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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追诉时效应如何认定

2017-01-26谢德明王红

中国防伪报道 2017年12期
关键词:资格证行医证件

文 谢德明 王红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追诉时效应如何认定

文 谢德明 王红

观点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行为犯,在娄某购买伪造医师资格证时犯罪即已成立,但娄某于2005年购买的伪造医师资格证,时至案发已超过十年,即使娄某属于情节加重犯也已超出追诉时效,对其涉嫌犯罪行为不应再追诉。

观点二娄某按照本人信息定购医师资格证的行为系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正是其伪造并使用医师资格证行医的行为使其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相区别;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的,属于情节犯,处于持续状态,未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娄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今年2月,王某送丈夫李某到娄某处治疗脑梗塞后遗症。李某接受了娄某的舌下针刺穴位放血疗法,治疗过程中出现头晕、大汗等不适症状,回家昏睡后到医院就诊,发现再度脑梗塞。数日后,李某伴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声称由于娄某非法行医,导致其丈夫李某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仍无法证实李某死亡与娄某的放血疗法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查明娄某所持医师资格证系伪造,是娄某于2005年花钱买来的。

意见分歧

办案过程中,在追究娄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追诉时效问题上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行为犯,在嫌疑人购买时犯罪即已成立,娄某2005年定作伪造医师资格证时至案发已超过十年,即使娄某属于情节加重犯也已超出追诉时效,对其涉嫌犯罪行为不应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娄某按照本人信息定购医师资格证的行为系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正是其伪造并使用医师资格证行医的行为使其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相区别;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的,属于情节犯,处于持续状态,未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娄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娄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娄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娄某的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医师资格证书是证明持证人具有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技术和能力的凭证,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本案中娄某持有的医师资格证书系其主动找到制假商贩并要求制假商贩按其要求制作的。娄某向他人定作假医师资格证的行为,从民事角度看,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而非转移财产权利的买卖合同,只不过这种合同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即由娄某提供照片和姓名等特定身份信息,由制假者负责具体制作。因医师资格证具有很强的特定人的资格属性,在此案中,对于制假商贩来说,没有定作人,其就不存在制假。娄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该承揽合同关系上表现为要约,在违法行为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制作该假证的重要行为—— 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要求制假商贩按其要求制作,因此娄某的行为系伪造行为。就本次单个伪造证件行为而言,娄某起主要作用,具体制作者只起次要作用。

二、娄某持假证行医的行为系构成犯罪的情节

“伪造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等同于“伪造犯罪发生之日”。从法理上分析,刑法第89条第1款关于追诉时效起算点的“犯罪之日”是指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之日。违法行为如果未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或者威胁,不能认定为犯罪,更谈不上“犯罪之日”。刑法虽然没有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必须以使用为目的,但是犯罪的构成条件之一是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这个危害对象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不是我们通常所认知的“不正当”。譬如,本案中娄某使用假证行医的行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国家证件公共信用法益。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本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故把握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就是要看行为是否危及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以至影响公共信用。如果娄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后既未使用也未买卖,其伪造的行为就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使用或进行买卖,才会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威胁,其行为就应以犯罪论处。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后,只有其伪造的目的行为实施后,犯罪才能成立,此时的时间就是追诉起算时间。

如果娄某虽伪造了医师资格证但并未实际使用,其伪造行为就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影响很小,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所以,本罪成立与否,关键就是看行为是否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公共信用法益。

三、若娄某单纯伪造而未使用假证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

治安管理处罚第5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也说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这体现法律体系对此类行为平衡规制,保持梯度。如果单个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而未使用的行为就认定为犯罪,那么针对伪造证件的治安管理处罚则无存在的必要。

具体到本案,正是娄某使用其伪造的假证行医的情节形成了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上升到刑法调整。娄某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成立于实施其伪造的目的行为即使用假证行医的行为之后,而非伪造之时。犯罪成立之时即追诉期限计算之时,娄某持假证行医的时间就是追诉起算时间。

四、持续使用假证的过程是犯罪的继续状态,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继续状态,是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进行。本案中娄某在长达12年时间里,持续使用假证行医,并以此骗取越来越多的患者信任,持续侵害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完全符合犯罪行为继续状态的定义,因而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案发被控告未再行医之时。因此,本案对娄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行为的追诉不存在已过追诉期限之虞。恰恰相反,其长达12年持续使用假证行医的时间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依据,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情节加重犯。

五、对娄某追诉符合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

追诉时效的理论根据之一是改善推测说,既然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预想行为人已经得到改善,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改善推测说意味着经过长时间后行为人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罪危险性,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故没有追诉的必要。而本案中娄某持其伪造的假证行医犯罪状态一直在持续,主观恶性一直存在且得到固化,社会危险性始终没有得到消除,直到案发,理应受到刑事追诉。

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目的犯罪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择一重处

行为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一般是实施其他犯罪,譬如诈骗、非法行医等等,伪造的证件只是作为犯罪的一种手段或者工具,这种情况为牵连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理。假如本案非法行医罪成立,二者就形成牵连关系。按说,本案以非法行医罪定性似乎更合理,但所搜集证据无法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7条关于非法行医案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2日修正)》第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因而不具备非法行医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只能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立案追诉。本案中娄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已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娄某的伪造医师资格证件并长期使用行医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情节,使犯罪成立并处于持续状态,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追究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目前,公安机关以娄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娄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批准对娄某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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