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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投资法(2016)

2017-01-26吴迪,林诗婷

南洋资料译丛 2017年3期
关键词:本法委员会投资者

缅甸投资法(2016)

(联邦议会2016年第40号法令)

2016年10月18日

(缅历1378年7月17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称与释义

第一条 本法称为《缅甸投资法》。

第二条 本法中包含的词语及其定义为:

(一)国家:指缅甸联邦共和国。

(二)国家总统:指缅甸联邦共和国的国家总统。

(三)政府:指缅甸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

(四)部委:指联邦政府计划与财政部。

(五)委员会:指根据本法组建的缅甸投资委员会。

(六)委员:指包括缅甸投资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在内的委员会成员。

(七)委员会办公室:指负责处理缅甸投资委员会的办公工作的投资与公司管理局办公室。

(八)秘书:指负责委员会办公室事务的缅甸投资委员会秘书。

(九)建议书:指投资者因需获得投资委员会对从事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项目的许可令,按照规定的样式附上所需的合同、协议材料后提交的申请书。

(十)批准令:指委员会批准投资者递交的投资建议书的命令。

(十一)许可申请书:指投资者为获得本法第十二章土地使用权与第十八章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免税权与税收优惠权的许可,按照规定的样式附上所需的材料后提交的申请书。

(十二)许可令:指委员会批准投资者递交的许可申请书的命令。

(十三)国民:指公民、客籍公民或归化公民。本词语包括仅由国民组成的经济团体。

(十四)缅甸国民投资者:指在国家境内进行投资的国民。本词语包括根据《缅甸公司法》组建并注册的缅甸公司、代表处与其他经济团体。

(十五)外国投资者:指在国家境内进行投资的非国民。本词语包括根据《缅甸公司法》组建并注册的外国公司、代表处、其他经济团体与根据其他国家所颁布的法律组建的经济团体。

(十六)投资者:指依法在国家境内进行投资的缅甸国民或外国投资者。

(十七)投资:指投资者依照本法规定所有的或持有的物资。本词语包括第四十条规定的投资。

(十八)直接投资:指国家境内的投资者根据法律规定,对项目投入的物资享有掌控权、支配权与管理权的投资。

(十九)外国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在国家境内进行的直接投资。

(二十)经济团体,指: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从事经济项目而组建或注册的公司、基金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经济协会或类似团体等合法经济团体;

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组建的上述合法经济团体的分支机构。

(二十一)自由使用货币: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三十条第六款及其修订条款规定的,可用于国际支付且在主要外汇市场上被广泛交易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所使用的货币。

(二十二)免税权与税收优惠权:指对于投资者已获得委员会批准令或许可令的投资项目,委员会按照本法规定,对投资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可批准的对所得税、关税与其他国内税项予以的免税权与税收优惠权。

(二十三)措施:指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及其授权的非政府组织所制定或实施的法律、实施细则、规章、规定、惯例、裁决与行政措施等。

第二章 宗旨

第三条 本法宗旨如下:

(一)为了国家与国民的利益,发展不损害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且有责任感的投资项目。

(二)依法为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提供保护。

(三)为人民创造就业机会。

(四)开发人力资源。

(五)发展高效能的生产、服务、贸易领域。

(六)发展技术,开发农业、养殖业与工业领域。

(七)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包括基础设施在内的各个领域。

(八)促进国民与国际社会的合作。

(九)培育符合国际标准的经济项目与投资项目。

第三章 法律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法适用于在生效之日时正运营的现有投资,或在本法颁布后新建立的所有投资。但不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发生的与当时投资相关的纠纷,或在本法生效前获得批准令但项目被搁置的投资。

第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章例外情况、第二十二章安全豁免权之外,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关于投资的措施均适用于本法。

第四章 委员会的组建

第六条 委员会须按照以下方式组建:

(一)国家总统从政府成员中提名一位适当的人选,由政府任命一名主席。

(二)政府任命一名副主席。

(三)政府从联邦部委、政府部门、政府组织的人员,或从民间的专家、学者中任命有威望的、正义的合适人选作为委员。

(四)根据职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担任秘书。

第七条 政府须根据第六条之规定,以包括秘书在内的委员人数不少于9名,且人数须为单数的形式来组建缅甸投资委员会。

第八条 非国家公务员的委员会委员有权享有部委许可的奖金与费用。

第九条 除秘书以外,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政府任期一致。秘书作为国家公务员,须遵守《国家公务员法》之规定。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连任不能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政府从接任日起两个月之内,须重新组建委员会。

