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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务中的法治与情理

2017-01-09姜诗语刘应龙

行政与法 2016年12期
关键词:情理司法法治

姜诗语+刘应龙

摘 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党在新时期对司法行政领域提出的一项重要要求,要做好司法实务工作,平衡法治与情理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本文从法治与情理的涵义入手,从法治建设历程、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分析了法治与情理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要平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将情理融合到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完善法律、实践情理,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

关 键 词:法治;情理;司法公正;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12-0083-07

收稿日期:2016-09-10

作者简介:姜诗语(1987—),女,吉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研究方向司法学;刘应龙(1986—),男,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研究方向司法学。

2013年11月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正式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理念,随之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切实维护人民权益为目的的司法攻坚战也正式拉开帷幕。随着公众法制思维的提高,司法工作者们愈发意识到法律之于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要性,因而司法实务过程中不仅不能盲目地机械化执法,还要力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

一、法治与情理的涵义

(一)法治的涵义

英国思想家洛克①说:“个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许可。”这句话在一定层面上揭示了法治的含义。在我国,法治就是依法治国,就是以“民主为前提,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1]。法治将政府的权力尽量缩小,同时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这种法治方略既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需求,也是国家政权得以巩固、人民安居乐业的根本保障。法治的涵义主要包括如下两点:

第一,意识形态上的法治。意识形态上的法治强调的是“法律至上”的“依法办事”“保障权利”的法律理念和行事原则、社会价值取向。这是一种与“人治”相对立的治国理念,具体来说:第一,法律具有超越包括政府公权力在内的至高无上的效力;第二,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普通公民在内的一切组织与个人都要遵循法律、依法办事;第三,法律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必须以保护、尊重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根本出发点。

第二,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指一种治国方略,是法律制度化的具体体现。我国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发,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并做出依法治国这一重大战略部署。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立法机关要做到“科学立法”,严格遵循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法规,让公众在不同领域有法可依;行政机关要做到“严格执法”,再好的政令如果不能实施只会成为一纸空文,各级政府机关及执法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律规章办事,规范执法行为;公正司法、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生命线,司法机关要在司法活动中践行公平与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①

(二)情理的涵义

情理即人情和道理,在现实生活中体现的是人民大众的情感。情理有三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个人层面。通常体现为人情、私情。这种情感往往来源于血缘和人际交往,“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的,表现为亲族之间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又是一种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层面的情理带有浓厚的个人感情色彩。

二是社会层面。情理是在长时间的社会生活及历史文化熏陶下,大多数人对不同事情、事件的看法、意见等。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多年历史文化底蕴的泱泱大国,从中国人民特有的精神形态而言,敬天法重人伦的意识形态一直是社会道德的主旋律,“礼”“义”的理念早已刻入百姓的骨子里,百姓对于风清弊绝的良好社会风气格外向往。例如,公众提出的应对拐卖儿童的诱拐罪加重刑罚;着力强化互联网网络监督、净化网络环境、推进全国网络信息化进程;集中解决旅游发展中存在的环境破坏、资源不足与浪费等问题。这些呼声既寄托了百姓对未来生活的希望,同时也是百姓生活态度的一种体现。

三是一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统称,起源于罗马法。[3]公序良俗是在日常生活中通过生活常识以及伦理道德形成的,民众普遍认可的,可以解决利益纠纷、协调人情往来的一种社会处事原则。但公序良俗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情的变化也会发生改变。

有人说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这句话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的,公众在社会日常生活中不仅形成了一套自有的道德规范与衡量准则,而且受伦理信念与公序良俗的影响,甚至还将这些情理渗透到对法律的理解之中。

二、法治与情理的关系

(一)法治建设历程中的法治与情理

从“法治”的种子萌芽,到重“人治”轻“法治”,再到如今由“法制”到“法治”治国理念的转变,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程。我国的法律最早可以追溯至夏代,《周礼·秋宫·司刑》中记载:“夏刑大辟二百,膑刑三百,宫刑五百,劓刑各千”。随着古代中国社会形态的变革,法律也在不断进步。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孔子提出了“为政在人”①的理念,“人治”社会在历史上袭承千年。战国时期以商鞅为代表的法家学派虽大力提倡主张以“法治”为核心的治国理念,但法家的“法”仍旧没有摆脱“人治”的局限。

