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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中国企业投资老挝的国民待遇问题

2017-01-11刘益灯金娟

关键词:国民待遇老挝投资者

刘益灯,金娟



“一带一路”中国企业投资老挝的国民待遇问题

刘益灯,金娟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2)

中国企业投资老挝对于共建“一带一路”具有重要作用。在老挝投资的中国企业正面临着“国民待遇”这一关键问题的挑战。虽然老挝外资法、区域投资协定以及多边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老挝外资制度、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中老双边投资协定存在诸多问题。老挝应进一步完善投资立法,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充分给予中国企业“国民待遇”。同时,中国政府和中国企业也应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地降低投资风险,实现中国与老挝的互利共赢。

一带一路;国民待遇;老挝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这种流通把全世界连接成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1]。越来越多的国家融入全球化的浪潮中,此时,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不再是一个孤立的主体,总会与其他国家或区域发生不同程度的联系。老挝在全球化的影响下,也逐步从“闭关锁国”转变为“打开国门”,与其他国家间的往来日益密切。2015年3月,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和商务部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同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伟大战略构想,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2]。老挝是“海上丝绸之路”必经的国家,投资老挝对于实现“一带一路”倡议下经济要素配置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早在1990年,中国投资者就走出国门,投资老挝市场。据老挝《经济社会报》2017年8月16日的报道:目前来老挝投资的国家有53个,其中,中国在老挝的投资额达66亿多美元,为老挝第一大投资来源国①。但在老挝投资的中国企业正面临着“国民待遇”这一关键问题的挑战,这直接影响到中国企业在老挝投资的积极性,同时,影响到老挝的国际投资关系和国内经济建设。

一、老挝有关外资国民待遇的立法规定

(一) 老挝国内法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法律规定

1. 《老挝宪法》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法律规定

《老挝宪法》第14条规定:在老挝,不论投资者采取何种投资方式,国内投资和国外投资都能得到国家的保护和鼓励;国家保护和发展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不仅保障国内投资者的个人所有权,也保障来老挝投资的外国投资者的私权;所有经营主体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既要交流合作,也要公平竞争,共同推进经济的进步。

2. 老挝《投资促进法》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法律规定

20世纪80年代,老挝为了吸引外资,颁布了《外国投资法》以及《实施细则》,这是老挝第一部专门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此后,老挝根据新的经济形势多次修改《外国投资法》以及《实施细则》。在这一阶段,老挝对国内投资和外来投资采取区别立法的方式,采用不同的管理模式。21世纪初,老挝为了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推动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一改之前分开立法的模式,用一部新的《投资促进法》代替先前的《国内投资促进管理法》和《外国投资促进管理法》。新的《投资促进法》不仅调整国内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也调整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国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投资促进法》第53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有权享受各大商业银行以及老挝境内或境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国内外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享有相同的投资权。投资者在权益遭受损害的时候,有权引用老挝的法律法规以及老挝签订的区域投资协定和双边投资条约得到救济(第60条)。

为了鼓励外资,完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条件,老挝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比如:制定优厚的税收政策,为投资者提供与项目相关的资料数据信息,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投资者使用老挝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等。除了这些既定的优惠政策,如果新形势下需要新的政策来支持某些特定的行业或者投资区,老挝政府可以向老挝国会提议,由国会开会讨论决定。由此可知,不论是国内投资者还是外国投资者都能享受老挝政府的优惠政策[3]。

(二) 老挝相关投资协定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法律规则

1. 多边条约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规定

老挝加入WTO之后受到所有WTO协定的约束。而在这些协定中,与外资的国民待遇有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所以这些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都是老挝应承担的义务。在乌拉圭回合开始谈判时,发达国家希望把投资问题加入GATT的范围内,最终产生了TRIMS协议。TRIMS协议中的国民待遇条款表明,只要任何成员方采取的投资措施与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就会被禁止,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国内销售等。TRIMS协议中国民待遇没有扩展到全部投资领域,只限定在GATT1994第3条的范围内,也就是只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4]。

GA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16条市场准入以及第17条国民待遇。第17条第1款是国民待遇条款,该条款要求在相似情况下,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承诺表中已经商定和明确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包含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义务[5]。