第十二条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除承担委员会的秘书职务之外,还须承担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委员会主席可针对委员会的工作任务,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办公室的职员单独委派工作任务。被以上述方式委以任务者,只能执行委任书中明确规定的工作。任何时候都可以书面的形式撤销委任书。

第五章 委员会的辞职、停职与补缺

第十四条 委员会主席在担任职务期间,如需根据个人意愿辞职的,可征得国家总统的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向联邦政府递交辞呈后辞职。

第十五条 除委员会主席以外的其他委员如需辞职,可通过委员会主席,征得政府同意后辞职。

第十六条 委员会委员如出现以下情况,政府可停止其职务:

(一)根据法律规定的医学委员会的检查证明健康有缺陷,无法继续承担工作。

(二)死亡。

(三)被法院宣判有刑事罪名。

(四)被法院宣告破产。

(五)无法胜任被委以的任务。

第十七条 政府:

(一)如因辞职、停职、死亡、或其他原因致使委员会委员职位空缺的,可按照本法与实施细则的规定,补任新的委员会委员。

(二)如空缺职位为委员会主席,在未任命新的补缺人选之前,可暂时委任委员会副主席或委员会成员暂代主席的职责。

第十八条 除辞职或停职外,担任现职的委员会委员须继续履行个人的职责至任命新的委员会委员为止。

第十九条 无论第九条关于任期之规定如何,根据第十七条被补任空职的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与委员的任期仅为本届委员会剩余的任期。

第二十条 秘书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与委员会各项工作相关的行政和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如与提交至委员会的建议书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联的,须向委员会清楚、公开地阐述上述利益关联情况。上述阐述须记入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上述委员不得干涉或参与委员会关于上述建议书的裁决、工作和讨论。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委员如与提交至委员会的许可申请书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联的,须向委员会办公室清楚、公开地阐述上述利益关联情况。上述阐述须记入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议记录。上述委员不得干涉或参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上述许可申请书的裁决、工作和讨论。

第六章 委员会的职责与职权

第二十三条 如不违反本法规定,委员会有权自主地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落实国家投资的推动工作。

(二)将为国内投资者与有投资意愿者提供协助、帮助作为主要任务。

(三)为投资者及其投资顺利开展提供帮助。

(四)向联邦部委、省与邦政府负责的经济项目发展目标的制定与实施提供投资政策方面的建议。

(五)为委员会办公室职员颁发政策指南或建议。

(六)每3个月向国家总统和政府汇报一次委员会的工作。

(七)每年通过政府向联邦议会汇报委员会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完成情况与进度。

(八)为促进联邦直辖区、省、邦经济的发展,委员会根据投资项目的种类、自然资源的情况、创造就业机会的情况,与内比都委员会、省或邦政府进行协商后,将联邦政府可批准的投资项目进行职权分配。

(九)向政府提交促进国内外投资项目顺利开展的建议。

(十)投资者如有发现自然资源、历史文物而不上报,并将其据为己有,改变外形,或将其毁灭等行为的,委员会可根据相关法律、管理、规章制度,追究其责任。

(十一)审查投资者及其项目是否遵守本法以及依据本法颁布的实施细则、规章、规定、通告、命令、指示与惯例,如有违反行为的,责令其修正。如不修正,依法对相关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追究责任。

(十二)对予以免税权、税收优惠权与限制投资项目的类别进行重新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呈报政府。

(十三)执行政府临时委派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履行本法的工作职责时的职权如下:

(一)制定鼓励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项目与禁止投资项目的种类,征得政府的许可后予以公布。

(二)征得政府的批准后,划分对国家战略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类别、投入资金额巨大的投资项目类别、对自然环境与当地人民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类别。

(三)对投资者提交给委员会的建议书进行审查,如符合国家利益,且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对投资者发放批准令。如与上述情况不相符的,对其进行否决。

(四)投资者如齐全、完整地向委员会提交许可申请书,委员会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如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向投资者发放许可令。

(五)如有投资者申请延长或更改批准令、许可令,对其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或否决的决定。

