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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司法争议问题研究

2017-01-25张苏

中国检察官 2017年8期
关键词:发放贷款邓某借款人

文◎张苏

骗取贷款罪司法争议问题研究

文◎张苏*

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需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重要作用的方面具有欺骗才可构成。认定欺骗手段须结合实行形式理论、违法性理论,须在法益指导下进行。骗取贷款罪在犯罪构造上与取得型犯罪相同,应满足取得型犯罪的成立条件,其立案标准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犯罪构成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唯一标准。担保足额真实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 立案标准 担保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某系东莞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因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邓某虚构了该公司已向B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邓某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C商业银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D融资担保有限公司。C银行于当天发放贷款500万元。邓某指示A公司财务人员将该500万元贷款转移至A公司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D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近年来属常见多发犯罪,上述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具有代表性,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成立骗取贷款罪是否应满足取得型犯罪的条件,是否担保足额真实便不构成本罪,上述三类争议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具有代表性,厘清争议问题,对于司法实践正确认定骗取贷款罪具有实际意义。

一、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然而,是否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实施何种欺骗手段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倾向性的理解是,只要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就可认定实施了欺骗手段。按照这种认定逻辑,几乎任何欺骗行为都可以属于本罪中的欺骗手段,这使得认定欺骗手段有扩大化的倾向,本文不赞成这种理解。本文主张,只有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重要作用的方面具有欺骗行为,才能认定符合本罪所要求的欺骗手段。

(一)否定任何欺骗行为都属于本罪骗取手段的理由

第一,将任何欺骗行为认定为本罪欺骗手段违背了实行行为理论。实行行为是刑法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刑法分则罪状包含有实行行为的表述,但不能仅仅字面地去理解实行行为的内涵,还应当从实质上对实行行为的内容进行考察。因为“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1]在实行行为的判断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存在分歧,行为无价值论与规范违反说相联系,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范的行为,就具有了抽象的危险。而结果无价值论则主张具体危险说,认为所有危险都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只有当行为产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时,才认为具有实行行为。本文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对实行行为的理解更具合理性,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对行为的理解也必须联系法益,只有对法益产生具体危险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在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是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当某一行为对法益产生紧迫的具体危险时,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实行行为。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前,不会审查借款人所有信息,只会对发放贷款具有关键影响的内容进行审核,比如借款资质、信用记录、担保物自然情况、法律属性等,而一般性的夸大吹嘘行为,对银行是否发放贷款不会产生作用,在这些部分即使虚构,也不属于本罪欺骗手段。

第二,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离开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行为主义中的‘行为’必须是‘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2]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在一般性的事项上隐瞒事实或提供不实信息,对发放贷款不起决定作用,不会对信贷资金安全形成危险。例如,行为人分别与9家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却吹嘘自己与10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同时请第三人为自己提供了足额担保,虽然包含有不实信息,但该信息对发放贷款不起到重要作用,不值得刑法评价与处罚。本案存在四个与贷款有关的事实:⑴邓某虚构了A公司已向B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⑵邓某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⑶邓某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授权声明》;⑷D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中,⑴⑵⑷对贷款具有重要作用,如提供的材料虚假,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对贷款资金安全具有危险性,可以评价为本罪的欺骗手段。对于按照银行要求出具的《授权声明》,则仅仅是履行手续,对贷款构不成实质影响。但是第⑷项事实则不同,假如A公司请D公司提供的担保是虚假的,则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保障就会落空,一旦A公司不能偿还借款,D担保公司又不代为偿还,银行就会形成坏账,影响到了信贷资金的安全。

