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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比较与重构设想

2017-01-26满华英

法制博览 2017年6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诉讼法证人

满华英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比较与重构设想

满华英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多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每年递增,为树立法院权威,应完善诉讼强制措施以维护诉讼活动秩序,保护当事人权益,从而推进我国法制进程。

妨害诉讼;强制措施;比较;重构

妨害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在人民法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为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对诉讼秩序的妨害,保障审判和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依法采取的各种制裁性的强制手段。我国现行的三部诉讼法均设有妨害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但实践中,敢于挑战权威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对此,笔者通过对比我国现行的三部诉讼法,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

一、妨害诉讼行为的现状及成因

(一)现状

近年来,不遵守法官的指挥,恣意挑衅、辱骂、恐吓甚至殴打审判人员,拉横幅,贴大字报,哄闹、聚众冲击法庭,当众撕毁、叫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审判秩序的报道不绝于耳,伪造证据、证人作假证、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等严重扰乱审判、执行活动的行为不断发生。虽仅为个别现象,但现实中存在着的上述轻视、无视甚至蔑视法律,罔顾司法审判的现象,不但破环了法律的尊严,影响了法律的实施,还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法制进程。

(二)成因

妨害诉讼行为之所以愈演愈烈,而且性质日趋严重,归根到底,存在以下几个原因:

1.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言行欠妥,使得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对法院公正审判案件产生不信任,司法系统违法违纪事件时有发生,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长期无法执行,大大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2.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益主体随之丰富,各种矛盾和纠纷大量涌现,由于公民对自身权利保护意识及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而在诉讼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①对抗法律、规避法律的消极心理有所膨胀,加之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行为人往往抱着吵一吵、闹一闹也没什么,反而可能让人民法院对其有所顾忌或反败诉为胜诉等侥幸心理而做出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种种行为。

3.对于妨害诉讼行为相关立法尚不完善,且实操性不强,惩处力度相较于所造成的损害明显不足。目前,《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不同诉讼程序中发生的妨害诉讼行为惩处各立门户,自成一体,从而导致相同的妨害行为可能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产生完全不同后果,给人以随意、不严肃的错觉。

二、我国各诉讼法对于妨害诉讼行为强制措施规定

(一)现行规定

1.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于妨害诉讼行为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妨害行为种类的认定,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妨害诉讼行为的内涵。对上述行为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方面,将罚款数额从一千元调整为一万元,并增加了单位构成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2.《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单独列了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加上涉及逾期提供证据的强制措施的第六十九条,共十条,罗列了十七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及相应的强制措施。

3.《刑事诉讼法》对于妨害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规定体现在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前两条涉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及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行为的强制措施,第一百九十四条则囊括了大部分其他的妨害诉讼行为。

(二)存在的不足

1.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抑或《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其所具有的维持诉讼活动秩序的功能都是一样的,都具有阻止或制裁妨害诉讼活动行为的作用。但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对于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在幅度、表述及救济途径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幅度方面如罚款数额、表述方面如强制手段、救济途径方面如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问题。

2.立法过于绵软,惩处力度不够。如各诉讼法中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罗列的依法可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条款共有五条,有对应刑事犯罪行为的仅为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并未涵盖如当事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对司法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②打击报复、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妨害诉讼的行为,使得上述行为发生时,《民事诉讼法》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难以付诸实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同样面临这种困境,对部分严重妨害诉讼行为难以通过刑事处罚追究责任。

3.目前三部诉讼法均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对妨害诉讼的行为进行罗列,但审判实践中,妨害诉讼的行为远不止法律所罗列的方式,如恶意起诉、滥用上诉申诉权、在法院门口张贴大字报、在舆论媒体上发表不当言论试图干扰正在审理中案件或恶毒攻击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等③。而对上述妨害诉讼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妨害诉讼的行为。

4.部分强制措施缺乏可操作性,适用率普遍偏低。主要表现如下:(1)《民事诉讼法》中虽规定对某些案件的被告可以适用拘传,但实际上由于人口流动性的不断加大,法院自身又不具备侦查手段,人民法院要拘传其到庭更是难上加难。(2)训诫、警告制止、责令具结悔过这些措施只是言语上的教育和制止,对于胆敢在法庭上喧闹起哄的人而言难以起到震慑作用。(3)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从实际操作上来说,庭审中基本上不适用于案件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与案件事实的查明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否则案件的审理也就无法进行了。因此法官一般不会适用。(4)罚款的作出涉及院长审批及执行两个问题,而这两个问题一方面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拖延,另一方面许多案件当事人本身就履行能力不足,即使作出罚款决定也无法落实执行,罚款决定也就变成一纸空文了,所谓的处罚效果也难以达到。(5)我国三部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均为15日以内,对于拘留的适用把握亦较严,即使适用了拘留,由于期限较短,制裁、威慑效果亦不明显。(6)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部分妨害诉讼行为具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何启动,由谁侦查起诉等均尚无统一的操作意见,且部分行为在刑法中尚未列为犯罪行为,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亦不多见。

三、对于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重构设想

(一)准确定位

要更好地重构诉讼强制措施,首先要明确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笔者认为,诉讼强制措施不应定位为起教育制止作用的非制裁性措施,而应确定为具有制裁性的强制措施。

(二)统一立法

1.统一将三部诉讼法中的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这些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制裁、震慑作用不大的措施予以删除,同时增加证人、鉴定人等对案件事实查明起重要作用人员的强制到庭措施,以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

2.统一三部诉讼法的罚款额度、适用范围和行为人相应的申辩保障措施、途径。《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可参考《民事诉讼法》最新调整的罚款额度。

3.适当延长拘留期限,可参照国外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调整为30天到60天以内,同时明确适用范围和行为人的申辩保障措施、途径。

4.对于严重破环诉讼活动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而在现行刑法中未列为犯罪行为的妨害诉讼行为,单独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或藐视法庭罪作为妨害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兜底罪名,确保所有严重妨害诉讼行为均受到相应的制裁。

5.协调公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个部门,对部分妨害诉讼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何启动,由哪个部门侦查、起诉等形成统一的操作意见,使得妨害诉讼行为的追刑能够有实际操作的基础和规范。

(三)完善司法环境,增强司法公信力

严惩法院系统中的害群之马,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规范法官言行,加大司法公开的推进力度,将诉讼全程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监督,以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法院的公正审判中立形象。让人民群众从内心敬畏和相信法院,不再作出妨害诉讼的行为。

[ 注 释 ]

①一般为与当事人或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

②此处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诉讼参加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等,因对证人打击报复涉及打击报复证人罪,故证人除外.

③李响.秩序与尊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重构刍议[J].法治研究,2011(8).

[1][英]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美]杰弗里·C ·哈泽德(G.C.Hazard),[美]米歇尔·塔鲁伊(M.Taroffo)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J].现代法学,2003(01).

[4]沈湘平.人学视野中的秩序[J].河北学刊,2002(02).

[5]李旷怡.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庭审秩序的困境及对策研究[D].兰州大学,2014.

D

A

2095-4379-(2017)06-0109-02

满华英(1981-),女,湘潭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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