2. 区域性条约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规定

20世纪八九十年代,中国与东盟各国分别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当时,由于东盟各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加上不同时期中国对待外资的态度不一样,这些双边投资协定对外资的保护标准不统一,而且当时的双边投资协定重点关注的是“保护投资”,较少涉及投资便利化和自由化。中国与东盟各国为了进一步推动区域内投资自由化的进程,在《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第4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一缔约方投资者赴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投资东道国在投资管理与经营、投资企业运营、投资产品的使用与销售、投资资产的结算等与投资有关的其他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及投资的待遇不能低于国内投资者以及投资享有的待遇。该《投资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也适用于投资。外国投资者指的是赴另一缔约方开展投资的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外国投资指的是某一缔约方投资者在符合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等的条件下,在另一缔约方领域内投入的所有资产。该《投资协议》只规定在中国与东盟区域内,外国投资者和投资享受的待遇不能低于国内投资者和投资享有的待遇,没有明确排除超国民待遇原则。

《投资协议》第6条是关于“国民待遇”的例外条款:如果投资东道国基于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考量,针对外国投资者和投资采取不同于本国投资者和投资的措施,该措施以及该措施的延续状态或者修改状态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规定。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该投资东道国应采取措施恢复投资原状、赔偿补偿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享有的待遇不能低于投资东道国国内投资者享有的待遇(第9条)。

如果缔约方不遵守国民待遇的规定,在投资过程中有损害投资者或者投资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投资争端,投资者可以依据《投资协议》第14条进行救济。这一规定表明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是缔约方应履行的义务,如果缔约方违反此项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为外国投资者在缔约方境内享受国民待遇提供了保障。

3. 中老双边投资协定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规定

中国与老挝于1993年签订了《中国和老挝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该协定的目的是加强两国经济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两国之间的投资,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和投资者的利益。该协定第2条规定,一缔约国鼓励另一缔约国投资者在其边界内进行投资,投资东道国根据国内的法律法规准许这些投资进入本国;缔约国一方投资者进入另一缔约国境内时,在申请签证以及获取投资必不可少的许可时,另一缔约国应毫不延迟地给予协助。该协定第3条是关于投资者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该协定没有明文规定国民待遇原则。

二、中国企业在老挝面临的国民待遇障碍

(一) 有关老挝具体外资制度方面的障碍

在外资准入方面,普通经营投资项目由老挝工贸部负责;特许经营投资项目经计划投资部审核后,上报各级省政府或者中央政府审批;经济特区投资项目由政府办公厅负责。虽然老挝设立了“一站式”服务机构,但在实际审批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审批程序繁琐,审批周期长。

在投资行业方面,老挝不允许外国投资者投资危及社会秩序、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影响民族文化的行业。实际上,除了上述限制,诸如能源、矿藏及矿产、药品、贵重金属等行业完全由老挝政府专控;同时,老挝政府为老挝公民保留了手工业、金融、教育等部门中的部分职业。老挝对国产水泥、钢筋、洗洁精、PVC管、水泥、瓦也实行保护政策。

在投资方式上,根据老挝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合作经营、独资企业、与老挝投资者成立“混合企业”三种方式进行投资。其中,“混合企业”是指由外国投资者和老挝投资者依据老挝法律成立、注册并共同经营、共同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在这种投资方式中,老挝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6]。

在优惠政策方面,老挝政府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贡献的企业有不同的标准,政府部门实施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时有不同的标准,在解释有关投资的法律观点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外国投资者无法准确理解和执行这些政策[7]。此外,针对外资的政策也不稳定,存在很大变数,增加了外国投资者的法律风险。

在土地使用形式上,老挝《土地法》对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作了区分。本国投资者对土地不仅享有使用权,也有租赁权,但外国投资者对土地只享有租赁权。外国投资者有意向租赁已经被开发的土地时,需要土地所在地的省、市或特区政府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审批[8]。

老挝2014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外资可以采用联营或者全资子公司的形式投资老挝保险行业。实践中,老挝现有的保险公司中外资所占比例低于80%,同时,老挝也在执业经验方面对外资提出了要求,外资在进入老挝保险市场前至少应有5年的从业年限[9]。外资在开展具体的保险业务前,不仅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还应获得老挝投资管理与国际经济关系委员会的批准。

在外汇管理方面,根据老挝外汇管理规定,如外国企业已在老挝境内登记注册,可以在老挝银行申请外汇账号,便于投资资金的结算流转,但外国企业在外汇进出老挝时应提前申报。同时,个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如果超过10 000美元,应在出入境之前提出申报并获得批准。实践中,外汇兑换或汇出手续繁杂,效率低,不能及时解决企业的需求。

