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审查逮捕阶段“不另行侦查”的规范理解与实务应用

2017-01-25文◎吴超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4期

文◎吴 超

审查逮捕阶段“不另行侦查”的规范理解与实务应用

文◎吴 超*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4条审查逮捕阶段“不另行侦查”之规定是向侦查监督部门不享有侦查权这一制度设计的回归,同时第304条删去侦查监督部门有权复核证据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重申侦查监督部门仍有权复核证据。司法实践中,复核证据的方法多具有侦查属性,似与“不另行侦查”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冲突”。本文通过对“不另行侦查”进行规范上的探究,明确复核证据并不违背“不另行侦查”之规定,阐述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查”案发现场、进行“侦查实验”、组织“辨认”、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调取刑事责任主体材料等复核证据的具体方法。

审查逮捕 不另行侦查 复核证据

一、规范与实务的“冲突”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4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审阅案件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不另行侦查”。根据第304条规定,审查逮捕阶段不另行侦查,但可讯问、询问,而从程序属性看,讯问、询问均系侦查,似与“不另行侦查”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冲突”。这就导致包括笔者在内的不少检察人员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能否讯问、询问”“如何讯问、询问”以及与之相关的“能否自行或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存在分歧。

大多数案件尚能凭在卷证据定案,仅需依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讯问、询问即可,此类讯问、询问更类似于“告权”程序,并不过多涉及证据、事实等实质性问题,亦无需另行调查取证。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