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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

2017-01-26吴红梅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6期
关键词:贩卖毒品行为人毒品

吴红梅

(430070 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湖北 武汉)

法律实务

毒品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

吴红梅

(430070 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湖北 武汉)

毒品犯罪是我国社会现代存在的一种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的政府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是在司法机构中仍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以待改善,现阶段毒品犯罪问题依然是我国现存的重大刑事问题,而对于毒品犯罪的认定应该从多方面的因素来考虑。行为人只要是对于毒品实施了携带,走私,贩卖或者制造等方面的行为都会构成相应的犯罪行为,最终还要以毒品是否流向社会来进行量刑的判断。

毒品犯罪问题;司法对策

1 前言

从现在的国际形势来看,毒品犯罪是仅次于恐怖活动犯罪以外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在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经过长期以来的奋斗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来惩罚那些贩毒的人员,但这不是遏制毒品蔓延的良好政策。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的一轮毒品浪潮席卷我国一些地区,有些地区不仅走私贩卖毒品,制造种植毒品的事情也屡见不鲜。随着毒品进一步的发展,我国的吸毒人员也在增加而且由于毒品犯罪所引发的其他刑事犯罪更是司空见惯。

2 毒品犯罪的疑难问题

2.1 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问题

我们都知道对于既遂和未遂的最大差别主要在于有无完成整个犯罪的行为过程。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判刑的相关条件主要包含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的时候是否触犯相应的法律,如果具备了其中一个罪犯具体的犯罪行为就构成了整个犯罪的必要要件。从立法的宗旨上来看,毒品犯罪一旦经过实施之后就构成了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但是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对于毒品犯罪究竟是否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以及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定是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在社会各界都有着不同的认识。[1]在我国比较常见的毒品犯罪的行为主要包括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这三项行为如果要对于既遂或未遂的形式进行严格的划分,应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划分。

贩卖毒品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主要区别:在一些法律上,一些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否系未遂,主要是以毒品是否进入公众的生活和对社会是否造成严重的影响为主要的判定标准,一旦行为人在实际过程中对毒品进行成功的交易或者已将毒品出售携带或被相关司法人员检查随身携带毒品的情况下,都已构成了对毒品贩卖的罪的计费问题,但是也有人认为贩卖运输毒品只是出售,如果只卖出毒品就是既遂,这是判定的主要标准。他们的理由是第一点,对于贩毒过程中,行为人的犯案应该按照一定的定义,属于非法销售。非法销售主要包括批发和零售。可见卖毒品才是贩毒的主要定义,行为人只有将购买的毒品进行传播并且卖出时才是真正意义上完成了毒品犯罪既遂的问题。第二方面只有将卖出毒品与否作为贩卖和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协调的原则,从而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则。[2]当前在毒品犯罪的问题上,利用引诱的方式也是有效的司法对策。这种方式主要是由司法人员与毒品罪犯的上线进行接触,引诱购买毒品进而抓捕毒品的罪犯。

综上所述,我们在司法界普遍认为应当将毒品犯罪认定为行为犯。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和交易人进行了正常的交易,无论是否将毒品卖出,都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贩卖毒品的罪。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毒品从开始地到目的整个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运输毒品罪也就成立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从某个地方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料,而且准备好了制毒的相关设备,无论有没有产出毒品,还是已经制出一部分毒品,都在一定程度上成立了制毒犯罪的成立,所以如果在购入制毒原料时被发现并且被逮捕时,从某种程度上也就成立的制度制造毒品罪的未遂问题,此时应该当与非法买入制毒物品所构成的罪犯进行处理。[3-4]

2.2 毒品犯罪既遂与量刑的关系

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将制造贩卖运输和携带毒品都认定为行为犯,在实施相关的毒品犯罪行为的时候,无论这个过程中的目的是否达到,也不管是否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都应该成立毒品犯罪,但毒品是否最终流向社会也要作为量刑情节进行科学的考虑。[5]

