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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贩毒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以张某贩卖毒品案为例

2017-01-25金建伟陈志佳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6期
关键词:贩卖毒品证言电瓶车

文◎金建伟 陈志佳

“零口供”贩毒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以张某贩卖毒品案为例

文◎金建伟*陈志佳**

贩卖毒品案件天生具有隐蔽性,贩毒人员相较其他犯罪分子往往也具有更强的反侦查能力,在贩卖毒品案件中也经常存在毒品灭失,被告人拒不认罪等情况,为此类案件的成功办理造成较大阻碍。但此类案件如有购毒人员、现场目击人员明确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包装等证据,在“零口供”的情况下,也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

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6次向孙某、葛某贩卖毒品达6克。其中,2014年10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崇川区世伦路人民东路路口北侧路边的苏F6****号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苏F6****号汽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的可疑晶体物1袋;在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悬挂41****号车牌的黑色踏板式电瓶车内,查获可疑晶体物14袋。经鉴定,15袋疑似毒品的可疑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3.4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0月26日,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2月29日,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未上诉,2015年3月19日,一审判决生效。该案的成功办理,对“零口供”贩毒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具有几点启示。

二、“零口供”案件的含义

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后果等主要情节,并且依据口供提取到作案工具、赃物或者其他客观性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十分有利。故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历来为办案机关所重视,但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一直不做有罪供述,成为“零口供”案件。所谓“零口供”,并不是指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完全否认其具有犯罪行为;(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始终保持沉默,没有任何供述。

此案属于第1种情形,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始终否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关键在于认定其有罪的其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的“确实”,即证据在实质上要具有客观真实性,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虚假证据或者真实性存有疑问的证据都不具有“确实性”。所谓证据的“充分”,即证据在形式上要具有足够的数量,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孤证不立”、“孤证不能定案”。就本案而言,本案较好的客观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辅助性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零口供”贩毒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

(一)破案经过要客观,符合逻辑

破案经过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寻找确定并抓获被告人的过程。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属于重要的案卷材料,客观详实的破案经过有助于审查判断证据,增强内心确信,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对于“零口供”案件突破案件,较之于被告人认罪案件,意义更为重要。

本案的破案经过表明,侦查机关取证自然、客观、符合逻辑。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葛某在葛某的车牌苏F6****汽车内交易冰毒,民警伏击守候,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张某边跑边将其随身的电瓶车钥匙及手中的人民币丢弃,民警在芦苇丛中将其抓获,找回了丢弃的车钥匙及人民币500元,抓获时张某手中握有一只白色的DTY直板手机。民警用张某丢弃的车钥匙打开电瓶车,从该电瓶车中发现报纸包着的白色晶体14袋、1张结婚请帖以及写有 “好邻居鞋服购物中心(秦灶店)”的收据。在抓获过程中,民警紧随张某前后,看到张某丢弃随身携带物品,符合日常逻辑,车钥匙系电瓶车钥匙,车内有给张某的请帖,均说明电动车为张某所有。

(二)指向行为人贩卖毒品的其他证据要确实充分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零口供”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但仍需谨慎甄别。本案有2个鉴定意见、8个证人证言、7个辨认笔录、1个搜查笔录。

两个鉴定意见至关重要。(1)证明案发现场电瓶车上的头盔系张某所带头盔。送检的头盔内侧顶部检材与张某的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以上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3.22×1017。(2)证明在电瓶车上的用报纸包着的14袋白色晶体、在车牌号为苏F6****汽车内扣押的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①在苏F6****汽车内扣押的白色晶体一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7g。②在黑色电瓶车内查获的14袋可疑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2.53 g。