(六)如有需要,可要求投资者提交与投资相关的证明与材料。

(七)如有确凿证据证明投资者向委员会提交的批准令或许可令申请的附属材料与事实不符的,或违反批准令、许可令之规定的,按照现行法律追究其责任。

(八)如有投资者申请本法规定的免税权、税收优惠权的,进行必要的审查后予以批准。

(九)经政府批准后,对无法享受免税权、税收优惠权或两项优惠均无法享受的投资项目类型进行划定。

(十)为执行本法规定的委员会职责,可向相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投资者或其他团体索取与委员会工作职责相关的帮助或信息资料。

(十一)为成功地践行本法规定,可制定所需的计划。

(十二)根据投资项目类别,对项目进行审批并予以适当的建设期限或筹备期限。

(十三)与相关部委协商后,对根据海关司颁发的《暂时进口条例》从境外进口的机器与器械的暂时进口事宜,予以免税权与税收优惠权的审批。

(十四)在有效地实施本法的过程中,建立并管理一项在问题达到解决纠纷阶段之前,可落实对纠纷进行有序审查、确定纠纷的原因、进行反馈、问询、赔偿损失等工作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办公室可按照规定,制定并收取包括注册在内的其他综合服务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组建分会与小组。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征得政府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在国内、国外开设委员会的分支机构。

第七章 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会议按照以下方式举行:

(一)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委员会的例行会议。

(二)根据需要召开特别会议。

第三十条 委员会主席须在会议中担任会议主席。主席未能参加会议时,须由副主席担任会议主席。

第三十一条 举行会议时,包含主席或副主席在内的委员会委员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会议才有效。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须征得参加会议的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才能作出裁决。未参加会议的委员无权对该裁决提出干涉、否决与更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涉及专业领域的事项,委员会可邀请相关部门与其他团体的专业人士参与会议讨论。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可允许投资者或其支持者参加会议进行汇报说明与讨论。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须在委员会最近期召开的例会中汇报其特殊工作,并获取委员会的批准。

第八章 提交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就实施细则所列之以下项目向委员会递交建议书,获得批准令后方可进行投资:

(一)对国家战略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类别。

(二)投入资金额巨大的投资项目类别。

(三)对自然环境与当地人民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类别。

(四)使用国有土地与建筑的投资项目。

(五)政府规定须向委员会递交建议书的投资项目。

第九章 递交许可申请书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项目外的其他投资项目,无需向委员会提交建议书。但如需获得本法第十二章土地使用权与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与第七十八条的免税权、税收优惠权中的一项、多项或所有权利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样式,向委员会办公室递交许可申请书。

第三十八条 在提交许可申请书时,须根据投资项目类别附上相关组织的准许、执照、许可证或类似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办公室对根据第三十七条所提交的许可申请书进行必要的审查后,材料齐全的,接受其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其修改补充后重新递交。

第十章 投资项目类别的划定

第四十条 投资包含以下内容:

(一)经济组织。

(二)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产权、现金、抵押品、抵押权与留置权、机器、设备、机器部件与相关工具。

(三)公司的股份、证券与债券。

(四)包括技术、发明专利权、工业设计、商标权在内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

(五)有价的合同金融权利或执行权。

(六)利益分成合同或包括生产、管理、建设、总包模式在内的合同权利。

(七)根据相关法律或合同赋予的包括自然资源勘探、探测、生产在内的项目权利。

第四十一条 以下投资项目为禁止投资项目:

(一)往国内输入或产生有危险性、毒性废弃物的投资项目。

(二)除以研究与发展为目的的投资项目外,引入在国外仍处于试验阶段或仍未获得批准使用、种植、养殖的技术、药物、动植物种类、用具的投资。

(三)破坏国内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投资项目。

(四)对人民造成危害的投资项目。

(五)对自然环境与生态系统造成巨大损害的投资项目。

(六)现行法律禁止的服务与商品生产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以下投资项目类别为限制投资项目:

(一)仅限国家可实施的投资项目。

(二)外国投资者无权进行的投资项目。

(三)仅允许与国民或国民所有的企业进行合作投资的外国投资项目。

(四)征得相关部委批准后可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须征得政府的批准后,对鼓励投资的领域与第四十二条限制投资项目类别以通告的方式进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委员会可适时地对第四十二条的限制投资项目类别进行重新评估,如需删减、修改或撤销的,须呈报联邦政府,在征得批准后,进行修改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在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重新评估的过程中,可与私营领域、政府部门、政府组织的人士进行讨论协商,避免与政府制定的国际贸易与投资义务相违背。