从古代中国的法制形态来看,其“法律”的实质是皇帝独裁的中央集权制度,“法”的设立与废止操持在皇帝手中。这种权力统一的“为政在人”式的治国方式,过分放大了君主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人存政举,人亡政息”,②将一个国家的兴衰成败,完全建立在统治者个人才能与德行的基础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我党借鉴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先进经验,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表明依法治国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对我党依法治国的实践虽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但二者之间有本质上的不同。我党的依法治国明确了法律在政治、经济、文化中的权威地位,是对“人治”的彻底否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序进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可以说依法治国是中国迈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选择。

(二)立法层面的法治与情理

法律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4]为了达到规范公众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法律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本应兼顾法理与情理,但社会形式的多变使得法律无法保持“完美无缺”。

大学生魏则西的过世让百度推广、部队医院承包体制等话题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魏则西通过百度搜索疾病信息,在热搜头条得到一条某武警医院的“生物免疫疗法”可以有效治疗滑膜肉瘤的信息。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魏则西的病情仍然迅速恶化,这时,经过多方了解他才得知,所谓的“生物免疫疗法”在国外因为有效率太低,早在临床阶段就被淘汰了,可这种技术到了国内,却成了治疗疾病的“最新技术”。魏则西去世后,针对百度推广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对魏则西的死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引发了一系列讨论。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究竟是属于单纯的提供搜索服务,还是也属于广告发布者的范畴,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界定。这种因法律条文疏漏滞后所产生的权益纠纷虽然很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片面地认为法律是不可靠、不可信的。首先,正如乌尔比安所说“法是权威的,但不是永恒的”,法律的制订方式让法律先天就带有滞后性。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要遵循法定程序,而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文化飞速发展时期,社会关系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法律对于这些关系的把握肯定没有那么及时。其次,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朝令夕改既不利于法律在全社会的普及,也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执法,更不利于法律的施行。每年我国人大都会根据社情制定相应的修正案并发布司法解释,也许我们在生活中仍会遇到如“魏则西案”中百度责任无法界定的问题,但我们要坚信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正是因为有了各种“魏则西案”,才使我们的法律得以不断完善,使更多的“魏则西”的权益受到保护。

(三)司法层面的法治与情理

司法层面的法治与情理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呈现并备受关注。如一度引发社会热议的“黄茂生杀子案”等,执法者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面要遵循法律,一方面又要倾听社会公众的呼声。

以“黄茂生杀子案”为例,2014年5月,黄茂生老人被酒醉后的儿子再一次殴打后,一时冲动,用水果刀刺入儿子黄勇军左胸导致儿子死亡。案发后,全村200多人联名写下请愿书,为杀了儿子的古稀老人黄茂生“求情”,认为黄茂生杀子是为民除害。两个月后法庭宣判,黄茂生刺伤黄勇军致其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从法律的层面分析,黄茂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严重违反法律,理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从情理的角度考虑,黄勇军长期虐待老人在道德的层面上违反伦理,加之黄茂生主动认罪,态度良好,而且对社会危害较小,法庭酌情考虑了200余名自发请愿村民的意愿,最终轻判并做出了缓刑判决。可见,司法是确保社会安全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维护公众权益的最有力手段。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升,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走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判决的出发点与评判标准是追求法律效果上的公平公正,但公众更多考量的则是道德情感与社会伦理。司法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要在依法解决社会矛盾的前提下,酌情回应社会公众舆论的呼声。

三、法治与情理的平衡

我们经常说“法不容情”,事实上法治与情理并非水火不容。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看待我国传统的情理和公众的诉求,在执法过程中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