(二) 中国与老挝投资协定的障碍

中老双边投资协定侧重鼓励以及保护投资,缺乏国民待遇条款。《投资协议》致力在中国-东盟区域内推进投资的自由化和便利化,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两协定既相互独立,在有关投资的概念和内容等方面又存在冲突,给投资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困扰。

中国、老挝作为WTO成员国,应履行“国民待遇”的义务。中老双边投资协定缺乏国民待遇条款不符合WTO的规定。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与老挝的关系日益密切,双边投资协定缺乏国民待遇条款不利于促进中老两国相互投资的进程。中国企业在老挝投资的过程中,如果有关国民待遇的权益遭受侵害,无法直接援引中老双边投资协定进行救济。《投资协议》是中国与东盟在新形势下达成的区域投资协定,规定的内容更全面,适用范围更广泛,一定程度上能弥补中老双边投资协定的不足。加之中老双边投资协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随时可能被终止,因此,完善《投资协议》成为中国和东盟各国的必然 选择。

(三) 老挝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障碍

《投资促进法》第80条规定,如若双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合同双方有权向老挝计划投资部、工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让这些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进行审批予以解决。但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过程繁杂且效率低,不仅无法及时解决纠纷,还增加了投资者的成本。

《投资促进法》第78条规定,投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经济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但另一方面,第82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相关部门的调解、仲裁是不公平的,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老挝2012 年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仲裁裁决没有被执行之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审查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该条没有明确法院在审查中应遵循的标准,容易导致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让原本合法合理的仲裁裁决失去效力,最终没有有效发挥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再者,在老挝提起诉讼,程序多而繁杂,周期长达1年。有数据表明,老挝有关诉讼程序总计达到40余项,花费的时间达到440余天[10]。

《投资促进法》第92条规定,投资监督检查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为同一部门。投资管理机构既是投资管理主体,也是监督主体。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投资管理机构行使职权过程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依老挝现有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只能向投资管理主体申诉,没有其他中立部门作出处理。这样的规定缺乏对权力的监督,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增加投资风险。

三、老挝解决外资国民待遇问题的对策

(一) 完善外资立法,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

老挝打开国门吸引外资还处于发展阶段,参与区域投资协定以及双边条约的时间不长,还没有把条约以及协定中先进的规则融入到国内立法中,导致外资立法与国际规则脱轨。老挝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外商投资的程度修改、完善外资企业政策和立法,重点删除或者修改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规定。同时,透明度是WTO的一项原则。它要求各成员必须公布所有涉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未经公布的不得执行。老挝作为WTO成员国,有义务及时公布与外资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提高外国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的可预见性,及时防范风险,作出应对措施。中国企业在老挝投资会遇到语言以及法律方面的障碍,熟悉相关的法律到运用法律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法律法规朝令夕改,会增重中国企业的负担。老挝应增强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完善投资的审批制度,采取自动批准和政府审批相结合的方式

在投资审批过程中,审批工作人员应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一站式”服务机构的作用,争取在一个综合性的机构内就能完成大部分甚至所有的审批工作,原则上只对特定行业的投资准入进行审批,其他投资准入可以选择自主审批或者申报登记的方式。目前,老挝《投资促进法》同时授权多个部门进行审批,既浪费了行政资源,也增加了投资成本。老挝应向投资者公布有关投资审批的程序,明确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外资的审批,便于投资者找到准确的审批机构。审批机构可能存在不作为或者工作怠慢等情况,应为投资者提供救济途径,准许投资者在权益遭到损害时向原来的审批机构或者国会依法设立的特定机构进行申诉。

(三) 规范投资管理主体,完善投资管理主体制度

多个部门行使相同的权力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降低工作效率,增加行政成本。老挝投资管理主体的双重设置不利于投资的便利化,应指定唯一的责任部门。针对多个部门同时享有审批权的问题,老挝应授权唯一的部门对必须经过审批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例如,老挝可以在投资法中明确指定计划投资部为投资管理主体,其他部门不再重叠享有投资管理的权力。针对投资管理主体权力得不到有效监督的问题,老挝应在国会设立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并监督法律的实施;同时,也应授权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监督投资管理主体。

为了更好地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增加外国投资者的归属感,应成立一个“外商投资援助机构”。该机构由多个部门联合组成,提供各个领域的专业人才为外国投资者排忧解难[11]。