8个证人证言中,孙某、葛某的证言,直接证明了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17日、25日,张某先后3次向其贩卖毒品,并获得毒资1500元。需要说明的是,此三笔事实第一、第二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第三笔系当场抓获,有证人证言、毒品物证等印证。(2)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某天、10月上旬的一天、10月下旬的一天,张某先后3次向其贩卖毒品,获得毒资1500元。此三笔事实中仅有第二笔有证人朱某等人的印证。且葛某、孙某的证言都证实了——张某每次卖的毒品都是用透明塑封袋包装,外面再用报纸包裹,这与从电瓶车内查获的14袋毒品的包装一致,且6个证人按照法定程序,从16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张某。这足以认定电瓶车上的14袋毒品为张某所有。(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与其女友及孙某3人驾车至到东辉花园与滨河东城交叉路口的路边,其与其女下车后看到一头戴橙色头盔驾驶电动车的男子将车停在孙某汽车旁边,并进入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后该男子离开汽车驾驶电动车离去,朱某再次上车后,孙某递给朱某一个纸包,内有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后孙某和朱某到孙某的厂里将该晶体吸食,证实该晶体是毒品甲基苯丙胺。(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请帖是其发给张某的。张某甲是张某的朋友,在写请帖时将“张某”错写成了“张**”。侦查机关亦找到七号公馆的饭店经理证实张某甲举办婚宴的事实。(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写有“好邻居鞋服购物中心(秦灶店)”的收据系张某所有。金某系好邻居鞋服购物中心老板,证实张某于2014年10月25日在店里购买了一件灰色针织长袖圆领衫。(6)证人郑某(张某朋友)、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电瓶车为张某平时所驾驶、橙红色头盔为张某所戴,与孙某、葛某的证言也相呼应。

综上,现有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电动车、头盔及车内的14袋毒品等物均为被告人张某所有,结合数名购毒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对行为人的无罪辩解要审查其合理性,判断是否成立

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审查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若有合理依据,对现有证据提出反证,如有证据证明其确无作案时间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很大作用。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符合常理、自相矛盾,或者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反而能增强认定其作案的内心确信。

本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作无罪辩解的理由有:(1)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2)否认现场查获的物品是其所有;(3)辩称出现在案发现场是想找成某要工资,在现场没有丢弃、遗留物品。在被抓获时逃跑,是因为担心成某因为工资的事情被收拾;(4)2014年8月初至9月底不在南通。

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虽然第1、3、4、5笔事实,仅有购毒人员的证言,但就全案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贩卖地点相对固定,贩卖方法相对单一,购毒人员对张某均有辨认。第6笔事实系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葛某后,葛某打电话将其上家张某骗出,才得以抓获被告人张某。因此能够证明葛某多次向张某购买毒品是事实。

关于现场查获的物品非其所有、没有丢弃、遗留物品的辩解。多个证人,有张某的熟人、朋友,以及两位购毒人员的证言,均得出张某平时驾驶一辆黑色电瓶车,戴橙红色头盔,不戴时习惯挂在车龙头上,请帖、收据也都证实是张某的,14袋白色晶体的包装与给购毒人员的一致,所以该辩解不成立。

关于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经查证,2014年8月5日张某乘飞机离开南通,但其辩称9月底乘汽车回南通的情况无法核实,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将一笔发生在2014年9月的贩毒事实予以剔除。

(四)要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技术手段,完整搜集外围相关证据

目前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仍或多或少的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侦查技术手段运用不够,侦查手段较为单一。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及时提取被告人张某血样,并与扣押的橙色头盔内侧提取物进行生物检才比对,通过走访鞋服卖场、婚宴酒店等地搜集相关证人证言,完善了本案的外围证据,使得本案证据锁链更加充分、体系更加完整。但是,对于被告人9月底乘车返回南通的辩解,侦查机关未能通过诸如查询汽车购票记录、查看相关时段站内监控视频、手机信号基站定位等手段进一步核实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导致本案其中一笔贩卖毒品事实未能查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在张某电瓶车内查扣的14袋毒品应认定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从以上启示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虽始终作无罪辩解,但现有已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间接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同时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常规、情理之间没有矛盾或矛盾已被排除。因此,本案的各个间接证据以及由它们证明的间接事实共同指向一个结果,并且排除不是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可以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实施了贩卖毒品5起的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因此认定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226007]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22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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