(一)立足情理,完善法律

塞尔苏斯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法律的设立不仅要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其自身也要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所谓“法不察民情而立之,则不成。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立法而民乱,事剧而功寡。”[5]情理经过长久的文化洗礼,既是一个民族世界观、价值观的一种体现,也是一个社会群体在参与社会活动中须遵循的行为准则,若法律的设置与其相背离,那么法律在推行的过程中将举步维艰。好的法律不仅仅要在立法的程序环节体现公平正义,还要在立法的内容上重视公众的需求,制订符合情理的良法。例如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中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惩处犯罪的过程中,公众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的处罚颇有争议,正所谓“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打拐更要打买”,对“买者”量刑的这种“纵容”只会更加滋生犯罪的发生,最终在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对不阻碍解救儿童的改为“可以从轻处罚”,对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居住地的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①虽然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避免主观狭隘化,重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但我们也要认识到情理毕竟不是规范化的一般价值标准,因此,要将情理层层“净化”,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将最能够体现百姓利益、公众呼声的建议择优纳入到法律条例中来,让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依托法理,实践情理

当下,法治在体现人道主义方面作出了许多规定。从刑诉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到交通法中关于行人受到伤害的特殊保护规定;从破产法的未担保财产优先偿还职工工资债务,到公共场所禁烟相关条例的颁布,等等。这些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体现了我党“以人为本”的重要治国理念,在法律的框架下实现了民生民情与制度的完美交融。此所谓“通达治体于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皆到,虽老于吏事者,不能易也。” 以“醉驾入刑”为例,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醉酒驾车被判定为犯罪并正式立法。此前,由于我国对于酒后驾车的行为惩处过轻,因“酒文化”大量存在的酒驾现象严重危害了公众的生命安全。自“醉驾入刑”实施五年来,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数、死亡人数较法律颁布之前同比分别下降了18%、18.3%,“醉驾入刑”不仅保护了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还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再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最新修订后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这项新规是法律在道德义务领域的具体体现,强调了伦理道德的正义性,也是对社会老年群体的一种人文关怀。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道德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的源动力,而法律则是道德得以有效传播的必要手段。法律所体现出的道德能被公众所接受、遵守,就能实现法理与情理的融合。

(三)法改破冰,立足实际工作

⒈严在法内,维护公平正义。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执法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的首要目标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司法这道防线如果缺乏了公信力,维护社会和谐的大堤将会面临着随时决堤的危险。

在我国,“人情”的观念根深蒂固,但作为一名执法者,保障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执法者的天职。面对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的考验,执法者必须坚守法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抵得住诱惑,守得住清明。一要坚持信息公开。依托司法行政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渠道,将机构构成、业务流程、执法服务等内容面向社会公开,让执法工作透明化。二要加强内外监督。对内利用自评、互评、年终考评的方式规范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对外广开群众监督渠道,通过设置举报箱、调查问卷等方式收集民众对于执法工作的意见与建议。三要明确执法责任。建立统一的决策制度和执法权责清单,明确职权范围、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执法效果、完善追责制度。

⒉情在理中,优化执法效果。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规中关于行政执法标准的重要规则。合法性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相关制度的规定行使执法权。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较快,为了减少法律在施行的过程中因滞后性带来的不利影响,法律赋予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加以扩大应用,就是合理性原则。我们知道,行政执法是法律得以实践的重要一环,当法理与情理发生冲突时,法律作为高于社会任何一项准则的行为规范必须优先考虑。但与此同时,法律也具有社会性,“法的社会性是指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为适应社会上人们的一定的利益和要求,在维护和调整某些社会关系中所起的社会作用的属性。”[6]因此,仅仅是机械执法,法律难免显得冰冷不近人情。法律文本虽然只是一纸冰冷的文字,但法律终究是要靠人去实施的。在合理、合法地践行司法实务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地追求各方面利益的平衡,让法律多一些温情。近几年,有关暴力执法的新闻在全国范围内屡次引发热议,有些人质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拖拽、推搡、拉扯等过于暴力的行为,认为这是警察“无法无天”“滥用职权”的表现。然而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机关,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强制措施,这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力。虽然个别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执法过当的行为,但警察在遇到违规行为时强制执法也是必要的。要改变公众对警察强制执法的错误认知,不妨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多带一些感情色彩,多讲一些情理。安徽桐城的交警开出了一张“空白罚单”受到了公众的赞誉,违规停车的是一名来自外地的车主。交警在这张罚单上写道:“前面有停车场,下次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情节轻微的、未影响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这样看来,这张被公众赞为“最美罚单”的开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带有人性的脉脉温情。只有将真情融于日常的执法工作中,才能获得公众的支持和理解;只有在执法的过程中,做到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才能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只有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执法行为的根本出发点,才能达到情法相融的最佳执法效果。

