

[3]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邓理.《司法鉴定人法律知识概论》[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汪建成.《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法学家,2009年第4期.

[6]邹明理.《论非典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咨询意见”、“鉴定检验报告”、“技术证据审核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亟需依法统一认识》.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

[7]房保国,陈宏钧.《证据法学研修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8]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问题的透视与分析——13起错案设计鉴定问题的展开》.

[9]叶青主编.《诉讼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0]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1]仝其宪,冯毛毛.《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唯实,2012年Z1期.

[12]张汉昌.《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南都学坛(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13]陈刚.《证明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5]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6]顾昂然.《立法札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7]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含义新探》.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

[18]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9]霍海红.《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20]韩燕.《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正本清源——以“规范”说为理论基础》.

[21]肖建国,包建华.《证明责任——事实判断的辅助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2]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3]陈光中.《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4][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25]袁中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之评述》.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2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7]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28]王次宝.《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河北法学,2014年第11期.

猜你喜欢

鉴定人司法鉴定处分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江苏:对虚假鉴定“零容忍”
河南安阳规范全市公务员处分备案工作
中纪委详解纪律处分“轻重”之别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天通司法鉴定中心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司法鉴定的规范
对我国鉴定人不出庭现象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