(四) 拓展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完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促进法》一方面允许投资争议双方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否定仲裁裁决,这样就失去了仲裁的意义。相比诉讼方式,仲裁可以更高效、更便捷地解决投资纠纷。老挝在构建争端解决机制时,应提升仲裁裁决的效力,建立有力的仲裁制度。

国际法规则不断融合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经验,从而弥补国内法的不足,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救济渠道。老挝国内立法存在很多漏洞,外国投资者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势必会增加投资者的顾虑,不利于吸引外资。目前,老挝参加的区域投资协定和双边投资条约远远不够,而且,《中国和老挝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老挝国内立法应积极吸收先进的国际规则,促进投资便利化,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保障。1992年4月18日老挝签署了《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2013年2月2日加入WTO。WTO以及《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供了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老挝在处理投资争端时可以借鉴这些成熟的制度。此外,老挝政府应准许外国投资者在权利遭到损害时寻求适当的外交救济,为投资者提供全面的救济途径。

四、中国政府以及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一) 中国政府应采取的措施

1. 积极推进《投资协议》的修订与完善

由于中老双边投资协定存在的局限性,已经满足不了中国与老挝在新形势下投资的需求。《投资协议》施行至今,在中国-东盟投资自由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投资实践中,因双边投资协定与《投资协议》在内容上有冲突,存在法律适用难以协调的问题,修订《投资协议》成为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必然选择。在修订过程中,双方应尽可能使用没有争议的词汇,将有关投资的定义以及范围具体化,从而提高条款的可操作性,强化条款的效力[7]。这样不仅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老挝任意解释条款,也能让中国企业更明确投资协定的内容,提高投资的可预见性。同时,在协定修订过程中,应将双边投资协定与《投资协议》存在冲突的内容作出统一的规定,避免法律适用出现不协调的现象。

2. 推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设进程

在立法层面,目前我国没有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立法,只在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规章条例中有部分规定。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更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投资海外市场,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中国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海外投资法律体系。比如,颁布《海外投资法》,明确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同时,在法律实施细则或者有关的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投保资格、承保条件、承保范围、保险金额、代位求偿权等问题[12]。在国内法层面上有了明确有力的法律依据,海外投资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根本保障。在实践中,我国没有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只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着部分业务。该公司承保的险种不全面,难以满足“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海外投资者的需求。海外投资保险本质上提供的是一种“国家保障”或“政府担保”,这就决定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由政府主导,重点支持有实力的保险机构承担保险业务,通过出台相关的政策鼓励这些机构扩大业务范围,逐步提升它们的业务能力,最大程度地满足海外投资者的需求。或者,政府部门可以另外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投保、索赔等业务。

3. 积极向海外投资者宣传《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 MIGA)是目前仅有的一个专营政治风险的国际经济担保组织。但部分海外投资者对这一机构并不了解,也就谈不上通过该机构来维护自身的投资权益。我国政府及社会组织应积极向海外投资者宣传该机构的性质、功能及运作程序等,举办有关的论坛或培训讲座,让更多的海外投资者熟悉该机构,进而能通过该机构获取有价值的政策信息,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海外投资者在熟悉该机构的运作程序以及功能之后,在投资权益遭受损害时,也能更加自如地利用该机构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MIGA承保是有条件限制的,不是所有的投资者都符合要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提升企业的投资水平,让更多的投资企业进入MIGA的承保范围。同时,为了充分发挥MIGA的作用,在国内层面,应完善相关的国内立法,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中的有关规定融入国内法中。

4. 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信息传递服务

海外投资者由于专业知识以及地域、语言等方面的局限,无法及时掌握投资东道国的市场信息、投资环境以及有关投资的最新法律、政策,这就需要我国政府为海外投资者传递相关的信息。我国为了进一步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进程,在“中国一带一路网站”上按国别提供了对外投资指南,介绍了各个国家的基本情况以及进入该国投资的程序和注意事项等,为投资者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向导。虽然投资指南涉及的内容很全面,但有些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提供具体的依据,投资者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才能进一步了解需要的信息。还有,该网站没有纳入中国与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多边投资条约。政府应进一步完善网站上提供的信息,及时更新有关投资的消息,同时,政府应拓展其他渠道,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更多需要的信息。

(二) 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1. 遵守老挝国内法律和政策性规定,严格依法投资和经营

