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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中“计赃为罪”

2017-01-26邓文倩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唐律赃物财物

邓文倩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论《唐律》中“计赃为罪”

邓文倩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唐律》中规定的“赃罪”是牵涉所有财产侵犯和非法经济往来的一类犯罪是《律疏》中规定的最为系统的刑事制度之一。研究《唐律》中的“赃罪”首先要明确“计赃为罪”和“不计赃为罪”的两大概念分类。本文仅论述“计赃为罪”的概念、赃额评定及其在具体罪名中的表现。

赃罪;计赃为罪;赃额评定

一、“计赃为罪”的概念

对于“赃”的定义,张斐在《晋律》注中说:“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主要指的是以不法手段取得的官私财物,即犯罪行为的标的物或者罪犯之间非法转移的财物。

计赃论罪主要指按照犯罪所得赃物的多少来确定犯罪者的刑罚重轻,赃额的多少与犯罪者所受刑罚轻重成正比,这一处罚方式最早出现于秦,至唐时,对此种处罚方式予以了十分完备的规定,称为“计赃为罪”,经过宋元的发展,到明清时无论是在内容体系上还是在处罚幅度上都已臻于完善。

二、赃额的评定

《唐律疏议·杂律》“坐赃致罪”条对“赃罪”的规范名称规定为:“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即:受财后按照给予财物的人的要求违法处断、受财后未按照给予财物的人的要求违法处断、收受被统辖的人和处断者的财物、强盗、盗窃以及坐赃六种。而“赃物”并非等同于赃额,赃额是指将赃物换算核定为量刑幅度后的法律计算结果。从《唐律疏议》中可以看出,赃额的计量单位乃是以绢的尺匹为准的。如《名例律》中“平赃者”条就有“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的规定;《杂律》中“坐赃致罪”条亦有“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的规定。但在实际的涉赃犯罪中赃物不可能都是绢,即使都是绢也存在质量等级的差异。因此,在对“赃罪”进行实际的处罚量刑时就存在赃物的统一折算问题——如何将赃物由商品价格折算成赃额。

(一)按犯罪地市场价格评定

作为“赃”的财物一般都有其市场价格,评定赃额的第一步就是要将赃物按照犯罪地该物品的实际等级质量进行评定并确定市场价格。唐代将商品分为三个质量等级,《唐六典》中说:“以三贾均市”,注文将“三贾”解释为:“精为上贾,次为中贾,粗为下贾”。即,将赃物分为了上中下三个等级,而商品的市场价格则如《名例律》“平赃者”条规定:“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赃物的价格以犯罪地的犯罪行为所在月份那一旬该赃物实际等级的价格确定。

(二)按处断地的中等价格确定

如果当地没有评定条件;或判案时赃已费尽;或犯罪者已流窜至他处被捕,而查获赃物之地离犯罪地较远,无法将原赃运回作案之地进行评估。那么就由罪犯被捕地在脱离原赃的情况下进行“悬平”。“悬平”指在距离较远或赃无原物的情况下以市场中等价格来确定赃物的商品价格。《唐六典》中记载:“凡与官交易及悬平赃物,并用中贾”,即,以“中贾”来核定赃之货价,再以当地当月当旬上等绢的单价来评定赃额,确定刑罚轻重。这种评定方式体现在《名例律》“平赃者”条的“疏议”中:“假有人蒲州盗盐,嶲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嶲州决断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以估价为定”。

(三)确定赃物市场价格后再折算成犯罪地的上等绢的尺匹并确定最终赃额

赃物都是以犯罪地的绢价为准的,即使是“悬平”也不例外,《名例律》“平赃者”条有述:“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但为了保证“悬平”的公允性,唐朝规定了每匹上绢的统一计算价。《唐会要》(卷四十)有记:御史中丞李林甫曾上奏说“天下定赃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绢贱,河南绢贵,贱处计赃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贵处至七百已上方至死刑。即轻重不侔,刑典安寄?”于是李林甫建议“请天下定赃估……”皇帝批准采用此建议“敕:依”。

(四)原赃为工价或者租金等,均依统一方法折为赃额

非法使用他人劳力或占用他人牲畜,统一以一人或一头牲畜一天折算绢三尺为赃额。《名例律》“平赃者”条规定:“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螺驴车亦同”。即,计算功效、劳务或牛马驼螺驴车的工价的,都按一天三尺算。

对于非法占用船、碾磨、栈店等,租金也以租赁时的价格计算,依《名例律》“平赃者”条:“其船及碾磑、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疏议”进一步解释说“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可知,在计算赃额时只能以犯罪时的租赁价格为准进行折算,而不能按照常态下的租赁价格为准。但是假如非法占有他人的牲畜、船只、碾磨等时日较长,折算赃额时则要以非法占有的对象本身的价值为准,即“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值”。

三、“计赃为罪”的具体表现

“计赃为罪”在《唐律疏议》中主要以“六赃”为表现。前述的六种“赃罪”的规范名称,共同特点都是“计赃为罪”,并依据罪犯行为的性质以及危险性的不同划定不同的赃额等级并决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就“六赃”中刑罚的轻重顺序来看,最重的乃是强盗,其次是监主受财枉法,这两罪最高刑罚都可至死刑;第三是监主受财不枉法,接着是窃盗,这两罪最高刑罚均可至流刑,但已无死刑;第五是监主收受被监临者的财物,最高刑罚乃是流两千里;刑罚最轻的乃是坐赃,最高刑仅为徒刑三年。《唐律疏议》原文分别表述为:

“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两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六赃”作为“计赃为罪”的主干,各律条都明确规定了依照赃额尺匹的多少来确定刑罚的档次。其他涉及赃物的犯罪都比附“六赃”定罪量刑。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确认为与“六赃”中某一罪名真正相同,不但要处以“六赃”的主刑,还要执行所犯之罪的附加刑,常用“以……论”表述;仅确认为与“六赃”中某一罪名的主刑刑罚相同,常用“准……论”表述;为了更贴切的适用“六赃”的处罚,在比附的基础上确定某项犯罪的赃额时会做出幅度上的调整,或加重或减等。

四、结语

《唐律》规定的“赃罪”对我们今天澄清吏治、打击贪污犯罪仍然具有较大的理论与现实价值,比如,《唐律》关于“赃罪”的立法严密,从而使一切贪赃犯罪分子均无法律漏洞可钻;《唐律》“赃罪”对贪赃犯罪官吏进行严厉惩罚和决不宽恤的打击,从而将贪腐欲念扼止于萌芽之内,保证吏治清明。

为了更好的理解《唐律》对“赃罪”规定的精髓,首先必须要明确什么是“赃”,“赃额”如何折算,“赃额”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只有明白了基础性的概念,才能更好的理解《唐律》关于“赃罪”的规定,进而为我们当今的法治建设提供参考与借鉴。

[1]房玄龄.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928.

[2]李林甫等.唐六典[M].陈仲夫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14:543.

[3]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D929;D

A

2095-4379-(2017)06-01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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