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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不合格产品的范围界定

2017-01-25朱梓明

质量与标准化 2017年2期
关键词:产品包装人身财产

文/朱梓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不合格产品的范围界定

文/朱梓明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要件的判定中,何为“不合格产品”成为关键。

认定通说或存不足

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认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该规定是借鉴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不合格产品的定义。上述规定,形成了实务中对不合格产品认定的通说。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或许存在不足。《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的范围应该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但因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应除外。

打击面有可能过大

《两高解释》将标识不合格纳入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范畴,存在违背《产品质量法》规定和打击面过大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了合格产品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其中,“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实质上是要求产品不得存在缺陷,具体包括不得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指示缺陷。

产品指示实际上就是产品标识,是指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地址、质量情况的表述和指示。不存在指示缺陷就是要求产品在标识上必须真实,应当清晰和完整。

产品标识的标注不当或者标注带有欺骗性,会造成误解,严重的还会造成侵权损害。因此,法律要求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标识认定方面有冲突

如此推理下来就产生了冲突。按照《两高解释》规定,因产品存在指示缺陷,则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不合格产品。一旦以此类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话,轻则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或第50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因产品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即便是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顶多也只是进行行政处罚。

面对这一冲突,笔者认为,产品作为一个整体,一般情况下由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和产品标识组成。产品标识一般依附于产品本身或产品包装上。《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是对产品整体质量的总体要求,理所当然地包括了对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要求。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要求,实际上是对《产品质量法》第26条一般规定在产品标识方面所作的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因产品存在指示缺陷即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而被检测机关判定为不合格时,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或第49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更不能依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所以,《两高解释》存在违背《产品质量法》规定和打击面过大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不合格产品应仅限于产品内在质量或者包装不合格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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