第四十六条 委员会在处理对国家与国民安全、经济、自然环境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发放批准令事宜时,必须通过政府报告联邦议会,并获取批准。

第十一章 予以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政府在与投资者交往时:

(一)除法律、实施细则与通告中有规定的以外,按本法规定,在项目扩建、管理、项目运营、销售或其他与直接投资相关的事宜上,给予外国投资者与外国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缅甸国民投资者获得的待遇。

(二)在相同的情况下,给予任何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在项目组建、项目获取、项目扩建、管理、项目运营、销售或其他与直接投资相关的事宜上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某一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三)对于以下事项授予的享有权、优先权或特殊权利,外国投资者不可据第(二)项之规定享有:

1.关税同盟、自贸区、经济同盟或根据国际协议而组成的关税同盟、自贸区与经济同盟。

2.给予国际协议与两国之间、地区之间或国际间协定中涉及的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更优惠的待遇;给予区域内国家、或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协定与计划中涉及的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更优惠的待遇;予以免除全部或部分税项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政府承诺就以下事项相关内容,对投资者一视同仁:

(一)获取会对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裁决或措施相关信息的权利。

(二)依法对政府变更已向投资者及其直接投资发放的执照、批准令、许可令等规定,以及作出其他类似措施的相关事宜享有执行权或上诉权。

第四十九条 本章的条款不得损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二章 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依本法取得批准令或许可令的投资者有权按照规定,长期租赁土地或建筑以开展投资。若系私人土地或建筑的,向其所有者租赁;若系政府管理的土地、国有土地或建筑的,向相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租赁。国民投资者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个人土地或建筑上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向政府或政府组织、私人土地或建筑的所有者租赁土地的,按照规定,从委员会发放批准令或许可令之日起,可租赁土地或建筑的首次年限为50年。

根据第二款之规定批准的土地或建筑的租赁期限、土地或建筑的使用期限到期后,可根据委员会的批准,一次性延长10年的期限,在该期限结束后,可再次延期10年。

投资者须根据《合同登记法》之规定,到合同登记处对土地租赁合同进行登记。

在土地使用或土地租赁上,政府可给予缅甸国民投资者更为优惠的规定与权利。

为了全国范围的发展,委员会通过政府向联邦议会报告并征得批准后,对在经济发展落后、交通联络困难地区的投资者可给予较本法规定的土地或建筑租赁期限、土地或建筑使用期限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十三章 用工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

(一)根据投资需求,可依法聘请任何国家具相应技术水平的国民担任高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专家及顾问。

(二)应安排国民员工进行技能提升培训,使其有能力担任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专家等职务。

(三)不需要熟练技术的项目须全部使用国民员工。

(四)在聘任国内外专家、工人、技术员及职员时,应按照现行《劳工法》与实施细则之规定,劳务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后进行聘任。

(五)在制定劳动合同中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与工作守则的过程中,应给予最低工资、假日、公休日、加班费、抚恤金、劳工赔偿金、社会保障及与劳工有关的其他保障等《劳工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权利保障。

(六)资方之间、劳工之间、劳资之间、劳工与技术人员或职员之间出现的纠纷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投资保障

第五十二条 政府保证,不会对依法进行的投资实行国有化。除以下情况外,保证不会对投资项目进行收归、间接收归或叫停:

(一)出于对国家与国民利益的真切需要。

(二)实现无区别对待。

(三)依照现行法律实施。

(四)尽快向收归的投资项目付清合理且足够的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在规定合理且足够的赔偿金时,总额应与收归的投资项目市值保持一致,应以收归期间的市值为准。其中,规定赔偿金总额时,应以均衡广大人民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为基础,同时应把投资项目现状和之前的情况、投资项目企业或资产被收归的原因、投资项目相对应的市值、投资项目企业或资产被收归的目的、投资者在整个投资过程中的总盈利及投资项目的期限等因素纳入考量。

第五十四条 包括本法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二章之规定在内,根据政府的职权,以实施经济调控或进行社会利益援助为目标而实行无差别对待的措施,均不适用于本章条款。

第五十五条 执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时,若投资者提出申诉,投资者提出存在具体操作与上述条款不符,或存在间接收归投资项目情况的,政府应将以下内容纳入考量,并仔细逐项审查,分析材料:

(一)是否蓄意致使投资项目遭受巨大经济价值损失。

(二)是否违反政府与投资者先前签订的书面承诺、合同、执照或其他合法文件材料。

(三)是否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政府宗旨,其措施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