2.3 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出死刑的问题

从近几年的犯罪数据来表明:对于毒品的贩卖问题在一定条件下是适合于死刑,但不能够作为判定死刑的唯一标准。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点,2004年4月4日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中明确的提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所以在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化不能简单的而论,特别是对被告人要根据之前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和制造毒品的数量等方面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才能够对被告人进行处以死刑。第二点随着制造制毒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因可卡因,摇头丸,冰毒等新型毒品的不断涌现,成为了社会上毒品交易的主流,这些新型毒品的特点是毒性比较弱,但数量庞大,如果按照现行的刑法对于贩毒人员进行判刑,那么因为以数量计算,在很大程度上都会产生相关工作人员滥用刑罚的,也是对被告人不公平的对待。

3 对于毒品安全问题的司法对策

3.1 法律的完善

我国司法部门为了治理毒品犯罪在就建立了一些专业的禁毒机构,培养了一些专业的缉毒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打击了那些毒品犯罪。在我国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法律中明确的规定,把毒品犯罪包括11项,在这11项犯罪过程中都会涉及到一些公安机关的诸多部门,其中包括走私运营。贩卖制造毒品等刑事侦查范围之内。而且对于制造毒品和对毒品的管理,以及相关的麻醉精神类药品也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对于毒品的种植地区等等,也进行了专业的治安管理。这就需要许多的专业部门与机构进行密切配合来协调,以便更好的开展禁毒工作。这样不仅在不仅使用专业的手段对打击毒品的制造和流通过程,而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了有关部门和地区搞好情报工作。我国政府建立了专门的禁毒机构,这样方便了对于那些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我们都知道,毒品案件的侦查方法与普通犯罪侦查的手段有了许多的相似之处,但是也有许多不同之处,所以对于侦查人员的一些业务能力专业技能的要求也是不同的。罪犯甚至犯罪者本身受害人在买卖过程中双方都构成严重的犯罪行为,这都应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严重制裁。在没有原告的线索来源的情况下,这就要靠专业的技术人员和一些其他的有力的打击。[6]

特别是对被告人要根据之前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和制造毒品的数量等方面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才能够对被告人进行除以死刑。另外特情引诱是否成立犯罪,量刑上可以从轻,《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情况,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等问题。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给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有特情参与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也说明了审判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禁毒机构就是同时加强进度队伍的建设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禁毒工作是一项专业相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需要让缉毒人员对于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有效的了解与运用,在熟知国家应有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下,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能力,这样才能同罪毒品罪犯散斗争过程中利于优势,所以如果没有专业机构,这一点很难做到。

3.2 各个部门的密切配合

我们都知道对于毒品犯罪的预防是一项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必须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支持下,以禁毒部门为主要方针,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在运用政治经济手段法律等各种手段的情况下,双管齐下,才能更好的开展对禁毒方面的工作,并且还要持之以恒,经过长期的发展,才能达到彻底预防吸毒犯罪的目的为打击犯罪严整严惩贩毒者和毒枭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和首要任务。从我国目前的打击毒品的状况来看,毒品的犯罪一般都是从海外境外贩毒流入我国。这类毒品相对比较难以控制,有也有我国内部人员进行制造毒品和贩卖,有的甚至是相对比较严密的贩毒集团也有个人形式或者是组织的形式进行贩卖。对于这类犯罪的打击重点,所使用到的方法应该比较隐秘而且有力,通过广泛的收集信息来达到杜绝这种贩毒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让情报更加准确,这样才能让打击毒品的力度发挥出更好的效果。

4 结束语

我国对于毒品的打击工作仍然的形势仍然非常严重,但我相信在相关政府和公安机关的正确领导下,在各个专业禁毒部门的密切配合指挥情况下,不断的加大预防和打击贩毒的力度,就一定能够让社会更好稳定的发展。

[1]梅传强徐艳。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探究.2016(7)

[2]王飞.西南政法大学2007[J].毒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研究.2016(6)

[3]梅传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思考——兼论毒品犯罪限制适用死刑.2016(4)

[4]梅传强 ,张异.上海政法学院学报[J].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情形及认定.2016(8)

[5]吴情树.福建警察学院学报[J].论贩卖毒品罪认定的三个争议问题——以真实案例为研究素材.2016(7)

[6]高维娜.武警学院学报[J].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裁量空间.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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