要特别注意的是人性化执法不等于人情化执法。人性化是一种道德理念,是基于对人格尊严与人的法定权益的尊重,但这种尊重不能以降低执法标准为前提。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任何人性化执法都应该明确法律红线,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与法律框架下真情服务社会,尊重个人人格,保护公众权益。

⒊执法如山,锤炼司法品格。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这是一个解决法治与情理之间关系的重要命题。结合实际工作,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树立以下观念。

⑴要树立正确的大局观。当前,我国司法环境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信息开放,老百姓信访不信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是我国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2013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首次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明确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基本要求。公正司法是司法实务的生命线。司法工作者要主动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先进理论与路线方针看齐,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权威,将日常的行政执法工作置于公正司法的大局之中。

⑵要树立廉洁自律意识。“公生明,廉生威”,公正与廉洁从来都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廉洁就没有公正,没有公正就没有威信。一线干警尽管位低权小,但肩负的是维护社会治安与社会稳定的重担。在与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接触时,也面临着各种诱惑和考验,作为直接与人民群众对接的司法工作者,其一言一行直接代表的是国家,每一个抉择都可能会影响党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关系到百姓对于整个公检法系统的满意度以及政府的公信力。作为司法工作者,一要始终保持生活上的清廉,忌吃喝嫖赌、忌交不正之友,时刻规范自己的言行,坚守底线、抗拒诱惑。二要谨言慎行,时刻注意“小事当慎,小节当拘”,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须知,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今日贪腐的一小步,铸就明日违法的一大步。三要虚怀若谷,通过不断学习逐步充实自己。书本是最好的老师,只有用知识武装头脑,不断改造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才能坚持正确的人生价值取向,维护司法工作者的操守。四要严守纪律、严格履职。“法律至上”不仅仅是一句口号,“公正司法”也不能仅仅是纸上谈兵,要将党的要求转化为司法工作者的自觉行为准则,严以修身,真正将廉政建设落到实处。

⑶要树立司法文明观念。司法文明是政治文明、经济文明、物质文明在司法领域的具象化,司法文明程度的高低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水平。司法工作者要自觉维护司法形象,文明执法,时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并将其作为衡量日常工作的准绳,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为了人民,司法发展依靠人民,公平正义的成果由人民共享,在司法实务中培育自己公正、廉洁、诚信的宝贵品格。同时,司法工作者还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通过提高专业素质、提升工作效率、增强执法效力来助推法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4]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330.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40.

[3]陆一.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体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6):9.

[5]石磊注译.商君书·算地篇[M].中华书局,2009.94.

[6]张浩.论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J].政法论坛,1986,(01):25.

(责任编辑:马海龙)

Abstract:Deepening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s an important requirement which is proposed by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to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domain in new period.Therefore,it is very important to deepe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to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ule of law and reason.This article,starting with the meaning of jurisprudence and reason,analyz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ule of law and reason from three aspects:the course of rule of law construction,legislative level,judicial level,based on which,puts forward the suggestions that we should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and reason is integrated into all aspects of the legislation,law enforcement,judicial,perfect jurisprudence and practice sense in the concrete judicial practice,in order to realize the dual unification of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Key words:rule of law;reason;judicial justice;social effects;legal effe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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