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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贪污罪认定

2017-01-2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6期
关键词:科研活动公务科研经费

周 仪

(330031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论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贪污罪认定

周 仪

(330031 南昌大学法学院 江西 南昌)

近年来,有关科研经费的审计问题和贪腐报道屡见报端,科研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贪污罪主体的立法现状,结合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得出科研人员可以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

科研人员贪污;贪污罪主体

近年来,有关科研经费的审计问题和贪腐报道屡见报端,其中尤以使用无关票据或者虚假票据报销经费、编造劳务名单冒领劳务费、将经费以各种名义转入自己能够控制的单位或者关系人手中予以侵吞等套取国家财政拨款科研经费行为较为典型①。类似案件一方面反映出我国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存在着很多甚至是根本性的弊端,另一方面,科研腐败案件也给司法机关的定罪处罚制造难题。

一、贪污罪主体的立法现状

根据现行刑法,我们可以将贪污罪的主体归纳为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①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究其本质而言,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在于“从事公务”,即以行为人从事的事务是否属于公务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何谓“公务”?这是立法未释明而理论有分歧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将“公务”定义为“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但在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并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因此通说认为贪污罪语境下的“公务”仅指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

司法实践中,人们广泛地使用“劳务”概念与“公务”相对应。“劳务”是劳动事务的简称,指以活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②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劳务活动。而“公务”是与“私务”相对而言的概念,不是与“劳务”相对的概念,其本质上也是一种活劳动,本文认为,公务与劳务是种与属的关系。但鉴于实践中已约定俗成地将两者对立,本文将要区分的,实际上是公务与非公务性劳务这两个概念的差异。

通说从两个标准来划分公务与劳务的界限:一是事务的范围,公务仅仅是指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不包括集体事务;二是事务的本质属性,公务活动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性,只有具有管理性的活动才是公务。③因此,首先,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者法定的公共团体的事务是公务,其他私企、集体组织的事务是劳务;其次,在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法定公共团体内部,具有组织、领导、协调、支配等管理性的活动是公务,其他不具有管理性的一般的活动是劳务。

本文认为通说观点把“公务”限定为具有“管理性”的国家事务对我们分辨“公务”和“劳务”有很大的帮助,但使得贪污罪主体的范围过窄,不能使得实践中一些贪污行为案件做到罪刑相适应。我们应当将“管理性”作为“从事公务”的本质特点,但也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辨其行为究竟属于公务还是劳务。

例如,公办学校老师的上课教学活动属于劳务,代表学校招生的活动属于公务。医生看病做手术的活动属于劳务,采购药品的活动属于公务。人大代表的本职工作不一定属于公务,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属于公务。

二、科研人员成为贪污罪主体的争议

课题组组长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吗?相关的判决④认为可以。在浙大水环境学院院长陈某旭和北邮软件学院执行院长宋某强等贪污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科研人员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均为课题组负责人,存在可利用的“职务便利”,客观实施了套取科研经费的不法行为,使得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的科研经费受到重大损失,构成贪污罪。

有的学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不妥当的。⑤其一,科研活动是技术性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不具有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因此科研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相关判决混淆了某些具有行政职位的课题组负责人的行政职务和科研活动。其二,科研经费是由有关部门审定的,通过合同约定的,作为科研人员从事课题研究的“对价”,只要其真实地从事了科研活动,即使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经费,也不属于侵害国家财产。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虽然科研经费理论上应当包括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或者说“对价”,以体现学者的劳动价值,但就我国目前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而言,科研经费仅仅是对科研人员从事研究的条件保障,只能用于差旅、会议、设备购置、专家咨询等方面。科研活动不是国家与学者的有偿的合同关系,而是无偿的委托关系。因此科研经费本质上仍属于国有财产。虽然科研活动本身是技术性的劳务活动,教授们担任课题组组长从事科学研究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课题研究中有关课题组成员选任、外协单位的监督、课题经费的分配使用与核销等活动却具有一定的“管理性”,体现公务性质,其裁量权、决定权则掌握在课题组组长手中,这决定了课题组组长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课题组组长属于什么类型的贪污罪主体呢?可能归于以下几类:①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文倾向归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一方面是因为科研活动本身属于劳务,一般不涉及典型的公务活动,科研人员只有在从事课题经费的管理性活动中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另一方面是因为科研经费属于国有资产,科研活动本质上是国家有关机关与学者的委托关系,委托内容之一是对课题经费进行管理。将课题组组长认定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更符合课题制度的运行机制。

注释:

①刘科《套取国家财政拨款科研经费行为定罪中的疑难问题研究》[J].载《法学杂志》,2015,07:95-104.

②参考《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56页。

③参见赵秉志 肖中华. 贪污罪中“从事公务”的含义(中)[N].检察日报,2002-03-29.

④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3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1160号。

⑤参见肖中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J].载《法治研究》,2014,09:53-57.

周仪,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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