第十五章 资金汇出

第五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依本法进行的投资项目相关的以下资金可汇至国外:

(一)缅甸中央银行颁布的相关条例中规定的投资资金。

(二)根据本法投资的利润、基础设备获利、股份分红、版权税、专利获利、资质获利、技术援助与管理的报酬、股票获利和其他现有收入。

(三)投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或解散企业、解除投资项目相关拥有权而获取的收益。

(四)贷款合同等协议中所规定的应付款项。

(五)解决投资纠纷的应付款项。

(六)投资项目或资产被收归所得赔款及其他赔款。

(七)境内依法聘用外国专家的工资及收入。

第五十七条 应根据相关条例,进行贷款汇出或贷款接收须经缅甸中央银行批准。

第五十八条 缅甸国民投资者依本法进行以下相关投资时,可由境内到境外进行自由无延迟资金汇出:

(一)版权税、专利获利、资质获利、技术援助与管理的报酬及向任何境外机构交付的利息。

(二)贷款合同等协议中所规定的应付款项及保证赔偿金。

(三)判决书、裁决书中规定或缅甸国民投资者在解决矛盾纠纷中需按合同支付的款项。

第五十九条 所有资金汇出应根据资金规模,据现行相关税务法律纳税后方可汇出。

第六十条 依法获得工作许可的外国专家应根据《所得税法》中的相关纳税义务,根据汇出资金的规模进行纳税,税后款项可通过有外汇经营权的国内银行全额汇出。

第六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进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资金汇出时,可根据《外汇管理法》之规定,通过国内具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将《外汇管理法》规定的资本账目或经常账目中包含的资金以自由使用货币汇出。

第六十二条 政府可限制或禁止与以下情况相关联的外币汇出:

(一)破产或需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情况。

(二)利用外汇进行洗钱或有洗钱嫌疑的情况。

(三)金融报告或汇出记录需要经过法律程序批准,或需要为金融权力机构提供协助的情况。

(四)须按照命令或判决书之规定执行司法判决或行政措施的情况。

(五)涉及税务的情况。

(六)涉及社保职工的退休或必要资金储备的情况。

(七)劳工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政府允许在境内投资的投资者根据现行法律从国外汇入投资所需资金、费用与外国贷款。

第六十四条 当国外资金存取或国外金融出现危机时,政府将根据《外汇管理法》或与其他国家的协定,对投资贷款的偿还及汇出进行限制或管控。

第十六章 投资者的责任与义务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的责任如下:

(一)尊重缅甸各民族人民的风俗习惯及传统文化。

(二)依法组建及注册公司、独资企业、合法经济团体及分支机构进行投资。

(三)遵守现行法律和据此法公布的实施细则、通告、指示、惯例、合同、税务义务,以及专业许可证、许可令和经营许可证中的相关规定。

(四)无论出于企业本身还是其他需求,在向联邦部委、政府部门及机构申请执照、许可证或注册的过程中,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五)对获得租用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地面和地下与批准项目无关或合同书中不涉及的自然资源、矿产或古文物、宝藏等,如有发现必须立即向委员会报告;经委员批准方可在该土地上继续工作,若没有获得批准的,准许投资者另选一块土地开展项目。

(六)未经委员会许可,不得对租用或批准使用的土地的地形地貌进行大尺度改变。

(七)投资项目需遵照现行法律、实施细则、惯例及国际通用的最优标准,避免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及文化遗产遭到破坏。

(八)应根据国际、国内认可的会计标准,严格记录获得批准令或许可令投资项目的相关报表、年度账目及财政相关事务。

(九)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投资项目被取缔、项目转让、投资项目停工、裁员等情况,投资者必须依照现行法律给予劳工补偿金后才能终止投资项目。

(十)如果有充分理由暂停投资,在暂停期间,投资者必须根据现行法律、实施细则、指示、惯例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月薪。

(十一)对于因工负伤、致残、生病、死亡的劳工,投资者必须依据现行法律支付当事人或遗产继承人应得的抚恤金和赔偿金。

(十二)应监督投资项目来缅甸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监护人、家庭成员须遵守现行法律、实施细则、规定及指示,同时尊重缅甸的风俗文化和传统习俗。