第三,认定欺骗手段不能脱离违法性理论。学界在违法性问题上存在违法统一论(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违法多元论)的分歧。其中,违法一元论又可以分为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德国,严格的违法统一论是居于主流地位的理论,该理论认为,违法是指对整体法规范、整体法秩序的违反,任何违法行为都将破坏整体法秩序。笔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违法相对论,有以下事实支撑:⑴对赃物民法不保护,但刑法保护;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既有刑事责任,又有民事责任;⑶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重伤2人,需承担行政与民事责任,但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上被认为违法的行为,在民法及其他领域一定是违法的,但在民法及其他领域被认为违法的行为,在刑法上并不当然违法。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认为的,“刑事不法正是以民事上、行政上的不法为其逻辑前提的,即只有在具有民事上、行政上的不法的前提下,才有刑事不法可言。如果民事上、行政上是合法的,则不可能在刑事上认定为不法。”[3]正因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分离,所以不能认为《贷款通则》中规定了刑法构成要件,更不能用《贷款通则》来替代犯罪构成,而应当依据刑法独立地进行违法性判断。例如,某公司法人夸大盈利能力,向银行申请贷款,即使《贷款通则》有相关规范,也不能直接根据《贷款通则》对其行为进行刑法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评价。

二、成立本罪是否应满足取得型犯罪的条件

在财产的取得方式上,骗取贷款罪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相同,也属于取得型犯罪。在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造上,行为人先是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环环相扣,形成因果链条。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材料不实,甚至虚假材料就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指示或帮助下完成的,应如何定性?这一争议问题的本质在于,成立骗取贷款罪是否应满足取得型犯罪的条件?

(一)欺骗手段是否必须达到让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

行为人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该手段并未达到使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其他因素导致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则不应评价为本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手段。例如,借款人将合同履行的次数由5次虚构为3次,其实银行对此并不在意,依然将贷款发放给了借款人,借款人修改合同履行方式的行为不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在规范意义上,不能使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的行为,不属于本罪的欺骗手段。下列行为足以达到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欺骗手段:⑴行为人不具备贷款主体条件,提供虚假手续使自己满足条件的;⑵借款人虚构事实规避禁止性规定的。例如,《贷款通则》第34条规定了贷款人不得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五种情形。[4]乙公司为甲公司(法人单位)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为获取贷款,乙公司伪造了甲公司授权其借款的授权委托书,使银行工作人员误认为其已获得授权,乙公司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对银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欺骗手段。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邓某申请500万元贷款时向C商业银行隐瞒A公司巨额亏损这一对发放贷款具有重要作用的事实。虽然A公司向C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和《授权声明》系虚假,A公司向C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却是真实的。相比较而言,后者对发放贷款具有重要作用,就《购销合同书》而言,银行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至于《授权声明》,则是在银行的要求下在程序上履行的一个手续,对贷款并无实质影响。所以,A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其手段并未达到使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

(二)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是否应具有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属于取得型犯罪,要求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先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因为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本罪。例如,借款人王某为取得贷款,虚构了合同履行的付款方式,将预付货款虚报成货到付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了这一点并未在意,继续准备为王某发放贷款,此时王某的岳父曾某(非国家工作人员)暗中给在银行工作的同学信贷部主任贾某打了招呼,由于王某虚构事实的行为并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银行发放贷款并不是因为王某的欺骗行为,而是因为其岳父暗中帮忙,因此王某的欺骗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满足取得型犯罪的成立条件。篇首案例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邓某与C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用于向C银行质押贷款获得450万元后全部进入A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A公司无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必要。第二,证人王某甲和姜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证实邓某向C银行隐瞒A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基于银行的调查能力,不排除C银行贷款时就知道A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为了实现单位盈利,明知A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而为其发放贷款。如果事实成立,则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三、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担保是否就不成立本罪

成立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实践中对此要件的理解存在分歧。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27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争议最大的是该条第(一)项,即是否只要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万元,不管银行是否可能受到损失,均构成此罪?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

(一)对《规定》第27条第(一)项的理解

首先,立案标准适用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立案是进入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由于案件尚未展开侦查,具体证据尚未完全掌握,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一时难以估量,如果一定要等到数额确定下来才能立案,就会陷入“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悖论,所以,《规定》在第(一)项与第(二)项并列规定了“未造成损失”与“造成损失”均可立案的情形。但是,该标准只能适用于立案阶段,不能适应于起诉、审判阶段,倘若经过侦查、起诉,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则应当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认定行为不满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成立本罪,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认定无罪。总之,立案标准只应适用于立案阶段,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

