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以“天价公益诉讼案”为例
2017-01-26陈锐
陈 锐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13
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以“天价公益诉讼案”为例
陈 锐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13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确定环境侵权成立的重要因素之一,立法上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往往会出现滥诉、加重被告负担等问题。美国、日本等国家创造了无因果关系理论、事实自证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等理论,应当在探讨国外理论的同时吸收借鉴其先进成果,从而更好的解决我国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中的困难。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建议
一、“天价诉讼案”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价诉讼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甲公司以买卖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乙公司处理的行为与丙运河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甲公司认为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属于合法产品,而不是危险物质。而且,甲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倾倒副产酸的目的,也没有实施倾倒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与甲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A市环保联合会认为甲公司将副产酸交给不具有资质的乙公司处理,之后又以高价补贴的方式给予乙公司费用,从这些行为可以看出甲公司是故意抛弃副产酸的,明知正常情况下,补贴给乙公司的费用不能弥补无害化处理副产酸所需的费用,对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因此,甲公司的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不是倾倒副产酸的直接行为人,但是其以买卖合同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有资质的乙公司处理,甲公司补贴给乙公司的费用又远远不足以弥补无害化处理副产酸所需的费用。A市环保联合会已经对基础事实做了证明,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甲公司的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公司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但是,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处理副产酸的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甲公司的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立法与实践
修正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对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该规则自身的局限性导致仅仅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往往会出现“寸步难行”的局面。
199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619份法院判决书表明:由受害人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判决至少在502份以上,即在81.1%以上的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判决中,受害人就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进行了举证。[2]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来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其在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达到较低标准证明后,法官如果内心确认因果关系存在,则需要被推定人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该规则的运用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公平合理地作出判断。[3]
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这样审理,原因就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举证责任倒置是由德国确立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但是直到目前,在德国,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证明妨碍、严重违反职业义务、产品责任、违反阐明义务和咨询义务,而不适用环境侵权领域。[4]
第二,考虑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所以立法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可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这种力量对比关系是相对的,致害人可能拥有资金方面的优势,但是却不一定具有技术上的优势。甚至有时候即使借助高科技手段也难以准确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还一味的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原告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强制性的分配给被告而受害人不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如果完全由排污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很有可能会出现滥诉现象,这样就会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对策
(一)国外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国外许多国家创造了值得借鉴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为了解决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1.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主张综合运用临床医学、统计学和病理学等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运用该理论进行因果关系证明的时候需要进行如下证明:第一,某因素在某疾病病发前已经存在;第二,该因素与疾病病发率是正相关关系;第三,能够在医学上进行证明。
2.间接反证理论
“间接反证”来源于德国民事证据法,其强调的是如果案件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时候,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义务从相反方向举证证明不存在该事实。鉴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如果要求原告承担完全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可能导致原告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因此,间接反证理论主张由于原告已经对基础事实进行了举证,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允许被告举证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5]
3.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德本镇教授作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创造者,他主张原告承担形式上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其又包括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
通过上述理论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这些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都有自身的优点也有自身的缺陷,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这些因果关系理论都只是针对的某种特定的情况。联系到当下环境侵权的状况,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科技水平的进步导致现代生活中环境侵权案件比以前更加复杂。所以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时候需要根据特定的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
对于侵犯人身权益的环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排污行为,人身权益受到了损害,那么就可以认定排污行为与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允许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侵犯财产权益的环境侵权案件可以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即可,即“如无该行为,即不会发生此结果”。[6]被告负有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对于侵犯环境权益的案件适用间接反证理论,由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特别复杂,如果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将有失公平,因此在原告证明部分事实后法院可以推定其余事实存在,并允许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不管是“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或者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都是对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它们都有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因此,我们需要辩证的运用这些规则:
在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需要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这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运用。该规则相当于事实自证理论的运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以及被告实施了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法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整个案情综合进行判断,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则需要被告提供证据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也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运用。其在本质上需要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在内心形成心证,该经验法则既可能是较高程度的也可能是较低程度的,具体如何适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与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遵守公平原则,鉴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以有些案件单单依靠被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显然有违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初衷,将会导致受害人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借鉴日本的间接反证理论,有些案件必须综合各种因素的考虑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害人对部分事实进行证明。
(三)“关联性”的具体运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定了原告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关联性证明责任。
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明确“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在条文中用了“关联性”而不是因果关系,关联性的证明并不等于因果关系的证明。[7]原告的证明责任是污染者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但是当原告完成此证明责任后,不能以此就推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则法官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2]张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再构成——基于619份相关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J].法学,2016(7).
[3]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J].中国法学,2016(3).
[4]张旭东.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反思与重构:立法、学理及判例[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5]安巍.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6]张旭东.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反思与重构:立法、学理及判例[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7]杨朝霞,刘轩,高翔.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之新规判解——以“中国垃圾焚烧致病第一案”的检视为中心[J].环境保护,2016(16).
D922.68;D923;D
A
2095-4379-(2017)07-0131-02
陈锐(1992-),男,湖北恩施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硕士,专业: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