(十三)须遵守劳动者相关法律。

(十四)依法具有起诉权和被起诉权。

(十五)获得批准令或许可令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随意地进行森林砍伐、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自然环境及社会经济等与投资项目无关的行为,必须向受害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十六)在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委员会有权进入任何地方对投资项目企业进行检查。

(十七)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污染检测惯例》,需提前获取许可的投资项目在未进行审查前,要先获得委员会的批准令或许可令。已获得上述委员会批准令或许可令的投资项目,应向委员会呈报整个项目实施期间的环境及社会影响评估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六条 委员会可根据第六十五条第(十七)项中的评估报告,对上述投资项目须继续实施或暂停进行指导。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本法生效日起,必须遵守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全部责任与义务。

第六十八条 若投资者要在许可期限结束前中止投资项目,应根据委员会的许可,将其投资过程中进口国外机械、工具、机动车辆享受过的免税权、税收优惠权其中一项或两项的优惠重新缴纳后,才能进行变卖、再运送及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九条 投资人获得委员会颁发的批准令或许可令后,与相关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或其他组织团体签署所需合同,才能获得项目实施权。

第七十条 第五十九条中合同期限的延长及修改需得到委员会的许可。

第七十一条 投资者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投资项目的类型,遵守相关法律、实施细则、惯例及条例,进行卫生评估以及对文化遗产、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影响的评估。

第七十二条 将获得批准令或许可令的投资项目在合同期内转手、抵押、出让股份或移交给他人,需告知委员会。

第十七章 保险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保险类型向国内任一个取得保险业经营权的公司进行投保。

第十八章 免税权与税收优惠权

第七十四条 委员会鼓励到国内欠发展地区进行投资,助力国家的繁荣发展,促进省邦之间的均衡发展,投资者申请后,经委员会审查可享受免税权或优惠免税权中的一项或多项。

第七十五条

对于免除所得税事宜,委员会经政府批准,颁发通告划定欠发展地区为一类区域,较发达地区为二类区域,发达地区为三类区域。在免除所得税方面,对于在一类区域的投资者,自开始盈利之年起,给予连续7年免征所得税的权利;对于在二类区域的投资者,自开始盈利之年起,给予连续5年免征所得税的权利;对于在三类区域的投资者,自开始盈利之年起,给予连续3年免征所得税的权利。

政府批准委员会在对区域进行划分时,根据相关地区的发展,适时按需进行调整。

委员会为鼓励投资而颁布的免除所得税政策只在通告中规定的区域中施行。

第七十六条 除第十一章中规定给投资者的待遇之外,政府能给国民投资者或国民中小企业提供帮助,给予资金扶持,提高企业水平,及开办相关培训班。此外,对于缅甸国民企业从事的领域或与经济项目类别相关的措施,政府可给予免税权与税收优惠权。

第七十七条 如投资者申请以下或其他国内税项的免税权或税收优惠权,委员会审查后可予以批准:

(一)投资企业建设或筹备期间,确因需要而进口的机器、设备、机械零部件、备件及国内无法购入的建材、办公用品,可减免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或两种税收同时减免。

(二)出口型的投资项目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与半成品,可减免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或两种税收同时减免。

(三)如果进口的原材料及半成品用于再加工出口,可根据出口产品的数量,为原来进口原材料及半成品所交的关税或其他国内税项或两种税项同时办理退税手续。

(四)根据委员会的许可,投资准备进行扩大,若还在原来投资许可的期限内进行,扩增确因需要而进口的机器、工具、设备、机械零部件、备件、办公用品及国内无法购入的建材,可减免关税或其他国内税或两种税收同时减免。

第七十八条 委员会可对投资者的申请进行审批,并按需求给予以下税收减免:

(一)已获批准令或许可令的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在一年内对本项目或其他同类型项目进行再投资,对其所得的经营利润给予减免所得税。

(二)为了征收所得税,对于机械、设备、建筑或投资企业使用的其他投资型物资,可享受按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率,从开始盈利的年份起计算所得税。

(三)为了国家经济发展,如属国内确需的投资项目研究和发展支出的费用,允许从应征税款中扣除。

第七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按在国内居住的国民的所得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条 除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中规定的免税权和税收优惠权之外,其他的税收事项应遵守相关税务法律。

第八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中的免税权和税收优惠权不适用于在经济特区运营的项目。

第十九章 纠纷调解

第八十二条 在有效实施本法的过程中,委员会须制定一套问题解决机制,在投资相关问题未上升至正式纠纷层面之前可解决问题、预防纠纷以及进行相关调查。

第八十三条 在投资者与国家之间或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投资相关纠纷上升至向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前,当事人应为和平调解做出必要的努力。

