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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形态的探究式

2017-01-17曾祥云

商情 2016年45期
关键词:刑罚行为人刑法

曾祥云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中止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而设立的一种刑法制度,其目的在于为行为人放弃犯罪架设一座回归的“黄金桥”。根据这一规定,所谓中止犯,就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在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中,中止意思和中止行为应该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犯罪中止自动性有效性彻底性刑事责任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思辨

关于犯罪中止的概念,各国立法存在着不一样的规定,最早出现“中止”一词的是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典第二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了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以偶然或非出于犯人之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发生结果者,以重罪论。但是,很显然这里的犯罪“中止”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中止而是未遂。即法国刑法典中没有犯罪中止的直接规定,而是通过规定未遂犯来凸显犯罪中止既不为罚也不可罚的。而日本刑法典第八章四十三条中规定中止犯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的情形。

在本文看来,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是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其次,在中止犯中的自动性认定上,存在着诸多争议。我国通说认为,犯罪中止自动性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二是行为人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犯罪。但是,究竟如何理解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究竟如何认识行为人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犯罪?如果考虑一般社会经验下多数人对犯罪能否继续进行的情况下,那么能否否定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根据这种观点认定犯罪中止,是否会使犯罪中止成立范围过于宽泛或者狭窄?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探讨。

二、犯罪中止刑事责任探析

(一)理论溯源

1.刑事政策说。

其主要代表观点就是“黄金桥”理论,该学说可追溯到费尔巴哈。“黄金桥”理论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不是因为中止犯的违法性和责任性有所减少,而是显示出立法者力图促使行为人中止犯罪,即为其架设了回归法秩序的“后退的黄金桥”。

2.法律说

该学说主要是在刑法理论上探求中止犯不处罚或者减免处罚的法律理论依据。包括违法性减少说,责任减少说,以及违法性、责任减少说三种。

违法减少说,是指故意是主观方面存在的违法要素。在行为人因自己的意思而中止犯罪行为时,使主观方面的犯意得到改变,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相应减轻,从而使得违法性减少。

责任减少说,这种观点认为,责任并不是心理意义上的事实,而是对行为者的非难或一种非难可能性。根据事后的犯罪中止行为,即便不能否定基于故意的着手实行犯罪的事实本身,但可以减少针对行为者的责任进行适当减少。

3.并合说

该学说是将刑事政策说和法律说相结合起来的一种学说,具体包括三种并合:即违法性减少说与政策说结合的并合说、责任减少说与政策说结合的并合说以及违法性.责任减少说与政策说结合的并合说。

(二)学术探究之中国立场

我国学者对于中止犯的理论依据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需要,也是有效地保护社会,最大限度地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需要。也有学者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1)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2)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3)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罪犯中止犯罪,避免给法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因此,难以仅从一个方面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

本文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我国刑法第24条第二款对中止犯应当免除减轻处罚的规定是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表现,也是以是否“造成损害”为标准的,显然,造成损害与否对中止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程度上产生了重要影响。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也就是违法性减少和中止犯责任减少,这是符合张明楷教授观点的。

三、对刑法24条处罚原则的解析

刑法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一条文看起来虽然比较完美,但还是少考虑了一些因素,因此存在着一定瑕疵。

在犯罪过程中,对于预备犯处罚,我国刑法22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采取的是“可以”。而对于未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我国是“应当”,是必减主义。由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小于预备犯,因此对其处罚小于预备犯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对于实行行为的中止犯,其社会危害性大于预备犯,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实行行为中止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对其采取必减处罚。相比较于预备犯,给人感觉“轻罪重罚,重罪轻罚”,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参照一些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对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可以必减主义,应当免除刑罚,对着手后的犯罪中止区别对待,看是否造成了“损害”。已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刑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这样就避免了中止犯“一刀切”的局面,也是解决我国现行刑罚对于犯罪中止处罚原则的补充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154.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48.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485.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30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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