中国企业在老挝投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老挝相关的法律规定,适应老挝复杂的法律环境。老挝近年来对外开放力度加大,各种法律在修改完善之中,中国企业应不断关注最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和修订。中国企业在同老挝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时,如老挝承诺给予优惠政策,中国企业应了解这些优惠政策是否有法律依据,避免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

2. 树立国际社会责任意识,提升中国企业的国际商业信誉

中国企业应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实行绿色投资,提升企业的社会形象。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责任投资的理念日益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双边以及区域投资协定增加了社区发展等社会责任的内容。中国企业投资老挝,既要追求经济效益,也要关注老挝的社会发展,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开展公益活动,争取得到老挝政府和社会的认可。中国企业也要关注老挝的可持续发展,其投资行为应自觉接受老挝政府的审查,形成良性可循环的投资,最终实现中国企业与老挝利益的平衡。

3. 客观评估老挝投资环境,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虽然老挝的法律法规基本齐备,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中国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应注意投资风险。同时,中国企业应主动了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相关制度信息,熟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业务。如中国企业在投资过程中权益遭受损害,应学会利用保险、担保、银行等保险金融机构和其他专业风险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救济。

五、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资金得以更加自由地流通。“一带一路”倡议为中国企业投资老挝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对中国企业来说,向老挝投资实现了资金的最佳配置;对老挝而言,中国企业的投资为老挝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老挝应进一步完善外资立法,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完善投资审批制度,采取自动审批和政府审批相结合的方式;规范投资主体,完善投资管理主体制度;拓展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完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中国政府也应积极促进《投资协议》的修订,推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设进程,积极向海外投资者宣传MIGA,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信息传递服务。中国企业在老挝投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老挝相关的法律规定,适应老挝复杂的法律环境;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实行绿色投资,提升企业的社会形象;客观评估老挝的投资环境,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如此,就能实现中国与老挝的互利共赢。

注释:

① 驻老挝经商参处, http://la.mofcom.gov.cn/article/zwjingji/ 201708/20170802629232.shtml.

[1] 王传丽. 国际经济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2.

[2] 刘益灯, 朱志东. “一带一路”通讯企业印度投资的标准必要专利风险防范——从爱立信诉小米切入[J].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 30−35.

[3] 里玛达. 中国与老挝外资法比较研究[D]. 合肥: 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4.

[4] 高燕艳. 中国—东盟投资自由化进程中的国民待遇问题探析[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6): 107−110.

[5] 戴艺晗. 多边投资立法中的投资准入问题研究[J]. 法制与社会, 2012(1): 96−97.

[6] 中国一带一路网. 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 老挝[EB/OL]. https://www.yidaiyilu.gov.cn/zchj/zcfg/6704.htm, 2017−08−01.

[7] 孙校栓.中国双边投资协定之国民待遇条款研究[D]. 广州: 广东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2016.

[8] 陈志波, 陈颖. 老挝土地法律制度研究[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5(2): 115−119.

[9] 保监会国际部, 戴树人. 老挝: 保险市场处在底层水平[J]. 中国保险报, 2016(5): 1−3.

[10] 沙达拉. 老挝外资保护制度[J]. 法制与社会, 2016(1): 82−83.

[11] 宋波龙. 老挝《促进投资法》研究[D]. 南宁: 广西大学学位论文, 2013.

[12] 刘菲. 中国企业对东盟投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学位论文, 2011.

National treatment in terms of Chinese enterprises investing in Laos in the background of OBOR

LIU Yideng, JIN Juan

(School of Law,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12, China)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for Chinese enterprises to invest in Laos in building “the Belt and Road.” These Chinese enterprises which invest in Laos are faced with the challenge of “national treatment.” Laos domestic law, reg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and multilateral treaties in the regulations on national treatment provide guarantee for Chinese enterprises. Bu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Laos foreign capital system,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etween China and Laos. Laos should further improve the investment legislation, and fully give national treatment to Chinese companies according to the level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Chinese enterprises should also take the necessary measures to minimize the investment risk and realize the mutual benefit and win-win between China and Laos.

the Belt and Road; national treatment; Laos

[编辑: 苏慧]

2017−05−03;

2017−09−14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药品消费者保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14BFX033);中南大学“创新驱动计划”项目“‘一带一路’战略下中国对外投资促进与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2016CX042)

刘益灯(1970−),男,湖南邵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荷兰莱顿大学法学院国际贸易法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金娟(1993−),女,湖南娄底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D990

A

1672-3104(2017)06−00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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