第八十四条 投资方面纠纷经和平调解后,仍未圆满解决时:

(一)如果在相关合同中没有调解纠纷的条款,应按照现行法律在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院进行审判。

(二)如果在相关合同中有调解纠纷的条款,应按照规定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章 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委员会:

(一)对于不遵守或违反本法规定和根据本法制定公布的实施细则、法规、通告、命令、指示、惯例及批准令或许可令中的规定的投资者,可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行政处罚:

1.警告。

2.暂停项目。

3.暂停免税权和税收优惠权。

4.收回批准令或许可令。

5.列入今后不予发给任何批准令或许可令的项目黑名单内。

(二)根据第(一)项的行政处罚未实施前,应就行政处罚相关内容向投资者发放通知书予以告知。关于行政处罚的相关事项,投资者有权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解咨询。

(三)根据第(一)项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同时宣告处罚原因与处罚决议。

第八十六条

如果对委员会据第八十五条发出的决议有异议,投资者可根据规定,在决议发出之日起的60天内向政府部门申请复议。

政府部门可以修正、废除、批准委员会发出的决议。

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八十七条 投资者向委员会、相关政府部门及组织机构提交的建议书、账目明细、合同、财务状况、劳动合同等材料中,如发现故意作假及隐瞒事实现象,证据确凿的,将以刑事程序就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 如有投资者涉及或参与第四十一条中禁止投资的项目,不遵守或违反本法的相关条款,除根据本法追究责任之外,如有需要也将根据现行其他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章 例外情况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限制政府以理性来制定或维护的具有公平性的以下措施:

(一)出于维护国民及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的意愿。

(二)出于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的意愿。

(三)保护投资者、银行储户、金融市场从业者、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或信托财务机构的责任人。

(四)保证财务机构的安全性、存在性、长久性与稳定性。

(五)保证国家财政制度坚实稳固。

(六)对投资者进行公平且有效的征税或细化直接税的征收。

(七)保护具有艺术及历史价值的民族文明遗产瑰宝。

(八)保护国内自然资源、矿产等不因生产或使用而遭到破坏。

第二十二章 安全豁免权

第九十条

(一)本法中的任何条款都不限制政府出于安全考虑的措施。

(二)本法的条款不限制政府出于保护国家安全考虑的以下措施:

1.军队或其他安保组织为支援武器、弹药和兵器工具等直接或间接采取的措施。

2.在国际交往中因战争或其他紧急情况所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章 总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的各项规定如与国家承认的国际协定和协议相违背的,须遵守国际协定和协议中的条款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法颁布后,在未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与惯例之前,仍可继续沿用根据《外国投资法》(联邦议会2012年第21号法令)规定所制定的实施细则。

第九十三条 委员会根据《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恢复法律秩序委员会10/1988号法令)、《外国投资法》(联邦议会2012年第21号法令)、《缅甸国民投资法》(联邦议会2013年第18号法令)之规定发放的投资批准令在期限未结束之前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无论其他法律作何规定,与本法规定相关的事项须按照本法之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委员会委员、分会或小组成员、国家公务员是诚心诚意地履行本法授予职权的,不得对其以民事程序、刑事程序提起诉讼或问责。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办公室职员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按照《反贪法》之规定,避免发生不正当行为。

第九十七条 委员会成员除了在实施本法宗旨的事务以外,不得将个人持有的信息、资料做其他用途。

第九十八条 除了与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相关的上诉之外,根据本法的授权,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九十九条 为实施本法规定,计划与财政部须:

(一)负责委员会的办公事务。

(二)按照财政规章,承担委员会的花销。

第一百条 在实施本法过程中:

(一)部委在征得政府的批准后,可颁布必要的实施细则、规章、规定、通告、命令、指示与惯例。

(二)委员会可颁布通告、命令、指示与惯例。

第一百零一条 以本法废除《外国投资法》(联邦议会2012年第21号法令)与《缅甸国民投资法》(联邦议会2013年第18号法令)。虽废除《外国投资法》,但根据该法组建的委员会须执行公务至将职责移交给根据本法接任的委员会之日为止。

本人根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廷觉(印)

国家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东方语言文化学院助教 吴 迪

广西民族大学东南亚语言文化学院助教 林诗婷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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