其次,犯罪构成才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唯一标准。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成立骗取贷款罪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根据《规定》第27条第(一)项,不考虑损失情况来认定骗取贷款罪,无疑架空了刑法的规定,不但使得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落空,无形中还扩大了处罚范围,使司法权侵入立法权。司法实践中还有种观点,认为《规定》第27条第(一)项的根据是刑法,因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情形。此种说法不但毫无根据,而且违背法理,因为《规定》第27条第(一)项只保留了《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两个构成要件要素的一个,被保留的构成要件要素(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万元)也仅仅是成立本罪的行为要素,成立本罪的结果要素(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然被忽略掉了,而且将“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万元”既当做行为要素,又当作结果要素也违背法理,属于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规定》具有阶段性、非终局性,不能推广适用到立案后的其他诉讼阶段,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才是唯一标准。

(二)提供了真实担保就不成立本罪的理由

首先,当贷款得不到清偿,担保人可使贷款得到足额清偿,银行无损失。根据《担保法》,担保贷款分为以保证方式、抵押方式和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三类。担保可由借款人提供,也可由第三方提供。如果担保真实有效且足额,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可以通过担保人进行债务清偿,或者将担保物进行拍卖来实现担保物权,如果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质押物的,可以通过质押物来实现担保物权,一旦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利息得到足额清偿,自然也就没有损失可言,不满足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不构成本罪。虽然过去的司法实践确实存在将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提供真实担保的案件当作犯罪处理的判决,但针对的是骗取贷款目的用途违法的情形。比如,担保人明知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担保的。[5]可是,不能将过去的判决“类推”于未来的案件,这点司法实践和医学临床实践不同,因为“临床医学的唯一目的就是把病人治好,但司法实践除了把案件‘判好’之外还要考虑尽量与过去的类似判决保持一种连续性,为了满足后者的要求,法官甚至有理由把案件判得‘不那么好’。”[6]而这是需要警惕的。

其次,对于未侵犯本罪法益的行为,刑法不能介入评价。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只要担保真实且足额,就不会给银行的资金造成损失,自然不会危及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虚构事实获取银行贷款无疑属于违法行为,但刑法并非要处罚该行为本身,而是因为行为侵犯了法益,危害到了金融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不能期待其发放的每一笔贷款都毫无风险,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只要没有侵犯法益,有的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有的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事实上,《贷款通则》第19条、第70条明确规定,对于借款人在贷款时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视情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借款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活动,借款方、贷款方都要维护自身利益,金融机构希望赚取利息并安全回收本金,如果借款方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经营受影响,反而不利于还清本金利息,因此,实践中存在银行主动再次放款,以“新贷还旧贷”,以利于利息收取、资金回笼。现实中,“被骗”的银行对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往往心知肚明,“案发”后几乎不报案,也很少承认被骗,在他们看来,只要担保合法,银行大可把钱贷出,一旦借款人还不起钱,通过担保物抵偿即可。现实中还存在公安机关对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后,“被骗”的银行联名向银监局“维权”,不认为自己被骗,要求为自己正名的案例,更能说明问题。

本文认为,第一,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动辄动用刑事手段介入民商事活动。在民商法已为风险争议设定好解决方案的前提下,轻易动用刑法反而不利于银行资金保护,应当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同时,维护好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第二,必须坚守住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必须在法益的指导下进行解释与适用,对于没有法益侵害或危险的案件,不能启动刑法。回到本案,一审根据《规定》,认定只要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万元,不管银行是否可能受到损失,均构成此罪。这一结论和理由均不妥当,因此二审进行了纠正。从外表上看,即使认定邓某在向C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但该笔贷款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且最终由D担保公司全部代为偿还,C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也无其他严重情节,未对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

[2][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

[3]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4]《贷款通则》第34条规定:“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5]参见《蔡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81号)。

[6]陈金钊、焦宝乾:《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0页。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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